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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民终6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乐清市合瑞汽车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倪忠根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乐清市合瑞汽车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倪忠根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民终6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乐清市合瑞汽车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乐清市虹桥镇黎明东路***号(乐清市通达无线电器材厂内)。法定代表人:林贤宝。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雪平,乐清市荆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原告):倪忠根,男,汉族,1957年7月19日出生,住乐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玲,浙江嘉瑞成(乐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林贤宝,男,汉族,1982年12月13日出生,住乐清市。上诉人乐清市合瑞汽车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瑞公司)因与上诉人倪忠根、被上诉人林贤宝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乐清市人民法院(2016)浙0382民初100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合瑞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事实与理由:1.合瑞公司与倪忠根之间系居间合同关系而非委托合同关系。合瑞公司系依法成立从事汽车咨询服务的公司,为他人提供汽车租赁订立合同的机会和媒介服务,双方自始至终未达成委托合同关系。2.合瑞公司在居间过程中并无过错。合瑞公司促成倪忠根与案外人吴琰达成租赁合同关系之后,吴琰以车主的名义将该车抵押给他人,该行为已被追究刑事责任,其行为与倪忠根的损失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相应的民事责任也应当由吴琰承担。3.一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倪忠根和林贤宝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其对林贤宝的起诉应裁定驳回,且一审法院裁定对林贤宝名下的车辆进行诉讼保全系程序违法。4.一审判决合瑞公司返还车辆缺乏法律依据。诉争车辆已被他人非法处分,合瑞公司并未对该车辆进行占有,一审判决合瑞公司返还车辆缺乏物权法依据。上诉人倪忠根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用由合瑞公司、林贤宝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倪忠根仅与合瑞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林贤宝与倪孔乐是在合瑞公司经营场所之外商量租车事宜,且一直是与林贤宝接洽,未提及合瑞公司。合瑞公司与林贤宝之间资产混同,诉争车辆租金也都是打入林贤宝个人账户。即使法院认为合同相对方仅为一人,那么也应当是林贤宝,而非合瑞公司。2.一审法院认为倪忠根与合瑞公司之间系有偿委托合同关系,属于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林贤宝是以自己名义向吴琰出租车辆并直接决定租金,且林贤宝每次收取租金后都收取15%的租金后将剩余租金交付给倪忠根,可见双方实际上形成系租赁关系,而非委托合同关系。3.一审法院以“倪忠根将非营运车辆对外用于出租盈利,应考虑到相应风险,且涉案车辆GPS由倪忠根儿子倪孔乐掌控,在GPS被拆除后为及时采取有效的防范措施,其自身应承担相应责任”为由,要求倪忠根承担40%的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倪孔乐在发现GPS被拆除后第一时间就该事实通知了合瑞公司和林贤宝,要求进行相应处理。倪忠根虽然同意转租,但合瑞公司与林贤宝仍负有车辆安全保障义务。合瑞公司与林贤宝应对车辆损失承担100%的责任。4.一审法院经认定赔偿的损失为车辆价值,于法无据,倪忠根的损失还包括车辆购置税、保险费及车辆租赁费。上诉人倪忠根针对上诉人合瑞公司的上诉答辩称:1.倪忠根与合瑞公司、林贤宝之间为车辆租赁合同关系而非居间合同关系。2.车辆丢失的责任完全在于合瑞公司及林贤宝。3.一审判决仅认定赔偿的损失为车辆价值,于法无据。上诉人合瑞公司针对上诉人倪忠根的上诉的答辩意见同其上诉意见。倪忠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合瑞公司、林贤宝归还倪忠根所有的牌号为浙C×××××大众牌轿车;2.合瑞公司、林贤宝如未归还上述轿车,则共同赔偿倪忠根车辆价值款215000元、车辆购置税19400元、车辆保险费14404.28元等共计248804.28元;4.合瑞公司、林贤宝共同支付倪忠根车辆租赁费137200元(暂算至2016年5月27日为137200元,之后自2015年5月28日起按日350元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由合瑞公司、林贤宝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林贤宝系合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5年1月21日,倪忠根儿子倪孔乐经倪忠根同意,将倪忠根所有的车牌号为浙C×××××大众牌轿车交付给合瑞公司,由合瑞公司向倪忠根收取手续费并代为租赁,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当日,吴琰(已判刑)经与林贤宝联系,在合瑞公司租得上述车辆,后以车主名义将该车抵押给赵佰旺,2015年4月间,赵佰旺又将该车以4万元的价格转押给邓岳等人。后倪忠根向公安机关报案,至今该车未找回。经一审法院(2016)浙0382刑初482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该车经鉴定价值21万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关于倪忠根与合瑞公司、林贤宝之间是否均存在合同关系的问题。倪忠根主张其与合瑞公司、林贤宝之间存在车辆租赁合同关系,林贤宝答辩称其只是居中介绍,约定以合瑞公司名义收取中介的费用,即租赁期间租金总额的15%。合瑞公司答辩意见同林贤宝。因双方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根据现有证据难以认定倪忠根将车辆以日租350元的价格租给合瑞公司、林贤宝,故对倪忠根的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结合现有证据及租车实际,虽然涉案车辆的交付及与案外人吴琰签订租赁合同均由林贤宝经手,但上述行为在合瑞公司内完成,且林贤宝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关于以合瑞公司名义向倪忠根收取手续费的陈述符合客观实际,因此,在此过程中林贤宝履行的应是职务行为,倪忠根仅与合瑞公司存在合同关系。本案争议焦点二:关于倪忠根与合瑞公司存在何种合同关系的问题。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涉案车辆由倪忠根儿子倪孔乐交付合瑞公司,由林贤宝与案外人吴琰联系租车事宜,根据吴琰的笔录,倪忠根儿子倪孔乐并未与吴琰商谈租车事宜,后续的租金也由林贤宝负责收取,因此,本案倪忠根与合瑞公司之间系委托合同关系。本案争议焦点三:合瑞公司是否应返还倪忠根涉案车辆或赔偿损失的问题。有偿委托合同是受托人为委托人办理委托事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合瑞公司向倪忠根收取租赁期间租金总额的15%作为手续费,因此双方形成的是有偿委托合同关系。根据《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合瑞公司接受倪忠根的委托后,负有对车辆代租、代收租金等义务。在租赁过程中,合瑞公司只是核对租车人吴琰的身份证、驾驶证并只让对方交纳2000元的保证金,对租车人把关不严,且未让对方提供充分的担保,特别是在租车人未按期交付租金的情况下,未及时将车辆收回,因此,合瑞公司未尽到审查和妥善管理租赁物的义务有过错,应对受托人财产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如合瑞公司未能返还涉案车辆,其应赔偿倪忠根车辆损失。同时,倪忠根将非营运车辆对外用于出租盈利,应考虑到相应风险,且涉案车辆的GPS由倪忠根儿子倪孔乐掌控,在GPS被拆除后未及时采取有效的防范措施,其自身应承担相应责任。经刑事判决书认定,涉案车辆价值21万元,因此,如涉案车辆未能返还,一审法院酌定倪忠根对涉案车辆损失自负40%的责任,合瑞公司负60%的责任,即合瑞公司应赔偿倪忠根损失126000元。如合瑞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该涉案车辆日后找回,倪忠根及合瑞公司可依上述责任比例对该车价值进行分割。关于倪忠根主张合瑞公司、林贤宝赔偿车辆购置税、保险费并支付车辆租赁费137200元,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1.合瑞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倪忠根所有的浙C×××××大众牌轿车(发动机号码X55654,车辆识别代码:LSVCT6A4XEN090600)一辆。如被告乐清市合瑞汽车咨询服务有限公司逾期不能返还,则从逾期之日起,赔偿倪忠根车辆损失126000元。2.驳回倪忠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090元,减半收取3545元,由倪忠根负担1418元,由合瑞公司负担2127元。二审期间,上诉人合瑞公司与被上诉人林贤宝围绕上诉请求与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乐清市辰信汽车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税务登记证复印件,拟证明倪忠根的儿子倪孔乐曾经经营汽车咨询服务业务。上诉人倪忠根二审期间未提供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交换和质证。针对上诉人合瑞公司与被上诉人林贤宝提交的证据,上诉人倪忠根质证认为,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应该是真实的,倪孔乐与林贤宝确实于2012年左右合办了乐清市辰信汽车咨询服务有限公司,2014年期间,林贤宝因为要和他人合办公司退出了乐清市辰信汽车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但是倪孔乐此后一直没有实际经营该公司,该公司也于2016年7月注销。本院经审查认为,倪孔乐是否有经营汽车咨询服务公司不影响本案实体处理,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待证事实不予采信。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林贤宝是否系诉争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应否对诉争车辆丢失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合瑞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汽车信息咨询、汽车租赁服务、洗车服务、代办车辆年审、过户、上牌手续;二手车经销、汽车用品销售;林贤宝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在合瑞公司经营场所从事合瑞公司的经营业务,其行为后果应当由合瑞公司承担,故一审法院认定诉争合同关系的当事人系倪忠根与合瑞公司并无不当。合瑞公司系独立民事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之规定,以其独立的法人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倪忠根认为合瑞公司与林贤宝之间存在人格混同,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本院对其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二、关于诉争法律关系的性质。倪忠根向合瑞公司交付车辆是为了合瑞公司将车辆出租他人,从中谋取租金收益,在合瑞公司将诉争出租时,倪忠根的儿子倪孔乐亦在现场,倪忠根与合瑞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始于案外人吴琰向合瑞公司承租车辆,终于车辆灭失,两个法律关系存续时间完全一致,此与租赁合同关系中的转租明显不同,倪忠根上诉称合瑞公司与倪忠根之间系租赁合同关系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案外人吴琰系与合瑞公司联系租赁车辆,合同亦在合瑞公司经营场所签订,该合同原件在倪孔乐向公安报案之前也一直由合瑞公司持有,且后续租金及车辆租赁的其他相关事宜也都是合瑞公司与吴琰联系,上述事实明显反映合瑞公司并非以居间人的身份参与诉争车辆租赁,故合瑞公司上诉称双方之间系居间合同关系亦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倪忠根的儿子倪孔乐经倪忠根同意,将车辆交付给合瑞公司,由合瑞公司联系租车事宜,倪忠根中从获取租金收益,故倪忠根与合瑞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规定的委托合同关系的法律特征,一审法院将本案案由确定为委托合同关系并不不当。三、关于合瑞公司的损害赔偿责任问题。合瑞公司在二审期间陈述截止2015年4月30日,其一共向倪忠根支付租金35000元(租赁期限自2015年1月21日至2015年4月30日,为100天,即每日租金350元),但案外人吴琰尚欠合瑞公司5000余元,该陈述也与其在一审法院2016年11月24日庭审期间称吴琰收取每天400元的租金,其收取15%中介费的陈述基本一致,可见合瑞公司在诉争车辆租赁过程中并非无偿,其与倪忠根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是有偿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规定,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根据林贤宝于2015年6月1日在公安的询问笔录中所作的陈述,其于2015年3月22日就知晓诉争车辆不再由吴琰使用,2015年4月1日之后就知道吴琰将该车辆抵押,但合瑞公司没有及时将该风险事实告知倪忠根或报警,故合瑞公司在履行委托合同的过程中明显存在过错,其应当对给委托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合瑞公司称其在获知上述风险事实时已经及时告知倪孔乐,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本院对其该事实主张不予支持。诉争车辆租赁签订合同时,倪忠根的儿子倪孔乐亦在现场,其对合瑞公司选定的承租人及选择的担保方式未提出异议,其在发现GPS被拆除后亦未及时报警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其自身对车辆丢失存在过错,故一审法院酌定两者对车辆损失所各自承担的比例并无不当。四、关于赔偿损失的范围。合瑞公司在其与倪忠根的委托合同过程中,如正常履行,其应当向倪忠根返还诉争车辆。现诉争车辆丢失,其应当以车辆价值为基数对倪忠根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以乐清市人民法院(2016)浙0382刑初482号刑事判决所确定的车辆价值为基数确定合瑞公司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倪忠根在车辆价值之外再向合瑞公司主张赔偿其缴纳的车辆购置税、保险费以及2015年5月27日起的租金损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合瑞公司、倪忠根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90元,由上诉人乐清市合瑞汽车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负担4254元;由上诉人倪忠根负担283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 斌审 判 员  王怡然代理审判员  董孙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黄嘉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