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26刑初2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周锋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锋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6刑初236号公诉机关颍上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锋,男,1972年7月19日出生于安徽省颍上县,汉族,文盲,务工,颍上县号。因本案,于2016年9月28日被颍上县公安局处以罚款三百元,并处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2月12日被颍上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21日被颍上县人民检察院重新取保候审。2017年5月8日被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颍上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因身体患有疾病,颍上县看守所不予收押,当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中候审。颍上县人民检察院以颍检刑诉[2017]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锋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征得被告人周锋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颍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冰青、李文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颍上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6年9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周锋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双健红色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颍上县颍半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颍上县八里河韩郢村路段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其静脉血液中乙醇成分浓度为>300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周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前科查询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检测报告书、扣押清单、证马某燕高某峰的证言、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血醇检验报告、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锋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颍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锋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提请适用法律适当,予以支持。被告人周锋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交通运输安全,对被告人周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锋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春燕审 判 员 龚 军人民陪审员 李先坤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钮继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第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