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22刑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潘杏芳遗弃罪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豹,陈战,陈玉琳,潘杏芳
案由
遗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122刑初40号自诉人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豹,男,汉族,2013年12月19日出生于安徽省肥东县,学生,住安徽省肥东县。系被告人潘杏芳之子。自诉人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战,男,汉族,2006年8月26日出生于安徽省肥东县,学生,住址同上。系被告人潘杏芳之子。自诉人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玉琳,女,汉族,2001年12月17日出生于安徽省肥东县,学生,住址同上。系被告人潘杏芳之女。法定代理人陈某,男,汉族,1975年2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肥东县,农民,住址同上。系上述三自诉人之父。被告人潘杏芳,女,汉族,1984年8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歙县,农民,住址同上。辩护人赵平选,安徽威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陈进文,安徽威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自诉人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豹、陈战、陈玉琳以被告人潘杏芳犯遗弃罪并要求被告人潘杏芳履行扶养义务为由,于2017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8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自诉人陈豹、陈战、陈玉琳及其法定代理人陈某,被告人潘杏芳及其辩护人赵平选、陈进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人诉称,请求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并支付原告人陈豹、陈战、陈玉琳2009年至2015年生活费每人每月800元,教育等费用每人每年1000元,执行肥东县人民法院(2015)肥东民一初字05222号判决,至原告人18周岁时止。被告人潘杏芳辩解称,其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三次均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且愿意抚养孩子,只是由于陈某的家暴而离家出走。被告人的辩护人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潘杏芳不构成遗弃罪,被告人主观上没有不抚养的意图,被告人曾三次提起离婚诉讼,并在离婚诉讼中要求抚养孩子,其离家出走是由于家庭纠纷;被告人的离家没有侵犯家人的权益,也未造成严重的后果,被告人的离家行为不构成情节严重。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潘杏芳与陈某于2000年3月在浙江省湖州市打工时认识,同年农历四月二十二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于2009年4月14日补领结婚证。2001年12月17日生一女陈玉琳,2003年12月19日生长子陈豹,2006年8月26生次子陈战。后因家庭纠纷,被告人潘杏芳自2011年5月离家外出不久回家,但与陈某未能和睦相处。之后分别与2011年9月14日、2012年8月28日、2014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并在诉讼请求中请求抚养婚生女陈琳,本院均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后被告人离家外出打工。期间,原告人陈豹、陈战、陈玉琳随陈某(系三原告人父亲)共同生活,陈豹、陈战、陈玉琳均享受肥东县农村居民最低生活A类保障,人均补助为188元,该户5人共享受低保金为1360元/月。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当庭陈述、民事判决书、肥东县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动态管理审核审批表、肥东县古城镇湾陈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及相关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经审理,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条规定,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来源的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情节恶劣的,才能构成构成遗弃罪。而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豹、陈战、陈玉琳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潘杏芳不履行扶养义务对自诉人造成严重后果,情节恶劣;且原告人的法定代理人未丧失劳动能力和生活自理能力,对自诉人也具有抚养义务,故本案尚不符合遗弃罪的构成要件。另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而本案自诉人陈豹、陈战、陈玉琳的附带民事诉讼请求是要求被告人潘杏芳支付生活费,而生活费并不属物质损失的范围,故不应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对强制执行有明确的规定,申请执行生效民事判决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缺乏罪证的自诉案件,如果自诉人提不出补充证据,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自诉,或者裁定驳回。经法庭依法释明,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提不出补充证据,亦不同意撤回自诉,应当依法驳回其自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自诉人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豹、陈战、陈玉琳对被告人潘杏芳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正兵审 判 员 杨文政人民陪审员 张宇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宣 扬附本刑事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第二百零五条人民法院对于自诉案件进行审查后,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犯罪事实清楚,有足够证据的案件,应当开庭审判;(二)缺乏罪证的自诉案件,如果自诉人提不出补充证据,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自诉,或者裁定驳回。自诉人经两次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按撤诉处理。法庭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对证据有疑问,需要调查核实的,适用本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