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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28民初10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18

案件名称

曾华平与游克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华平,游克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28民初1039号原告:曾华平,男,1976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被告:游克标,男,1968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原告曾华平诉被告游克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华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游克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曾华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游克标偿还曾华平欠款8.7万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息的相应利息;2、诉讼费由游克标承担。事实和理由:游克标以经营养猪场为由,向曾华平购买饲料。2015年2月26日,游克标出具欠条一张,确认欠款9.18万元。曾华平多次向游克标催讨欠款,游克标仅偿还0.48万元,余欠饲料款8.7万元拖欠未还,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游克标未作答辩。曾华平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条一份,用以证明游克标欠曾华平饲料款9.18万元,除偿还0.48万元外,尚欠8.7万元未还的事实。对曾华平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游克标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且证据本身符合法律规定,故对曾华平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游克标以经营养猪场为由,向曾华平购买饲料。2015年2月26日,游克标出具欠条一张,确认结欠曾华平货款9.18万元。曾华平多次向游克标催讨欠款,游克标仅偿还0.48万元,余欠饲料款8.7万元拖欠未还,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曾华平与游克标买卖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曾华平按约定向游克标提供饲料,游克标应向曾华平支付对应的货款。由于游克标未向曾华平支付货款,曾华平催讨后,游克标仍未支付,游克标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曾华平主张按年利率6%计付逾期还款利息,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但逾期还款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曾华平向本院起诉之日,即2017年2月24日起计算至货款清偿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游克标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曾华平货款8.7万元及其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2月24日起计算至货款清偿之日止);二、驳回曾华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5元由游克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雄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梁双杨附:1、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杯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