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82民初49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孙某1与魏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1,魏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82民初4992号原告:孙某1,男,汉族,1988年7月18日生,住如皋市。被告:魏某,女,汉族,1991年11月12日生,住如皋市。原告孙某1与被告魏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准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孙某2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子女(自2017年6月)至独立生活时止生活费每月500元及教育费、医疗费的一半。事实和理由:2012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不久双方同居生活,2012年7月16日,双方在如皋市民政局领取结婚证,2012年10月9日,双方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被告在如皋市第三人民医院生一女,取名孙某2。原被告婚前相识时间较短,缺乏了解,未能建立起牢固的婚姻基础,仓促结婚后,彼此脾气性格差异较大,没有共同语言,很难想到一起,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夫妻之间实难建立起良好的婚姻家庭关系。被告在外打工,没有钱进家,对子女、家庭不负责任。以被告名义向邮政银行所借房贷,被告没有还一分钱,都是原告还的,逾期由原告姐夫代还的,被告在外有外遇,有照片为证。2014年10月,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进一步激化,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被告基本上与原告没有多少联系,2015年3月,被告与原告协商离婚,可是被告提出的种种无理要求,原告无法接受。现双方分居二年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2015年10月8日,2016年6月21日,原告两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均判决:驳回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后六个多月,双方夫妻关系没有得到任何改善,没有生活在一起。综上所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感情,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婚姻法》第32条及相关司法解释,原告第三次具状向贵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魏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原告孙某1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原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的事实;3、户籍人口登记卡,证明被告系如东人,户口已迁至原告家;4、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婚生女孙某2出生于××××年××月××日的事实;5、(2016)苏0682民初597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曾两次提起离婚之诉,现是第三次起诉离婚;6、如皋市石庄镇邹蔡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与魏某因感情破裂分居两年半的事实;7、证人王某、申某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因感情破裂分居两年半的事实。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一个月后即同居生活,同年7月16日领取结婚证,同年10月9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育一女叫孙某2,现婚生女孙某2随原告孙某1一起生活。原告曾于2015年10月提起离婚之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0日判决驳回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诉讼请求。2016年6月20日第二次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6年9月9日再次判决驳回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诉讼请求。原告孙某1又于2017年4月第三次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维系应以夫妻感情和夫妻共同生活为基础。原、被告虽系合法的婚姻关系,结婚初期夫妻关系尚可,但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已第三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且经法院两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互不尽夫妻义务,原告于2016年和本次提起离婚诉讼,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原被告已无和好可能,故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诉讼请求应予准许。关于婚生女孙某2的抚养问题,因婚生女孙某2现随原告孙某1共同生活,被告又未到庭参加诉讼,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生活考虑,婚生女孙某2随原告孙某1共同生活为宜,原告孙某1要求被告魏某贴补婚生女孙某2自2017年6月起至独立生活时止生活费每月500元,并承担教育费、医疗费的一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魏某未到庭,所涉原、被告的婚前财产、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本院难以查清,故本案不予理涉,双方如有异议可依法另行处理。被告魏某在本院送达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后未答辩,亦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出庭原告的陈述对案件事实作出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孙某1与被告魏某离婚。二、婚生女孙某2随原告孙某1共同生活,被告魏某贴补婚生女孙某2自2017年6月起至独立生活时止生活费每月500元,并承担教育费、医疗费的一半,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凭相关票据结算当年度费用。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孙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审判员 张健二○二○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