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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21民初6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邢台市顺鑫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邢台正昶新材料有限公司、赵国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台市顺鑫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邢台正昶新材料有限公司,赵国铭,江金鸾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21民初680号原告:邢台市顺鑫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中兴东大街亿德隆购物休闲广场5号楼15号商业二层。法定代表人:张书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堂,男,该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被告:邢台正昶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县龙岗经济开发区龙祥东街与朝阳中路交叉口西北角。法定代表人:赵国铭,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赵国铭,男,196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嵊州市。被告:江金鸾,女,1970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嵊州市。原告邢台市顺鑫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顺鑫建筑安装公司)与被告邢台正昶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昶公司)、赵国铭、江金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鑫建筑安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堂、被告正昶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国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金鸾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顺鑫建筑安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正昶公司归还原告工程款20997985元及其利息(截止到2016年12月18日利息共计6831145元,2016年12月18日之后利息按本金20997985元,月息1.5%自2016年12月18日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并支付原告违约金2099790.5元;2.要求被告赵国铭、江金鸾对上述工程款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原告与被告正昶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项下己方的义务,但被告却迟迟不支付原告工程款。2015年1月21日,经协商,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工程款还款计划》,约定了具体的还款日期、还款金额等,同时约定如正昶公司逾期还款,应按未还款部分金额的1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第二条约定被告江金鸾、赵国铭对合同项下工程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然而,合同签订后至今,被告仅仅归还了欠款本金473600元,剩余20997985元及利息至今未支付。正昶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基本属实,工程款及利息应当偿还,但违约金不应当由我公司负担,因为在还款计划中已经约定了利息补偿,我公司不应当再承担违约责任。赵国铭辩称,原告所述基本属实,工程款及利息应当由正昶公司负责偿还,我不应当承担偿还责任。江金鸾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原告与被告正昶公司签订《施工合同》,随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项下部分施工义务,被告正昶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工程停工。2015年1月21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工程款还款计划》,约定2015年3月20日合同开始执行,2016年8月30日履行完毕。合同第二条约定被告江金鸾、赵国铭对合同项下工程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债务履行届满后二年;第三条约定了分期还款的具体日期、金额,同时约定如正昶公司逾期还款,应按未还款金额的1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第四条约定被告正昶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为21468905元,按照月息1.5分计算利息。合同签订后,2016年12月18日,被告正昶公司偿还原告工程款本金473600元,剩余工程款20995305元至今未支付。按照双方关于利息的约定,自2015年3月20日至2016年12月18日,共计640天,利息为:6870049.6元(21468905元×0.015÷30天×640天)。另查明,在签订《工程款还款计划》时,被告江金鸾并不在场,且该还款计划末页签名处也没有被告江金鸾的签名,只是被告赵国铭加盖的被告江金鸾的手章。被告赵国铭当庭表示该行为没有告知被告江金鸾,江金鸾不知情,原告也没有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被告江金鸾对该还款计划进行确认或事后追认。本院认为,原告顺鑫建筑安装公司与被告正昶公司因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发生纠纷,被告正昶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20995305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正昶公司应当偿还;自2015年3月20日至2016年12月18日结欠利息为6870049.6元,原告主张该期间利息金额为6831145元,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正昶公司应当偿还;原告要求正昶公司自2016年12月19日起,以尚欠工程款20995305元为基数,按照月息1.5分计算利息至付清时止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按照《工程款还款计划》的约定,被告赵国铭对被告正昶公司拖欠原告的工程款及利息、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赵国铭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江金鸾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违约责任,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的计算方法,二者只能选其一,结合本案实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息1.5分计算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再行支付违约金2099790.5元的诉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邢台正昶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邢台市顺鑫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20995305元及利息,利随本清(利息自2016年12月19日起至工程款付清时止,按照月息1.5分计算);二、被告邢台正昶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邢台市顺鑫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自2015年3月20日至2016年12月18日期间的工程款利息6831145元;三、被告赵国铭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驳回原告邢台市顺鑫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440元,减半收取计95720元,原告邢台市顺鑫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720元,被告邢台正昶新材料有限公司、赵国铭负担89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银梁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春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