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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603民初2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王海树与陈大鼓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树,陈大鼓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03民初239号原告:王海树,男,1962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惠,女,住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系王海树的女儿)。被告:陈大鼓,男,1958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志勇、吴雅玲,福建协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海树与被告陈大鼓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惠、被告陈大鼓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志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海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陈大鼓赔偿因交通事故给王海树造成的经济损失134071元。诉讼过程中,王海树增加诉讼请求金额为155071.8元。事实和理由:陈大鼓驾驶赣F×××××号三轮摩托车在驶入漳州市龙文区朝阳镇书厅村村道的过程中,与王海树驾驶的沿书厅村村道直行的闽E×××××号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海树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事故给王海树造成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22549元,护理费150元×(7+30)天=5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7天=350元,营养费22549元×20%=4509.8元,误工费4500元×6个月=27000元,交通费20元×7天=1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600元,复查费1000元,伤残鉴定费1000元,诉讼费1459元,车辆维修费及停车费58.25元+466元=524元,残疾赔偿金66000元,一年后若恢复良好取出钢板的损失:医疗费8000元,营养费8000×20%=1600元,伙食费50元×7天=350元,护理费150元×(7+15)天=3300元,误工费4500元×3个月=13500元,交通费20元×7天=140元,复查费500元,以上合计155071.8元。陈大鼓支付了9000元后拒绝赔偿。对于上述损失,陈大鼓应承担赔偿责任。陈大鼓辩称,一、本案损失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王海树为农村户口,并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承包地已被全部征用,因此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损失金额。二、关于本案的赔偿项目:1、对医疗费22549元没有异议;2、对住院期间护理费:王海树按每天150元计算没有依据,护理天数按37天计算没有依据,王海树只住院6天,护理天数应按6天计算。3、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15天计算,应为90元。4、营养费:因王海树构成十级伤残,属伤残等级较轻的情况,应按医疗费的5%计算,为1127.45元。5、误工费:王海树主张误工时间为半年错误,《出院记录》明确载明其注意休息的时间是2个月,故误工时间应为2个月,每天按100元计算较为合理。6、交通费:王海树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不应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明显偏高,按3000元计算较为合理。8、复查费:没有实际发生,无事实依据,不应支持。9、伤残鉴定费:属王海树举证费用,应自行承担。10、诉讼费:由法院依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11、车辆维修费及停车费:本案的肇事车辆损失并未经相关机构评估鉴定,对该损失不予认可。12、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13、后续治疗费:不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且费用8000元只是医疗机构的建议,应待实际发生再另行主张较为合理。三、陈大鼓在事故发生后已先行垫付9000元,应予抵扣。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11月14日10时24分,陈大鼓驾驶赣F×××××号三轮摩托车,在驶入漳州市龙文区朝阳镇书厅村村道的过程中,与王海树驾驶的沿书厅村村道直行的闽E×××××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海树受伤及两车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文大队做出第35060382016015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陈大鼓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海树无责任。王海树受伤后前往漳州市医院住院治疗6天。漳州市医院出院记录中出院医嘱记载:1、骨科门诊随诊(周一),注意休息2月,加强营养、护理。2、定期换药,保持切口干洁,术后2周后拆线,定期拍片复查(术后1、2、3、6、12个月)并根据情况拟进一步诊治,患肢悬吊1月,3个月内患肢避免持重,1年后若骨折愈合良好返院取内固定物(费用约8000元)。3、神经科、耳鼻喉科门诊随诊。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陈大鼓向王海树垫付医疗费9000元。诉讼中,王海树向本院申请对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本院委托福建诚正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7年3月10日做出闽诚正所【2017】法医临床鉴定第101号《福建诚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海树的伤残等级为二处第十级。对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如下:王海树向本院提供一份《协议书》及2016年1月至10月的《宝加水泥制品厂工资表》,欲证明其受聘于漳州市宝加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担任技术员兼厂方管理的事实。陈大鼓对上述证据均有异议。本院认为,王海树提供的工资表未盖具公章,且工资表下方的会计为王海树,与协议书中“受聘于漳州市宝加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担任技术员兼厂方管理”的内容存在相互矛盾,王海树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相佐证,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王海树欲证明的事实不予确认。本院确认王海树系农村居民。本院认为,陈大鼓驾驶三轮摩托车在道路上与王海树驾驶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海树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文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做出责任认定书,认定陈大鼓承担本事故全部责任,王海树无责任。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陈大鼓的侵权行为与王海树受伤的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陈大鼓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其行为有过错,依法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关于王海树请求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审查如下:1.医疗费:22549元有正式票据为凭,可予确认。2.护理费:确定为6天×125元/天=75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6天×15元/天=90元。4.营养费:参照漳州市医院出院记录中“加强营养”的出院医嘱,确定为22549元×10%=2254.9元。5.误工费:参照漳州市医院出院记录中“注意休息2月,加强营养、护理”的出院医嘱,误工天数可予计算至出院后2个月,误工费确定为(6+60)天×125元/天=8250元。6.交通费:酌定60元。7.残疾赔偿金:确定为13793元/年×20年×(10+1)%=30344.6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依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当地平均生活水平以及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为6600元。9.车辆维修费、施救费:540元有票据为凭,且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车辆存在损失相印证,可予确认。10.后续治疗费:参照漳州市医院出院记录中“1年后若骨折愈合良好返院取内固定物(费用约8000元)”的出院医嘱记载,确定为8000元。上述各项合计79438.5元。王海树请求的复查费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鉴定费属于举证费用,应自行承担。综上所述,王海树请求陈大鼓赔偿相应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为本院确定的79438.5元,扣除垫付款9000元,陈大鼓应支付王海树70438.5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陈大鼓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王海树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维修费、施救费、后续治疗费合计79438.5元(已给付9000元,尚需给付70438.5元)。二、驳回王海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1元,减半收取计1700.5元,由王海树负担829.5元,陈大鼓负担8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碧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郑栖伟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