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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民终16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丁某1与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某1,刘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民终16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某1,女,1966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中国移动通信公司红山区分公司退休职工,住赤峰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男,1978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赤峰市。委托代理人富某,内蒙古源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丁某1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2016)内0402民初53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丁某1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人对涉案借款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认为因本案借款人丁某2曾为案外人韩某向刘某借款提供担保,而丁某2实际使用了韩某向刘某的借款中的66000元,故丁某2为刘某出具了涉案借据,刘某对丁某2为韩某提供担保的债务已另案主张,本案借款并未实际发生,故丁某1认为原判错误,其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上诉人刘某答辩服判。刘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丁某1偿还借款66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5月9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时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3日,债务人丁某2在刘某处借款66000元,并为刘某出具借据一枚,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丁某1为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据中签名。刘某于2016年5月9日要求债务人及丁某1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丁某1及债务人丁某2均未偿还。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某提供的借条体现2016年3月3日,案外人丁某2向刘某借款现金66000元,丁某1为借款的担保人在借据中签名。2016年5月9日,丁某2为刘某出具的还款承诺书体现,2016年3月3日,丁某2从刘某处借款66000元,已经在出具借条的当天收到现金。丁某1称因丁某2曾为韩某向刘某借款提供担保,而担保人丁某2实际使用了韩某向刘某的借款66000元,故丁某2为刘某出具了本案借据。且刘某对丁某2为韩某提供担保的债务已另案诉讼,故本案刘某诉称的借款并没有实际发生。丁某1向本院提供的由案外人韩某出具的两枚借条复印件,从内容上看系韩某因丁某2为其向刘某借款提供担保而出具的,据此并不能认定丁某1诉称的本案借款没有实际发生,且在丁某2出具的还款承诺书中对本案借款已经进行了确认,故依据涉案借据对刘某诉称的借款及担保的事实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丁某1为案外人丁某2向刘某借款提供担保,亦应承担保证责任。借据中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丁某1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刘某主张丁某1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刘某主张的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对刘某该项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丁某1主张追加债务人丁某2为本案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满前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对丁某1该项辩解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丁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刘某借款66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0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25元,邮寄送达费40元,合计765元(刘某已预交),由丁某1负担。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丁某1上诉主张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认为因本案借款人丁某2曾为案外人韩某向刘某借款提供担保,而丁某2实际使用了韩某向刘某的借款中的66000元,故丁某2为刘某出具了涉案借据,刘某对丁某2为韩某提供担保的债务已另案主张,本案借款并未实际发生,故丁某1认为原判错误,其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查,在刘某与韩某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韩某向刘某借款30万元,丁某2、李亚娟系担保人,刘某起诉丁某2、李亚娟至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要求丁某2、李亚娟还款,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6)内0402民初3029号民事判决,判决结果为:一、丁某2、李亚娟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刘某偿还借款30万元,并自2016年6月27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刘某其他诉讼请求。该案中丁某2未提到韩某将借款中的一部分款项交给丁某2使用,上诉人丁某1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韩某将30万元借款中的66000元交给丁某2使用,且本案一审卷内涉案借据载明”今借刘某人民币现金66000元”,亦未注明该款项包含在韩某向刘某的借款中,且该借据在被上诉人刘某手中持有,故上诉人主张涉案借款并未实际发生、其不应对涉案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主张因其未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丁某1在担保人处签字捺印应视为其对借据内容的认可,故一审法院根据卷内证据判令丁某1偿还刘某涉案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本院认为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上诉人承担。二审邮寄送达费40元,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各承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孟凡林审 判 员 崔明明审 判 员 苏力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法官助理 赵妍婷书 记 员 珠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