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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625民初5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任昱波与王培仁、李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昱波,王培仁,李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5民初516号原告:任昱波,女,汉族,1986年11月5日出生,农民,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被告:王培仁,男,汉族,1963年6月8日出生,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被告:李燕,女,汉族,1966年6月8日出生,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原告任昱波诉被告王培仁、李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昱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培仁、李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昱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王培仁、李燕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146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11日,被告王培仁向原告任昱波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2%,由被告李燕担保,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王培仁利息支付了7000元后,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一直未还清。被告王培仁、李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意见及质证意见。针对上述事实原告任昱波出示借款单一支予以佐证,经本院审查,原告任昱波出示的该证据与原告任昱波陈述相互印证,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且对于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任昱波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王培仁向原告任昱波借款的事实,被告王培仁应当清偿债务,且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任昱波可以随时向被告催要。被告王培仁出具的借款单中有被告李燕的签名捺印,明确了担保人的担保义务,应当对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培仁、李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与判决。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任昱波要求被告王培仁、李燕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培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任昱波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14600元;二、被告李燕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3元由被告王培仁、李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娜仁塔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石  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