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921民初9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某合作社与戴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合作社,戴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21民初966号原告:某合作社(以下简称合作社),住所地宁阳县伏山镇朱家庄村市场路中段。法定代表人:曹杰,任某合作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如亮,山东泰山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某,男,199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阳县。原告某合作社与被告戴某买卖肥料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合作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亮、被告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合作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欠款5000元并支付利息(要求被告自2017年3月20日至法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7日,被告向我单位赊欠肥料,价值5000元。当时约定三、两天给钱,后来被告一直未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被告戴某辩称:欠原告货款属实,原告给清了我工资,我再把欠原告的货款给付原告。我不是借原告的钱,所以不存在利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为证明被告欠其货款5000元提供了被告出具的欠条一张,内容为“2015年7月7日,今欠到肥料货款计人民币伍仟元整¥5000,欠款人戴某”。被告主张该欠据系原告找人��迫其出具的。被告申请证人魏某出庭作证,证人当庭作证称:“我是原告聘请的职业经理,被告系原告雇佣的员工,是我通知被告去的,当时口头约定被告的工资为每月1800元,被告的工资原告一直未支付。”原告对证人证言有异议称:证人不是原告雇佣的总负责人,被告亦不是原告的员工,证人陈述的劳动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的,有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主张欠据系原告找人胁迫其出具的应负举证责任,被告未提供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对被告主张欠据系原告找人胁迫其出具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欠据系被告出具的,对该欠据证据证明力的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该欠据足以认定被告购买原告肥料,并欠原告货款5000元的法律事实��原告主张的利息的计算方式亦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间买卖肥料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应负偿还原告货款5000及支付利息的法律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欠其工资,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戴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某合作社货款5000元并支付利息(货款5000元,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银行贷款利率计息)。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兴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月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