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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6民初66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安庆市高平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志存远航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庆市高平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志存远航超市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6民初6637号原告:安庆市高平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工业园(高河)。法定代表人:包庆福,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刚,北京志霖(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志存远航超市,经营场所北京市丰台区梅市口路**号院西平房*号。经营者:程航,男,1992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漯河市。原告安庆市高平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老奶奶公司)与被告北京志存远航超市(以下简称志存远航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老奶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刚,被告志存远航超市的经营者程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老奶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470377号、第367550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5万元,其中合理支出包括调查费500元、律师费2000元、公证费1055元、侵权产品购买费18元;3.判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主营瓜子、花生等各类炒货的食品企业,生产的“老奶奶”牌花生深受消费者喜爱。原告在加工过的花生、加工过的瓜子等商品上享有第1470377号“老奶奶laonainai”商标及第3675502号“奶奶”文字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随着原告商品信誉及品牌知名度的节节提升,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现象层出不穷。2016年6月,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场所内销售涉嫌侵犯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故依法起诉。原告生产的与涉案商品类似规格的花生米的零售价是4-5元。被告志存远航超市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不知道涉案商品涉嫌侵权,也没有能力对涉案商品是否侵权进行鉴别,被告不是生产商,只是销售商,原告应当起诉生产商;2.被告是合法经营,同意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但不同意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3.被告无法确定销售的涉案商品是否构成侵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老奶奶公司提交了(2015)皖怀公证字第301号、304号公证书,欲证明其享有第1470377号注册商标(以下简称第1470377号商标)和第3675502号“奶奶”文字注册商标(以下简称第3675502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志存远航超市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但并未提交相反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因老奶奶公司提交的证据系原件,志存远航超市并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公证证明,故本院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上述公证书确认商标注册证、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等复印件与原件相符,故本院认可老奶奶公司的证明目的。2.志存远航超市申请证人林某出庭作证,欲证明其不知道销售的涉案商品构成侵权,其认为涉案商品不构成侵权。老奶奶公司认为证人没有出示证据证明其为合格的经营主体,且没有任何合同、发票来证明与志存远航超市之间的经营关系,故不认可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与本案无关。证人出庭时称其在新发地市场经营,但仅提交了其身份证,未提交营业执照;证人称在给志存远航超市送货时有提供相应单据,又称涉案商品是在大概2016年5月底6月初给志存远航超市送的,但证人和志存远航超市在本案中并未提交任何单据予以证明。故本院无法确认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也无法认可志存远航超市的证明目的。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0年11月7日,安庆市高平炒货加工厂经核准取得第1470377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加工过的花生、加工过的瓜子、松子、香榧、榛子、开心果、糖炒栗子、加工过的杏仁、精制坚果仁,注册有效期为2000年11月7日至2010年11月6日。2001年9月7日,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老奶奶公司。2011年6月8日,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11月7日至2020年11月6日。2005年4月14日,老奶奶公司经核准取得第367550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精制坚果仁、加工过的花生、加工过的瓜子、加工过的松子、加工过的开心果、糖炒栗子、开花豆、熟制豆、五香豆、熟芝麻,注册有效期为2005年4月14日至2015年4月13日,后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4月13日。2016年6月21日,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公证员及公证员助理会同老奶奶公司代理人王菲来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梅市口路11号院西平房9号的“点点利超市梅市口店”(店外招牌所示,店内营业执照信息显示名称为:“北京志存远航超市”),王菲以18元的价格购买了包装上印有“老奶奶”字样的袋装食品四袋(以下简称涉案商品),并现场取得“销售小票”一张。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为此出具(2016)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1079号公证书。庭审中,志存远航超市自认涉案商品系其销售,认可老奶奶公司购买涉案商品花费18元,但不认可涉案商品构成侵权。经当庭勘验比对,公证购买的涉案商品共四袋,且完全一致,在包装袋正面中上部显著位置及背面右上角有“马记”、“老奶奶”字样加横线加“majilaonainai”字样的组合图案。与第1470377号商标比较,“老奶奶”字样、下方横线、“laonainai”字样形态一致,且相对位置相同;与第3675502号商标比较,该组合图案中完整包含“奶奶”二字,虽然字体并不完全相同。老奶奶公司支付了公证费1055元,但未提交调查费和律师费的相关票据。庭审结束后,老奶奶公司明确表示不再就涉案商品侵害第367550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主张权利,在本案中主张权利的商标仅为第1470377号商标。志存远航超市表示,涉案商品进货价为3.5元/袋,销售价为4.5元/袋;从2014年4月3日个体工商户成立时起就与林某开始合作,但不记得是从何时开始销售涉案商品,也不记得销售了多少,大概是一个月送10袋、20袋;进货时,有的产品会向上游销售商核实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食品流通许可证、检验报告等资质证照,但是涉案商品没有核实,其主要查的是商品是否合格产品、有无过期、是不是正品,之前不知道涉案商品会构成侵权,所以没有查过涉案商品是否为侵权产品;涉案超市店面面积为100平方米,店面是从村里大队租的,具体租金不清楚;现在已经不再销售涉案商品。老奶奶公司认可志存远航超市已经不再销售涉案商品。上述事实,有老奶奶公司提交的公证书及公证实物、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老奶奶公司明确表示不再就涉案商品侵害第367550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主张权利,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对此不予处理。本案老奶奶公司主张权利的第1470377号商标在有效期限内,原告老奶奶公司作为商标注册人,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涉案商品上的“马记”、“老奶奶”字样加横线加“majilaonainai”字样的组合图案中使用的字样、字体、各部分排列组合顺序与第1470377号商标基本一致,且该涉案商品落入第1470377号商标核准使用商品范围,故侵害了老奶奶公司对第1470377号商标享有的专用权,属于侵权商品。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志存远航超市未提供其进货单据,亦未提供与证人关系的证明材料,故不能证明其购进的涉案商品有合法来源。另,志存远航超市自认其在购进涉案商品时未核实相关资质证照,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综上所述,志存远航超市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侵害了老奶奶公司对第1470377号商标享有的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鉴于老奶奶公司认可志存远航超市已经不再销售涉案商品,故老奶奶公司要求停止侵权的诉讼主张业已实现,本院对此不再予以判决。关于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鉴于老奶奶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亦未证明志存远航超市因侵权所获利益,本院将根据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志存远航超市的主观过错程度、涉案超市的店面面积和地理位置、涉案商品的销售价格等因素酌情确定。对于老奶奶公司主张的合理支出,公证费及侵权商品购买费确实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律师费虽未提交相关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但因确有律师出庭应诉,且金额未超出合理范围,故本院予以支持;调查费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志存远航超市赔偿原告安庆市高平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4500元、合理支出3073元,合计7573元;二、驳回原告安庆市高平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安庆市高平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00元(已交纳),被告北京志存远航超市负担2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代理审判员  闫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杜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