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722行审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长岭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张某行政处罚非诉执行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长岭县国土资源局,张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吉0722行审33号申请执行人:长岭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长岭县长岭镇岭西路。法定代表人:李某。委托代理人:邹某。委托代理人:于某。被执行人:张某。申请执行人长岭县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长岭县国土资源局长国土资执罚(2016)2-27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于2017年5月11日组织召开听证会,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均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完毕。长岭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8月25日作出长岭县国土资源局长国土资执罚(2016)2-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张某于2011年4月,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擅自占用长岭镇新太村土地13950.30平方米(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建库房储存鞭炮的行为,违反了《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故申请执行人长岭县国土资源局根据《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对被执行人张某作出长岭县国土资源局长国土资执罚(2016)2-27号行政处罚决定,即:1、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2、对你非法占用13950.30平方米土地处以每平方米1.00元罚款,计:13950.30元。因被执行人张某在法定期限内既未提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仅缴纳了罚款,但未履行该处罚决定书确定的其他义务。2017年3月13日申请执行人长岭县国土资源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作出长岭县国土资源局(2017)2-26号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并于2017年3月13日送达被执行人张某,被执行人张某在催告书确定的期限内仍未自动履行,申请人长岭县国土资源局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长国土资执罚(2016)2-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依法组织听证。经审查,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第一项(即: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处罚事项不具体、明确,申请执行人对此无异议。故申请执行人长岭县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强制执行的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申请执行人长岭县国土资源局撤回其作出的长国土资执罚(2016)2-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强制执行申请。审 判 长 王维利审 判 员 刘国军人民陪审员 王鸿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丽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