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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民终7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江苏博宇砼制品有限公司与常浩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博宇砼制品有限公司,常浩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民终7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博宇砼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界牌镇界南村。法定代表人:巢建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丹,江苏瀛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仇昊,江苏瀛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浩,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淑云,丹阳市延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江苏博宇砼制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浩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丹阳市人民法院(2016)苏1181民初62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苏博宇砼制品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江苏博宇砼制品有限公司无需支付常浩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金。事实和理由:常浩于2015年8月到江苏博宇砼制品有限公司工作,工作岗位为驾驶员。江苏博宇砼制品有限公司曾要求常浩签订劳动合同,但常浩以各种理由推脱拒绝签字。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是因常浩自身原因导致,与江苏博宇砼制品有限公司无关,江苏博宇砼制品有限公司应免于承担相应的责任。且常浩工作期间,其发生交通事故,根据合同约定,应支付公司5000元责任赔偿金。常浩每月工资3000元,仲裁委员会认定每月3300元的标准过高。常浩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江苏博宇砼制品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江苏博宇砼制品有限公司无需向常浩支付二倍工资32148.39元和经济补偿金3300元,并扣除常浩责任赔偿金5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常浩到江苏博宇砼制品有限公司工作,从事驾驶员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6年5月26日,常浩向江苏博宇砼制品有限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以江苏博宇砼制品有限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2016年6月7日,常浩提出仲裁申请,要求江苏博宇砼制品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工资17414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6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50400元、加班工资36000元,由江苏博宇砼制品有限公司补缴2015年7月至2016年5月26日的基本养老保险。2016年7月4日,丹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部分支持了常浩的仲裁请求。一审中,常浩提供出车记录,主张其实际工作时间是2015年7月10日。2015年8月至2016年5月,江苏博宇砼制品有限公司通过会计账户向常浩支付了工资29036元,其中2005年9月25日支付1500元,2015年10月26日支付2500元,2015年11月25日支付3500元,2015年12月25日支付2000元,2016年2月4日支付13036元;2016年3月25日支付2500元,2016年4月29日支付2000元,2016年5月25日支付2000元。2016年4月,常浩另预支工资4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就劳动关系的存在并无异议,予以确认。双方就劳动关系建立时间和劳动者的工资标准存在争议,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建立职工名册备查,书面记录劳动者工资数额等并向劳动者提供工资清单。故职工花名册、工资清单等属于用人单位掌控或管理的证据,现用人单位一直未能提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确认双方自2015年7月10日起建立劳动关系。对于常浩的工资标准,根据常浩的银行往来记录和春节前结清工资的习惯,确认常浩2015年7月10日至2016年1月的工资为22536元,月平均工资3383元。考虑春节假期因素,酌情确认常浩2016年2月至5月26日应获工资为11840元(3383元×3.5个月),扣除江苏博宇砼制品有限公司已发6500元和常浩预收4000元,尚欠1340元。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江苏博宇砼制品有限公司未能在一个月内与常浩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双方劳动关系,故应自超过一个月起向常浩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根据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情况和常浩工资标准,确认江苏博宇砼制品有限公司应付常浩二倍工资为32138元(3383元×9.5个月)。当事人未签订劳动合同,江苏博宇砼制品有限公司未为常浩办理社会保险,常浩依此理由通知江苏博宇砼制品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江苏博宇砼制品有限公司应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常浩要求江苏博宇砼制品有限公司按一个月工资标准支付经济补偿金,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对于补偿金标准,按月平均工资3383元确定。常浩主张加班工资,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常浩主张的补缴保险,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审理范围,不予理涉。江苏博宇砼制品有限公司主张扣除常浩责任保证金5000元,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江苏博宇砼制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常浩工资134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2138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383元,合计36861元;二、驳回江苏博宇砼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和常浩的其他仲裁请求。本院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者常浩提供了2015年7月工资单及出车记录时间,主张系自2015年7月起建立劳动关系,本院予以认可。江苏博宇砼制品有限公司虽予以否认,但未能提供职工名册、工资清单等证据,亦未能作出合理解释,本院不予支持。江苏博宇砼制品有限公司未能及时与常浩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并办理社会保险,现常浩要求解除劳动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江苏博宇砼制品有限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及二倍工资。关于江苏博宇砼制品有限公司认为“系因常浩自身原因导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相关上诉理由与劳动市场一般情形不符,江苏博宇砼制品有限公司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江苏博宇砼制品有限公司认为“常浩每月工资为3000元”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原审法院系根据常浩的用工时间及发放工资等情况确认每月工资3383元,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江苏博宇砼制品有限公司主张应当扣除常浩事故责任保证金5000元,本院认为,江苏博宇砼制品有限公司未在仲裁中提出相应请求,同时,事故责任保证金与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理涉,江苏博宇砼制品有限公司可以另案处理。综上所述,江苏博宇砼制品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江苏博宇砼制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姜 玲审 判 员  宋 涛审 判 员  甘可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法官助理  南王儒书 记 员  周旻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