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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802刑初2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8-03-02

案件名称

祝秋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秋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802刑初20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祝秋明,男,1978年11月19日出生于浙江省衢州市,汉族,小学文化,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2001年1月18日因强奸罪被柯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6年3月21日刑满释放;2011年12月9日因交通肇事罪被柯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2012年5月17日因吸毒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行政拘留十三日;2016年11月15日因吸毒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山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12月1日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山分局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2月7日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山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4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1月9日被刑拘,同年1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衢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吾丰盛,浙江天口律师事务所律师(柯城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柯检刑诉(2017)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秋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判处被告人祝秋明三至四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杜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祝秋明及其辩护人吾丰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祝秋明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约2.6克,从中获利人民币100元。分述如下:1、2016年10月初的一天晚上,王某(另案处理)电话联系祝秋明欲购买甲基苯丙胺,后祝秋明至王某居住的柯城区荷花四区69幢1单元楼下车库内,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王某约0.7克甲基苯丙胺,并蹭吸少量甲基苯丙胺;2、同年11月上旬的一天晚上,王某电话联系祝秋明欲购买甲基苯丙胺,后祝秋明至王某居住的柯城区荷花四区69幢1单元楼下车库内,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王某约0.7克甲基苯丙胺,并蹭吸少量甲基苯丙胺;3、同年11月12日、13日的一天晚上,王某电话联系祝秋明欲购买甲基苯丙胺,后祝秋明至王某居住的柯城区荷花四区69幢1单元楼下车库内,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王某约0.7克甲基苯丙胺,并蹭吸少量甲基苯丙胺;4、同年10月底11月初的一天晚上,祝某电话联系祝秋明欲购买甲基苯丙胺,后祝秋明至祝某居住的柯城区松园北区5幢2单元101室,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祝某约0.5克甲基苯丙胺,并从中牟利1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祝秋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接受社区戒毒决定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及查询信息;证人王某、祝某、陈某的证言;被告人祝秋明的供述及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祝秋明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祝秋明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相一致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祝秋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9日起至2020年8月10日止),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范丽红审 判 员  陈 波人民陪审员  王华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韩晓彦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第四、第七款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