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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803民初13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潘忠与怀宁县金泰矿业开发有限公司、安徽诚拓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忠,怀宁县金泰矿业开发有限公司,安徽诚拓贸易有限公司,怀宁县月山镇象山建材厂,怀宁县峻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安庆市军成职业培训学校,盛况,吴尚勤,盛之春,刘同庆,陈炜,王正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03民初1371号原告:潘忠,男,198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传广,安徽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怀宁县金泰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洪铺镇街道。法定代表人:吴尚勤,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安徽诚拓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石化大湖文化宫。法定代表人:盛况。被告:怀宁县月山镇象山建材厂,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月山镇黄岭村。负责人:王正根。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旭东,安徽豪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怀宁县峻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石镜乡石镜村。法定代表人:冯永应。被告:安庆市军成职业培训学校,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大龙山镇总铺街道20号。法定代表人:刘同庆。被告:盛况,男,1973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被告:吴尚勤,男,1972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被告:盛之春,女,1975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被告:刘同庆,男,1973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被告:陈炜,女,197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金家庄区。被告:王正根,男,1963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旭东,安徽豪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潘忠诉被告怀宁县金泰矿业开发有限公司、安徽诚拓贸易有限公司、怀宁县月山镇象山建材厂、怀宁县峻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安庆市军成职业培训学校、盛况、吴尚勤、盛之春、刘同庆、陈炜、王正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传广,被告怀宁县金泰矿业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暨被告吴尚勤、被告怀宁县月山镇象山建材厂、被告王正根及其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旭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诚拓贸易有限公司、怀宁县峻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安庆市军成职业培训学校、盛况、盛之春、刘同庆、陈炜经本院传票传唤或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怀宁县金泰矿业开发有限公司清偿原告借款本金90万元整及利息、罚息(以借款本金90万元为本金,以月息20‰为计算标准,自2015年5月5日起计至还清本息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怀宁县金泰矿业开发有限公司承担;3、依法判令被告安徽诚拓贸易有限公司、怀宁县月山镇象山建材厂、怀宁县峻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安庆市军成职业培训学校、盛况、吴尚勤、盛之春、刘同庆、陈炜、王正根对以上债务及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8日,原告潘忠与被告怀宁县金泰矿业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借给怀宁县金泰矿业开发有限公司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18日至2014年7月18日,月利率为15‰,逾期加收50%的罚息。其他被告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怀宁县金泰矿业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怀宁县金泰矿业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了100万元借款,但借款期限届满,怀宁县金泰矿业开发有限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其他被告也未履行保证责任。仅由吴尚勤在2015年5月5日还款279693元,其中本金10万元。被告怀宁县金泰矿业开发有限公司、吴尚勤辩称:借款是事实,个人担保也是事实。但钱吴尚勤自己也没有用到,都给刘同庆用的。原告的钱转至公司账户后,吴尚勤直接将钱转给了刘同庆的一个委托账户。吴尚勤已还了27万多元,剩下的钱会想办法还。被告怀宁县月山镇象山建材厂、王正根辩称:1、怀宁县月山镇象山建材厂、王正根并没有为怀宁县金泰矿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借款做担保。吴尚勤是王正根的外甥,吴尚勤当时称自己向盛通小贷公司借款,由于之前王正根曾为吴尚勤担保过一笔200万元的贷款,这次是说好用这笔贷款还上次贷的200万元,王正根就在保证合同的空白处签了字,合同中的借款人、保证人、借款期限都没有填写。2、原告并没有将借款出借给怀宁县金泰矿业开发有限公司,本案的实际借款人是刘同庆,为此两保证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怀宁县月山镇象山建材厂、王正根的诉讼请求。被告安徽诚拓贸易有限公司、怀宁县峻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安庆市军成职业培训学校、盛况、盛之春、刘同庆、陈炜未答辩。原告潘忠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怀宁县月山镇象山建材厂、王正根对原告举出的由两被告签订的保证合同中的签名、盖章不持异议,但辩称其在签名、盖章时合同为空白合同,二被告没有为怀宁县金泰矿业开发有限公司此笔借款提供担保的意思。但二被告对此辩解意见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对其签名和盖章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故对怀宁县月山镇象山建材厂、王正根与潘忠签订的保证合同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各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18日,原告潘忠与被告怀宁县金泰矿业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怀宁县金泰矿业开发有限公司向潘忠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自2014年6月18日起至2014年7月18日止。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5‰,按月结息。借款逾期的利息按合同载明的利率加收50%,违约金按逾期本金的日万分之三收取,并对未支付利息计收复利。同日,潘忠分别与安徽诚拓贸易有限公司、怀宁县月山镇象山建材厂、怀宁县峻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安庆市军成职业培训学校、盛况、吴尚勤与盛之春、刘同庆与陈炜、王正根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上述被告为上述1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及利息、逾期罚息及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当天,潘忠将100万元转入怀宁县金泰矿业开发有限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怀宁县金泰矿业开发有限公司出具了借据给潘忠。借款期限届满,由于怀宁县金泰矿业开发有限公司未能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潘忠于2016年7月15日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认可吴尚勤在2015年5月5日还款279693元,其中本金10万元。本院认为,本案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潘忠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转账凭证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能证实其向怀宁县金泰矿业开发有限公司提供100万元借款的事实。怀宁县金泰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仅于2015年5月5日偿还本金10万元及部分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潘忠要求怀宁县金泰矿业开发有限公司归还剩余本金9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虽然双方约定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已超过年利率24%,但原告仅按月利率20‰标准主张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安徽诚拓贸易有限公司、怀宁县月山镇象山建材厂、怀宁县峻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安庆市军成职业培训学校、盛况、吴尚勤、盛之春、刘同庆、陈炜、王正根分别为怀宁县金泰矿业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对原告要求上述各保证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各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怀宁县金泰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潘忠借款本金9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安徽诚拓贸易有限公司、怀宁县月山镇象山建材厂、怀宁县峻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安庆市军成职业培训学校、盛况、吴尚勤、盛之春、刘同庆、陈炜、王正根对被告怀宁县金泰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上述各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怀宁县金泰矿业开发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潘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7800元,由被告怀宁县金泰矿业开发有限公司、安徽诚拓贸易有限公司、怀宁县月山镇象山建材厂、怀宁县峻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安庆市军成职业培训学校、盛况、吴尚勤、盛之春、刘同庆、陈炜、王正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艳代理审判员  周鑫人民陪审员  赵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胡泉附本案所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