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03执1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郭道轩与王波、杨大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道轩,王波,杨大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503执112-4号申请执行人:郭道轩,男,汉族,1945年2月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罗龙镇。被执行人:王波,男,汉族,1973年4月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罗龙镇。被执行人:杨大英,女,汉族,1974年11月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罗龙镇。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川1503民初1228号民事判决,受理申请执行人郭道轩申请执行被执行人王波、杨大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执行人王波、杨大英共有的位于宜宾市南溪区南溪街道长江大道住房一套。查封期限为3年。查封期间,由被执行人王波、杨大英负责妥善看管,未经本院同意,不得擅自处理,不得设定权利负担。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唐升龙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书记员 曾 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