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行终1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密双来、邢台市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密双来,邢台市人民政府,清河县人民政府,潘兰香,密五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冀05行终1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密双来,男,汉族,1949年9月14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现住河北省清河县。委托代理人王保军,男,临清奋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邢台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红星街139号,组织机构代码:00072100-0。法定代表人董晓宇,男,该市市长。委托代理人杨芳,女,该市政府法制办复议科科员。委托代理人米京涛,男,河北领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清河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清河县新世纪大街,组织机构代码:00071191-0。法定代表人王俊红,男,该县县长。行政负责人马建立,男,该县政府党组副书记。委托代理人武立泉,男,清河县清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潘兰香,女,1931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清河县,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密五奎,男,1953年3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系被上诉人潘兰香之子。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冬冬,男,河北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密双来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广宗县人民法院(2016)冀0531行初7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密双来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保军,被上诉人邢台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杨芳、米京涛,被上诉人清河县人民政府的行政负责人马建立及委托代理人武立泉,被上诉人密五奎及与潘兰香的共同代理人李冬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原告密双来与密长田的宅基地东西相邻,密长田在西。1986年清河县进行宅基地清理登记时,清河县人民政府为密长田颁发了冀(清)字1501496号宅基证,为原告密双来颁发了冀(清)字1501514号宅基证。密长田现已去世,其是第三人潘兰香的丈夫,密五奎的父亲。2016年5月30日,因密双来向清河县人民政府申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清河县国土资源局经现场勘察后作出关于密双来“土地纠纷申请书”的回复,认为:如果你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属于侵权案件。根据国土资源部《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土地侵权案件不作为土地权属争议案受理”;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密双来遂向邢台市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2016年8月3日邢台市人民政府作出邢复决字[2016]2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申请人密双来向被申请人清河县人民政府提出的土地纠纷处理申请,被申请人应当作出处理,而不是由被申请人的下级单位清河县国土资源局作出为由,决定: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所提申请依法进行处理。原告密双来仍不服该复议决定,形成本诉。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国土资源部《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九条规定,当事人发生土地权属争议,经协商不能解决的,可以依法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乡级人民政府提出处理申请,也可以依照本办法第五、六、七、八条的规定,向有关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调查处理申请。第四条规定,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以下简称争议案件)的调查和调解工作;对需要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的,拟定处理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由上述规定可见,被告清河县人民政府是土地权属争议调查的责任主体,不仅负有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的处理职权,也负有在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拟定处理意见后作出决定的职权。被告清河县人民政府应当在受理原告密双来的土地确权申请后作出处理决定,而不是由其下级单位清河县国土资源局作出。被告邢台市人民政府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判决被告清河县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邢台市人民政府的邢复决字[2016]25号复议决定;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上诉人密双来上诉称,上诉人宅基地的西邻是原审第三人密五奎父亲密长田的宅基地,上诉人于2016年5月3日得知清河县人民政府于1986年4月20日将密长田的宅基地范围错误的确定在原告的宅基地范围内9.46平方米。上诉人认为清河县人民政府为密长田颁发宅基证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邢台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但邢台市人民政府对上诉人请求撤销密长田宅基地证的主张未给予支持。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邢台市人民政府的复议决定是错误的。故提起诉讼,但原判认为政府部门是土地权属争议调查的责任主体。本案是涉及土地侵权,应由法院管辖,原判错误。请二审依法改判,支持本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即请求法院依法撤销清河县人民政府为密长田颁发的冀(清)字第1501496号宅基地证及邢台市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被上诉人邢台市人民政府答辩称,答辩人收到上诉人的复议申请后,严格按照《行政复议法》和《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规定进行受理、审查。经审查认为,本案应当由清河县政府作出处理,不应由清河县国土资源局作出处理。答辩人作出的行政复议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判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清河县人民政府答辩称,1986年4月清理农村宅基地时,经实地丈量,村、乡审核,清河县人民政府为密长田颁发的冀(清)字1501496号宅基证的依据充分,程序合法。密长田的宅基证并未侵犯原告的宅基地使用权,密双来的冀(清)字第1501514号宅基证记载北边东西长初始登记为8.9米,1987年1月5日村委会给更改为10.1米。且上诉人及密长田的宅基证均为1986年4月**日颁发,已超过最长起诉期限。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潘兰香、密五奎当庭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上诉人密双来与原审第三人潘兰香、密五奎作为同村的东西邻居,因土地使用权发生纠纷。上诉人密双来不服清河县国土资源局《关于密双来“土地纠纷申请书”的回复》,向被上诉人邢台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该复议机关经调查认定,该案属于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应由清河县人民政府做出处理。故其依据国土资源部《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以下简称争议案件)的调查和调解工作;对需要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的,拟定处理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作出邢复决字[2016]25号行政复议决定,责令清河县人民政府对申请人密双来所提申请依法进行处理并无不当,该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于1990年10月1日施行。因清河县人民政府于1986年4月20日分别为密双来、密长田颁发宅基证,该行政行为发生在行政诉讼法施行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施行前法律未规定由法院受理的案件应如何处理的批复》规定,“当时的法律没有规定法院受理此类案件,因此,人民法院不能受理”。故上诉人密双来要求法院撤销清河县人民政府为密长田颁发的冀(清)字第1501496号宅基地证的诉讼请求,不属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综上所述,上诉人密双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密双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怀勇审判员 邢向恩审判员 赵文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 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