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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民终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大庆市学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黑龙江宏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庆市学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黑龙江宏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庆市学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民终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庆市学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利民开发区CBD大厦17层。负责人:王守刚,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萍,女,1980年7月1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会计,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福东,男,1985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哈尔滨市呼兰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黑龙江宏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南勋街258号。法定代表人:谢铁鸣,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英伟,黑龙江佳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春山,黑龙江佳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大庆市学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东风新村北辰校区。法定代表人:刘力伟,总经理。上诉人大庆市学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以下简称学伟公司哈尔滨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宏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晟公司)、原审被告大庆市学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学伟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2016)黑0111民初19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学伟公司哈尔滨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萍、李福东,宏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英伟到庭参加诉讼,学伟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学伟公司哈尔滨分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6)黑0111民初1900号民事判决,改判学伟公司哈尔滨分公司不承担恢复租赁房屋外立面的责任。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判决学伟公司承担给付租金及恢复租赁房屋外立墙面判项于法无据。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租赁合同主体为学伟公司哈尔滨公司与宏晟公司,学伟公司哈尔滨分公司具有完全参加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且学伟公司哈尔滨分公司有独立的财产及经营场所,一审判决学伟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属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法院判决学伟公司哈尔滨分公司承担给付承担60万元租金及恢复租赁房屋外立墙面缺乏事实依据。依据《民法通则》第136条规定,本案的诉讼时效为1年,宏晟公司起诉一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且在外立墙面安装是经过双方协商认可的,现租赁房屋已另行出租给案外人,不影响现租赁人使用。宏晟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驳回学伟公司哈尔滨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宏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学伟公司哈尔滨分公司与学伟公司给付房屋租金60万元以及迟延支付租金产生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金60万元,自2013年9月10日计算至给付之日;2.判令学伟公司哈尔滨分公司与学伟公司给付租赁房屋所实际发生的物业费2万元;3.判令学伟公司哈尔滨分公司与学伟公司给付租赁房屋所实际发生的热费1073,162.76元;4.判令学伟公司哈尔滨分公司与学伟公司恢复租赁房屋外立面原状或折价赔偿损失;5.学伟公司哈尔滨分公司与学伟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1月30日,宏晟公司与学伟公司哈尔滨分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将宏晟公司所有的位于哈尔滨市利民开发区宏晟时代广场一期TB1—4房屋出租给学伟公司哈尔滨分公司使用,租赁期至2014年12月1日止为期四年,2010年12月1日至2012年12月1日每年租金30万元,两年共计60万元,约定2010年12月5日前支付;2012年12月2日至2014年12月1日每年租金40万元,两年合计80万元,约定2012年12月5日前支付;学伟公司哈尔滨分公司每年承担物业费1万元及租赁期内的供热费用;合同期满学伟公司哈尔滨分公司应将房屋恢复原样。合同签订后,宏晟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将租赁房屋交付给学伟公司哈尔滨分公司使用,学伟公司哈尔滨分公司对房屋的外立面进行装饰。学伟公司哈尔滨分公司三次支付租金80万元,尚欠60万元未支付。支付日期及数额分别为:2010年12月5日前支付租金60万元,2013年7月1日支付10万元,2013年9月10日支付10万元。学伟公司哈尔滨分公司尚有使用期间的物业费和供热费未支付。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续签租赁合同继续使用租赁的房屋,学伟公司哈尔滨分公司未与宏晟公司协商自行迁出房屋。经宏晟公司多次催要欠付的租金,学伟公司哈尔滨分公司未予给付。庭审后,宏晟公司申请撤回其主张的物业费和供热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宏晟公司与学伟公司哈尔滨分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宏晟公司依约将房屋交付学伟公司哈尔滨分公司使用,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学伟公司哈尔滨分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学伟公司哈尔滨分公司对宏晟公司主张的房屋租金60万元无异议,宏晟公司要求学伟公司哈尔滨分公司支付房屋租金6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合同约定租赁期满学伟公司哈尔滨分公司应将房屋恢复原样,学伟公司哈尔滨分公司对宏晟公司要求其将房屋外立面恢复原状无异议,故对宏晟公司要求学伟公司哈尔滨分公司将房屋外立面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学伟公司哈尔滨分公司分三次向宏晟公司支付租金,最后一次支付租金的时间是2013年9月10日,此时欠租金60万元,宏晟公司要求学伟公司哈尔滨分公司按照60万元本金,自2013年9月10日开始支付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宏晟公司撤回其主张的物业费和供热费的诉讼请求,是其对诉讼权利的处分,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大庆市学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黑龙江宏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租金60万元;二、大庆市学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黑龙江宏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60万元的利息,利息以6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9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大庆市学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租赁黑龙江宏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房屋外立面恢复原状;四、大庆市学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一至三项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大庆市学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负担5,00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学伟公司哈尔滨分公司在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并未提出任何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其行为表明已经放弃时效抗辩的权利,二审中学伟公司哈尔滨分公司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但是未举示新的证据证明其时效抗辩主张成立,故学伟公司哈尔滨分公司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学伟公司是否能够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以及应当承担何种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第五项规定,“其他组织”包括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也就是说学伟公司哈尔滨分公司可以作为适格民事诉讼主体参与本案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学伟公司哈尔滨分公司作为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一审法院判令学伟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学伟公司哈尔滨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大庆市学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梁红玉审 判 员 王晓东审 判 员 宋彦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法官助理 申艳楠书 记 员 于文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