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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2行终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王晓月、刘蓉与株洲市房产管理局、株洲市规划局株洲市馨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产登记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晓月,刘蓉,株洲市房产管理局,株洲市规划局,株洲市馨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株洲市馨香小区业主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湘02行终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晓月,女,汉族,1982年7月28日出生,住株洲市荷塘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蓉,女,汉族,1980年7月17日出生,住株洲市荷塘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株洲市房产管理局。法定代表人边宁,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胡育云,男,株洲市房产管理局产权处业务科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株洲市规划局。法定代表人黄升阳,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波,男,株洲市规划局法规信访科副主任科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芳,女,湖南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审第三人株洲市馨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菊香,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娜,女,湖南御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审第三人株洲市馨香小区业主委员会。上诉人王晓月、刘蓉与被上诉人株洲市房产管理局、被上诉人株洲市规划局,原审第三人株洲市馨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产登记一案,前于2014年12月23日向荷塘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2015)株荷法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驳回王晓月、刘蓉的诉讼请求,王晓月、刘蓉不服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审遗漏了当事人为由将该案发回荷塘区人民法院重审。该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通知株洲市馨香小区业主委员会作为第三人代表株洲市馨香小区全体业主参加本案诉讼。并于2017年2月28日做出(2016)湘0202行初10号行政判决。上诉人王晓月、刘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晓月、刘蓉及被上诉人株洲市房产管理局委托代理人胡育云和被上诉人株洲市规划局委托代理人李波、杨芳,原审第三人株洲市馨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娜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株洲市馨香小区业主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4年10月25日,株洲市馨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株洲市规划局申请依据该局2002年7月19日审批的馨香小区规划平面总图,拟建馨香小区第一栋、小区物业楼和小区加压水泵房。申请报告写明第一栋拟建6+1层,第一层为商业用房、第二层为办公用房、三层以上为住宅;物业楼拟建二层,均为物业用房;水泵房拟建一层。2005年2月4日,株洲市规划局签发建设工程规划审批单(甲)同意按审定总图及方案在红线范围内定点建设一栋六层综合楼,计建筑面积3691平方米(其中门面536平方米,办公用房536平方米,住宅2619平方米);一栋二层物业楼及水泵房,计建筑面积422平方米;总计建筑面积4113平方米。2006年5月25日,株洲市规划局向株洲市馨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颁发了编号为株规建【2005】003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06年5月25号株洲市规划局对该项目进行竣工验收。2006年,株洲市馨香房地产公司完成开发建设馨香小区总建筑面积33563.82平方米(其中2、3、5、6栋14926平方米,4、8栋10886.52平方米,7栋3638.3平方米,1栋和物业楼及水泵房4113平方米)。2008年12月4日,株洲市馨香房地产公司将馨香小区“物业楼及水泵房”的101、202、203、204号房及102号水泵房(22.36平方米)共计建筑面积151.62平方米房屋在株洲市物业管理处备案,注明已将该部分房屋移交小区业主使用,将103、201号房作为自留办公用房。2009年1月8日,株洲市房产管理局根据株洲市馨香房地产公司的新建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申请,为涉案房屋(“物业楼及水泵房”的103、201号房屋)办理了株房权证株字第10000291**号房屋产权证。原告不服,遂向法院起诉。另查明,株洲市馨香小区业主委员会于2013年9月28日在株洲市荷塘区物业管理办公室登记备案。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房屋登记管理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株洲市房产管理局作出的株房权证株字第10000291**号房屋产权证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被告株洲市规划局不是房屋登记管理机构,因此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本案争议房产在株洲市规划局2005年2月4日的建设工程规划审批单(甲)中确定建设项目名称为物业楼及水泵房,对建设项目的用途并未明确,并未规定该栋房屋为物业管理服务用房。根据2002年《湖南省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物业出售单位应当按照房屋总建筑面积的千分之三至千分之五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用房,其费用列入开发建设成本,所有权属全体业主共有”的规定,第三人株洲市馨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株洲市物业管理处备案,将株洲市馨香小区“物业楼及水泵房”的101、202、203、204号房及102号水泵房共计建筑面积151.62平方米房屋作为物业管理用房,将103、201号房屋作为自留办公用房,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株洲市房产管理局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一条“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应对建筑区划内依法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等房屋一并申请登记,由房屋登记机构在房屋登记薄上予以记载,不颁发房屋权属证书”的规定,依法受理并办理产权登记,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故原告起诉的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6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为:驳回原告王晓月、刘蓉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王晓月、刘蓉承担。宣判后,上诉人王晓月、刘蓉不服,以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两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株洲市馨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则答辩“原审处理正确,请予维持”。原审第三人株洲市馨香小区业主委员会未有意见。经二审查明:原审认定的案件事实经过清楚,对证据的采信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本案为房产登记行政管理案。其争议焦点为株洲市房产管理局作出的株房权证株字第10000291**号房屋产权证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株洲市规划局不是房屋登记管理机构,因此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这一点上诉人上诉中并无异议。案件争议房产虽在株洲市规划局2005年2月4日的建设工程规划审批单(甲)中确定建设项目名称为物业楼及水泵房,但对建设项目的用途并未明确,并未规定该栋房屋为物业管理服务用房,对此,株洲市规划局已有明确说明。根据2002年《湖南省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物业出售单位应当按照房屋总建筑面积的千分之三至千分之五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用房,其费用列入开发建设成本,所有权属全体业主共有”的规定,第三人株洲市馨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株洲市物业管理处备案,将株洲市馨香小区“物业楼及水泵房”的101、202、203、204号房及102号水泵房共计建筑面积151.62平方米房屋作为物业管理用房,已符合上述规定,其将103、201号房屋作为自留办公用房,亦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株洲市房产管理局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相关规定,依法受理并办理馨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产权登记,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综上,上诉人王晓月、刘蓉“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人王晓月、刘蓉的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晓月、刘蓉共同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晓斌审 判 员  梁小平代理审判员  苏新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彭 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