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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8民终3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李金连、钟冬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金连,钟冬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SHAPE*MERGEFORMAT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民终3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金连,女,1964年9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武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子禄,福建汇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泉华,福建汇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钟冬兰,女,1968年9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武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梅雄,武平县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李金连因与被上诉人钟冬兰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2016)闽0824民初22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金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子禄、被上诉人钟冬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梅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金连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钟冬兰赔偿李金连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33577.25元。其中医药费6558.85元,护理费7522.80元,误工费1504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400元。事实和理由:一、本案的基本事实。2015年9月10日下午,李金连和丈夫刘汉成位于武平县平川镇七坊村下腾22号的家中修建院子门楼时,邻居钟冬兰与其丈夫刘华成来到李金连家门口挑起事端,无理谩骂,并用钢筋将钟冬兰家的自来水管凿穿,由此引发双方争吵。争吵过程中,钟冬兰将李金连打伤,李金连伤后在武平县医院和龙岩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9天,共花去医疗费6558.85元(武平县医院住院2天,医药费859.39元,龙岩市第一医院住院17天医药费5699.5元)。2015年12月1日,武平县公安局法医对李金连的损伤程度作出《鉴定文书》,确认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外伤性颈椎间盘突出与本次损伤具一定关联,属轻微伤。2016年2月26日,武平县公安局对钟冬兰作出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2016年10月11日,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根据李金连“多处软组织损伤,外伤性颈椎间盘突出,伤后右侧颈肩臂麻木不适”的伤情和临床治疗恢复情况,认为李金连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仍需卧床休息,需依赖他人护理,综合评定护理期为60日,误工期为120日,事发后,钟冬兰没有赔偿李金连任何损失。目前李金连颈椎受伤后尚未恢复,根据出院医嘱,有待进一步手术治疗,后继治疗费用将另行主张。二、一审判决显失公允。1、关于李金连在龙岩市第一医院的医疗费问题:李金连提供了龙岩市第一医院病历,××证明书、MR检查报告单、住院收费票据、入院出院记录等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一审判决却对李金连的证据视而不见。2、关于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认定的护理期、误工期问题: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依照李金连的伤情和治疗恢复情况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有事实和依医学依据,与李金连的伤情存在完全的关联性,该证据符合“三性”原则。同时,钟冬兰无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属于举证不能。3、武平县公安局法医作出的《鉴定文书》,认定李金连的“外伤性颈椎间盘突出,该症状的出现与本次损伤具一定关联”,而一审判决却否认其关联性,司法不公。4、一审判决认为李金连的伤情存在××变”毫无事实依据。5、一审判决没有认定李金连在龙岩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同时也遗漏了“外伤性颈椎间盘突出”的客观事实。钟冬兰辩称,一、本案的真实情况是:在2015年9月10日下午4时许,因李金连夫妻先把水管埋在钟冬兰地盘上,先动手打人造成的,钟冬兰的丈夫与李金连的丈夫互相扭打,钟冬兰与李金连扭打,李金连于2016年2月26日也被武平县公安局平川派出所罚款500元,对这次的相互扭打李金连也存在过错,应承担大部分责任。李金连入院、出院均被武平县医院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左颞部头皮血肿。李金连受伤后仅在武平县住院治疗2天就出院了,没有证据证明李金连颈椎受伤。李金连在一审时提供的龙岩市第一医院的病历、××证明书等证据,都是李金连在发生扭打事件40天后到龙岩市第一医院治疗颈椎××的。在龙岩市第一医院治疗颈椎××的费用无法证明与本案伤情有关联。李金连旧病复发的治疗费用,应该由李金连自行承担。二、一审法院查清了事实,判决准确。1、李金连提供的第一医院放射科MR检查报告单明确颈椎椎体缘见骨质增生、颈椎退行性改变,由此可见李金连颈椎病变是××了,都骨质增生了,颈椎退行性改变、膨出、突出了,不是一时造成的。武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中称李金连的颈部病变是××变的存在,所以法医检验不作损伤程度鉴定,李金连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变是李金连本身存在××,原审判决李金连在龙岩医院治疗颈椎的医疗费用由李金连自己承担是正确的。2、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被鉴定人李金连护理期60日,误工期120日所依据的是被鉴定人李金连外伤性颈椎间盘突出,伤后右侧颈肩臂麻木不适。而被鉴定人李金连外伤性颈椎间盘突出,伤后右侧颈肩臂麻木不适不是钟冬兰造成的,这个外伤可能是陈旧性外伤,不是新的外伤。综上所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金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钟冬兰赔偿李金连医疗费6558.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住院护理费7522.8元、误工费15045.6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33577.2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10日16时许,李金连和其丈夫刘汉成在位于武平县平川镇七坊村下腾22号家中修建院子大门时,因邻居钟冬兰的丈夫刘华成用钢筋将李金连的水管凿穿而与钟冬兰夫妻发生争执,进而引发双方打架。在打架过程中,李金连与钟冬兰相互扭打,造成李金连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左颞部头皮血肿等。李金连受伤后在武平县医院住院治疗2天,花去医疗费859.39元。2016年2月26日,武平县公安局作出武公(平川)行罚决字[2016]000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钟冬兰处以罚款五百元。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李金连与钟冬兰系邻居,双方在处理民间邻里纠纷时,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友好协商解决。钟冬兰夫妻与李金连夫妻因建设用地发生争执,未通过正当途径解决,而是采取过激行为,致李金连受伤。钟冬兰对李金连的损害在主观上存在过错,其行为与李金连的损害结果有因果关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李金连对矛盾的激化也负有一定的责任,可适当减轻钟冬兰的民事赔偿责任,减轻幅度酌定15%为宜。就李金连主张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和数据,结合李金连的诉讼请求,法院认定如下:一、医疗费:根据李金连提供的武平县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其在武平县医院花去医疗费859.39元。对该费用本院予以确认。李金连主张的龙岩市第一医院治疗费用,无证据证明与本案有关联,不予采纳。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李金连在武平县医院住院治疗2天,应按15元/天计算伙食补助费,合计为3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三、护理费。李金连住院2天,按125.38元/天计算住院护理费合计250.76元。结合李金连的伤情和武平县医院医嘱,出院后并无需要护理的情形。故李金连主张出院后的护理费,不予支持。四、误工费。根据李金连的伤情、住院治疗天数及医嘱情况,出院后给予5天的休息时间为宜,故误工费损失应按7天计算为877.66元(125.38元/天×7天),超过部分,不予支持。五、营养费。结合李金连伤情并未构成伤残等级,亦无相关医疗机构的意见,其主张营养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六、交通费。李金连前往医院治疗必然支出交通费,结合汽车客运收费标准,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5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七、鉴定费。因李金连进行护理期和误工期鉴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未采纳,故其主张鉴定费1400元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合计2067.81元。钟冬兰应承担85%的民事赔偿责任为1757.64元。钟冬兰主张“李金连自己应承担大部分的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综上,对李金连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钟冬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金连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合计2067.81元的85%即1757.64元。二、驳回李金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钟冬兰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李金连认为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无异议,但认为遗漏以下事实:1.李金连在龙岩市第一医院住院17天,花去医疗费5699.5元;2.武平县公安局于2015.12月对李金连的伤情作出《鉴定文书》,确认李金连的外伤性颈椎间盘突出与本案有一定关联,属轻微伤;3.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为李金连的护理期为60天,误工期为120天。钟冬兰对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李金连与钟冬兰未能正确处理邻里关系,双方因建设用地发生纠纷以致产生肢体冲突,导致李金连受伤。钟冬兰作为侵权人应对李金连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李金连自身存在过错,亦可适当减轻钟冬兰的赔偿责任。李金连受伤后在武平县医院治疗2天,原审判决钟冬兰赔偿李金连在武平县医院治疗支出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费用合计2067.81元的85%并无不当。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李金连在龙岩市第一医院治疗的××与本案打架事件有无因果关系,钟冬兰对李金连在龙岩市第一医院治疗所产生的费用应否承担赔偿责任?李金连主张其在龙岩市第一医院治疗的外伤性颈椎间盘突出是本起打架事件造成,钟冬兰应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33577.25元。李金连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李金连在受伤当日到武平县医院治疗时并未诊断出因打架导致外伤性颈椎间盘突出,其在受伤40天后到龙岩市第一医院治疗才诊断出患有外伤性颈椎间盘突出、颈椎椎体骨质增生、颈椎退行性改变。李金连在一审诉讼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李金连主张的事实。李金连在龙岩市第一医院治疗的××是本身××还是因打架造成的伤情以及钟冬兰是否存在过错和过错程度,属于专门性问题,应通过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才能查明事实真相。李金连有义务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书面提出鉴定申请,但李金连在一、二审诉讼中均未提出鉴定申请,导致待证事实无法借助鉴定意见进行判断而真伪不明,应由李金连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李金连主张其在龙岩市第一医院治疗的外伤性颈椎间盘突出是本起打架事件造成,钟冬兰应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33577.25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李金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金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小东审判员  许培清审判员  陈小曼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熊 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