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2民初19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刘兆春与金荣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兆春,金荣祥,天津华郡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2民初1957号原告:刘兆春,男,1992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宝坻区。被告:金荣祥,女,1961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东凤祥(被告之夫),1957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第三人:天津华郡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法定代表人:王庆冬,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欢欢,该公司销售。原告刘兆春诉被告金荣祥、第三人天津华郡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兆春、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东凤祥、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欢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兆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编号为0119484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2、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双倍定金40000元,赔偿原告中介费用11525元,共计51525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0日,原、被告通过第三人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天津市××水××镇星宇花园××房屋出售给原告,房屋建筑面积为62.96平米,成交价为715000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定金20000元,并向第三人支付居间费11525元。期间被告通过第三人找到原告,声明不再出售诉争房产,被告行为已经违反了合同约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予支持原告合理诉讼请求。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我的房子当初卖给原告是为了用卖房款买平米数,我通过中介找原告要25万元首付款,原告迟迟没有付。到去房管局签协议的时间原告没有去,是原告违约在先,也耽误了我用钱换平米数置换新的房屋。我无法出售诉争房屋,我没有地方居住了。第三人述称,对原告诉讼请求无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0日,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1份,合同约定被告将东凤祥名下坐落于天津市××水××镇星宇花园××房屋出售给原告,房屋价款为735000元,签订合同时,原告支付被告定金2万元。合同同时约定,买方须于2017年8月1日前将首付款筹齐并按资金监管机构手续的规定存入该机构。合同签订后,原告给付被告定金2万元,原告给付第三人中介费7350元、贷款评估费3575元、贷款服务费600元。另查明,被告与东凤祥系夫妻关系,涉诉房产系双方婚后共同财产,东凤祥作为被告诉讼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并当庭认可知晓被告卖房的事宜且同意被告在合同上签字。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在其履行期限届满之前明确表示不再出售房屋,系违约行为,原告可以解除合同。同时,原告基于被告根本违约行为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并赔偿中介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包含要求被告赔偿贷款评估费和贷款服务费,本院认为,双方合同履行程度较低,尚未进展到对涉诉房屋价值进行评估、买方申请银行贷款的阶段,该两项费用尚未发生,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双方曾于2017年1月预约去往房管局签订《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但原告没有去,系违约,但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双方签订《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的时间,结合双方对买方筹齐首付款的时间的约定,本院认为原告并未构成违约,故对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于2016年11月1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双倍返还原告定金40000元、赔偿原告中介费7350元,以上共计4735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4元,由被告负担494元,由原告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刚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 璐速录员 郝建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