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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81民初56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吴曹桂、尹连生等与王雄辉、陈雪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曹桂,尹连生,尹玉林,尹某,王某,陈某,吴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1民初5629号原告:吴曹桂,女,1947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丹阳市人,住丹阳市。原告:尹连生,男,1972年4月21日生,,汉族,丹阳市人,住丹阳市。原告:尹玉林,男,1993年5月27日生,,汉族,丹阳市人,住丹阳市。原告:尹某,男,2007年3月31日生,,汉族,丹阳市人,住丹阳市。以上四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非,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男,1991年10月10日生,,汉族,丹阳市人,住丹阳市。被告:陈某,女,1958年1月23日生,,汉族,丹阳市人,住丹阳市。被告:吴某,男,1981年10月22日生,,汉族,丹阳市人,住丹阳市。被告陈某和吴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眭红伟,江苏金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镇江市黄山南路2号天河星城S1幢16号。组织机构代码证:77803241-7。(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负责人:邱海萍,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波,该公司员工。原告吴曹桂、尹连生、尹玉林、尹某与被告王某、陈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丹阳营销服务部(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应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非,被告王某,被告陈某、吴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眭红伟,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波到庭参加诉讼。两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计1159595.6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31日11时15分许,王某驾驶苏L×××××号小型轿车沿丹阳市102县道由西往东行驶,行至该道路2公里385米处的下行312国道涵洞路段时,直接撞上前面同方向行驶的凌某驾驶的“丹962812“号电动自行车尾部,造成车辆受损、凌某受伤的交通道路事故。凌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凌某不承担该事故责任。被告王某辩称,对事故的责任认定和事实没有异议,事故发生时,我系借用了陈某的车辆。对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我认为其户口性质为农村,死亡赔偿金应该按农村标准进行计算。被告陈某和吴某辩称,对事故的责任认定和事实没有异议,本案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陈某,而实际管理人为吴某,陈某系吴某的母亲,在发生交通事故时系被告王某借用被告陈某的车子。本案中驾驶人无证驾驶,对被告陈某和吴某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保险公司在投保时没有履行告知义务,应承担责任。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标准均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由于被告王某已刑事处罚,不应该承担。事故发生后,被告吴某为原告方垫付了2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于本案的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100万)且有不计免赔险。本案中被告王某属于无证驾驶属于法律禁止性行为,故本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拒赔。在交强险范围内的赔付本公司将保留追偿责任。医疗费用由法院具体审核,我司要求扣减10%非医保用药,对于车损我司定损为1500元。对于交通费认可1000元,财产损失认可1500元,本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5月7日31时15分许,王某驾驶苏L×××××号小型轿车沿丹阳市102县道由西往东行驶,行至该道路2公里385米处的下行312国道涵洞路段时,直接撞上前面同方向行驶的凌某驾驶的“丹962812“号电动自行车尾部,造成车辆受损、凌某受伤的交通道路事故。凌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凌某不承担该事故责任。原告吴曹桂系死者的母亲,原告尹连生系死者的配偶,原告尹玉林、尹某系死者的儿子。被告陈某为苏L×××××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吴某系该车的实际管理人,被告陈某与陈吴某系母子关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10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险。在发生交通事故时系被告王某借用被告陈某的车辆。事故发生后,被告吴某给付了原告方20000元。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计1159595.6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死者凌某生前与人合伙经营足疗店,且购买了位于丹阳市××路××号的天誉苑的商品住宅房。以上事实,由原告方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死亡证明、户籍注销证明、购房合同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用和死亡赔偿金”。本案中被告王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苏L×××××号小型轿车撞上前面同方向行驶的凌某驾驶的“丹962812“号电动自行车尾部,造成车辆受损、凌某受伤的交通道路事故,凌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凌某不承担该事故责任。原告方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因该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相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相关损失的项目标准与赔偿数额依照法律规定应予以重新计算。由于被告王某驾驶的苏L×××××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10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险,而被告王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车辆,故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责任人按照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发生交通事故时王某驾驶的车辆系借用被告陈某的车辆,被告吴某作为该肇事车辆的实际管理人,未经审查将该车辆出借给被告王某使用造成该起道路交通事故,应该承担其相应的20%的过错责任。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方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经审查,死者凌某生前与人合伙经营足疗店,且购买了位于丹阳市××路××号的天誉苑商品住宅房,因此,原告方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于被告保险公司的该项观点,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0%非医保费用,但未举证究竟何种药品属于非医保用药,因此对于被告保险公司的该项观点,本院不予采信。为此,原告的损失本院确定如下: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808.4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丧葬费,原告方主张33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死亡赔偿金,原告方主张8030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尹某118948.5元、吴曹桂1453**.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由于被告王某已受到刑事处罚,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原告方主张2317.2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方主张的该项费用过高,本院酌情确认原告方的该项费用为1000元。关于财产损失,原告方主张3500元,本院认为原告方主张的该项费用过高,本院酌情确认原告方的该项费用为1500元。综上,原告方总的损失为1106595.6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2308.41元,余款994287.24元由被告吴某承担其中的20%即198857.45元,剩余款795429.79元由被告王某负担。因被告吴某已给付原告方20000元,故被告吴某还应赔偿原告方178857.45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判决如下:一、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曹桂、尹连生、尹玉林、尹某各项损失112308.41元。二、被告吴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曹桂、尹连生、尹玉林、尹某各项损失178857.45元。三、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曹桂、尹连生、尹玉林、尹某各项损失795429.79元。四、驳回原告吴曹桂、尹连生、尹玉林、尹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98元,由被告吴某负担124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4958元(此款原告方已垫付,由被告吴某、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葛家栋人民陪审员  蒋泉英人民陪审员  金杏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凌燕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