(2017)皖1502民初11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8-08-31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与陈浩、陈永松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陈浩,陈永松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02民初1127号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城路南段六安市理会门窗公司综合楼一、四、五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675869062G(1-1)。负责人:陈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沈佐镇,安徽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浩,男,汉族,1991年12月10日出生,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被告:陈永松,男,汉族,1974年2月9日出生,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与被告陈浩、陈永松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佐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浩、陈永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陈浩、陈永松连带支付原告赔偿款678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该款项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2日,李全胜驾驶其所有的皖N×××××号小型轿车,沿S258线行驶至37KM+200M处,遇被告陈浩驾驶皖N×××××号小型轿车逆向行驶,双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两车受损,陈浩受伤。本起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陈浩负事故全部责任。后李全胜以保险合同纠纷起诉原告至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要求赔偿车辆损失共计70500元。后此案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审理,于2015年8月27日作出(2015)六金民二初字013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原告支付李全胜保险理赔款67800元,同时负担案件受理费700元。该案现已生效,原告已实际履行判决书确定的赔偿义务。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驶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经查,被告陈浩系肇事车辆皖N×××××号小型轿车驾驶人,被告陈永松系肇事车辆皖N×××××号小型轿车所有人,陈浩和陈永松应对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此,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利,特向本院起诉,望判如诉请。被告陈浩、陈永松未答辩亦未举证。本院经审理,通过对原告基于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进行核查,经审查主要证据被告陈浩身份证复印件、皖N×××××车辆行驶证、平安保险保单、交通事故认定书、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2015)六金民二初字第01353号民事判决书、银行转账回单系证据原件,本院依法审核并予以认可,据此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5月2日,李全胜驾驶其所有的皖N×××××号小型轿车,沿S258线行驶至37KM+200M处,遇被告陈浩驾驶皖N×××××号小型轿车逆向行驶,双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两车受损,陈浩受伤。本起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陈浩负事故全部责任。后李全胜以保险合同纠纷起诉原告至本院,要求赔偿车辆损失共计70500元。后此案经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作出(2015)六金民二初字013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原告支付李全胜保险理赔款67800元,同时负担案件受理费700元。该案现已生效,原告已实际履行判决书确定的赔偿义务。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陈浩系肇事车辆皖N×××××号小型轿车驾驶人,被告陈永松系肇事车辆皖N×××××号小型轿车实际所有人,肇事车辆皖N×××××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未投保商业险。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对李全胜理赔过后,李全胜未向被告陈浩、陈永松追偿。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被告陈浩系肇事车辆皖N×××××号小型轿车驾驶人,被告陈永松系肇事车辆皖N×××××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交警部门认定陈浩因逆向行驶导致事故发生,两车受损,陈浩负本起事故全责,李全胜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李全胜起诉至本院要求其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即本案原告赔偿其车损,本院判决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支付李全胜保险理赔款67800元,同时负担案件受理费700元。后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履行了全部判决内容。因被告陈浩在事故中存在过错,负全责,现原告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李全胜对第三者陈浩请求赔偿的权利合理合法,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陈浩驾驶的事故车辆皖N×××××实际车主为陈永松,原告要求其与陈浩连带赔偿损失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陈浩和陈永松应对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浩、陈永松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保险赔偿款67800元;二、驳回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开户行:六安市农村信用社郊区联社皋城路分社。帐号20000108315610300000026。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法院立案庭。)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计775元,由被告陈浩、陈永松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韩燕晨附本案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原告证据目录证据一、原告单位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书;证据二、被告陈浩身份证、皖N×××××车辆行驶证、保单;证据三、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四、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2015)六金民二初字第01353号民事判决书;证据五、银行转账回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