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628民初2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杨光武诉大同乡稳江村民委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光武,锦屏县大同乡稳江村民委员会,杨松文,杨朝栋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锦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628民初222号原告杨光武,男,1962年4月20日出生,贵州省锦屏县人。委托代理人吴东成,男,锦屏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被告锦屏县大同乡稳江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吴作建,主任。委托代理人杨正伟,男,贵州维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恒茂,男,1938年5月6日出生,贵州省锦屏县人。第三人杨松文,男,1959年5月9日出生,贵州省锦屏县人。第三人杨朝栋,男,1965年10月21日出生,贵州省锦屏县人。原告杨光武与被告锦屏县大同乡稳江村民委员会、第三人杨松文、杨朝栋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了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依法追加杨松文、杨朝栋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杨光武及委托代理人吴东成,被告锦屏县大同乡稳江村民委员会及委托代理人杨正伟、吴恒茂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杨松文、杨朝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光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1995年10月5日原告和被告签订的关于“培反坳冲”宗地的《承包荒山造林合同》合法有效;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1992年被告锦屏县大同乡稳江村村民委将“归问溪头”一片大约1000亩的荒山发包给原告杨光武造林,之后杨光武组织群众在承包的林地上造林。营造林木后,经过相关单位验收合格,原告杨光武根据有关规定申请成立了“锦屏县大同乡稳江村林场”并担任该林场场长。之后,稳江村民委与稳江村林场研究后决定将稳江村的荒山分散承包给农户造林,被告稳江村村民委与稳江村林场分别与1994年8月和1995年10月与原告杨光武等人签订了《承包荒山造林合同》,明确了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2016年8月22日,原告杨光武、杨松文与杨朝栋三人联户承包的“培反坳冲”(又名“培攀坳冲”)宗地被一事一议修建的从偶里乡格溪村至大同乡稳江村的公路损害砍伐的14立方米木材清理出售,第一车6立方米多的木材,加工厂已经用现金结算给原告,但被告没有进行干涉;第二车7.6893立方米木材被告知道后,其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吴作昌即用电话联系加工厂出具阻条,以“培反坳冲”林木林地已经已经由杨光武于2011年交付给稳江村村民委集体所有,该宗地木材权属有纠纷为由,阻止加工厂结算该宗木材款给原告杨光武,从而引发纠纷。纠纷发生后,大同乡人民政府组织原、被告双方到山场进行核实处理,当时明确了处理原则:明确1995年10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否合法有效后,再将销售到木材加工厂的7.6893立方米木材和山场剩余的20多立方米木材确定给有关权利人,2017年2月20日,锦屏县大同乡人民政府组织原、被告双方有关人员在稳江村村民委办公室进行调解。由于被告原法定代表人吴作昌无故不参加调解,为能达成协议。为此,大同乡人民政府建议双方走法律程序处理该纠纷。被告与原告杨光武双方于2011年7月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原告杨光武交付给被告所有的林木林地是“归问溪头”80多亩和“共按”的180多亩,共计269.9亩,但不包括现在被告提出异议的“培反坳冲”的21亩林木林地。“培反坳冲”林木林地系被告、稳江村林场与原告在1995年10月按照村民大会决议确定的“谁造谁有”原则签订的,被告同时还与其他10多个村民联户造林小组签订同类性质的合同,但被告仅仅对原告联户小组的《承包荒山造林合同》的合法性提出异议,被告这一行为明显违反了合同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锦屏县大同乡稳江村民委员会辩称:一、原告所主张的合同是系废止合同。原告在起诉中所列出的1995年10月5日《承包荒山造林合同》,在1996年3月16日原、被告签订《归问林场移交协议书》中,约定“三、原乙方与甲方承包造林合同从移交之日起(无论几份)全部废止”。2011年7月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协议书》和《移交清单》,其中约定:归问溪头除群众造林的部分外,杨光武请格溪等村群众造林的269.9亩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全部属于稳江村集体所有,杨光武要将归问林场的公章及所有归问林场的材料在当天移交给村民委。移交完毕后,若移交方再出据其他关于归问林场的合同或依据一律无效。故此原告方以其隐瞒不移交的1995年10月5日签订的《承包荒山造林合同》来主张合同有效不能成立。二、归问林场归集体所有。1992年11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造林承包合同》,承包期限为三年,国家补助归原告所有,三年后归集体所有。1996年3月16日,原、被告签订《归问林场移交协议书》,原告把林场所有一切交给村委,2011年原、被告发生纠纷,经大同乡调解委员会调解,约定被告一次性补给原告5万元整,林木林地所有权全部归稳江村所有,原告的主张已无权源,不能以此主张权利。三、争议合同为空白无用合同。原告在诉讼中提出的1995年10月5日签订的《承包荒山造林合同》从与其他村民签订的相同合同来看,该份合同有以下两个情况:一是存在涂改现象,左抵与右抵颠倒;二是合同没有记工天。从性质上可以确定,该合同系空白无用合同,原告并未实际造林。并且,原告杨朝栋、杨松文已向法院申请撤诉,并证实1995年10月5日《承包荒山造林合同》应移交给答辩人,以及该片21亩山林应属于稳江村林场所有,而非原告杨光武等人所有。综上所述,特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由其自行承担相关诉讼费用。第三人杨松文、杨朝栋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2年11月10日,被告锦屏县大同乡稳江村民委员会将“归问溪头”大约1000亩的荒山发包给原告杨光武造林,之后杨光武组织群众在承包的林地上造林。营造林木后,经过县世行办和县营林公司验收合格,原告杨光武根据相关规定申请成立了“锦屏大同乡稳江村林场”并担任该林场场长。1992年11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承包荒山造林合同书》,约定承包期限为三年,期满后原、被告双方发生争议。2011年7月4日,经锦屏县大同乡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由稳江村村民委一次性补偿原告五万元,该款项付清后,“归问溪头”除群众造林部分外,杨光武请格溪等村群众造林的269.9亩林木林地所有权全部属于稳江村集体所有。2011年7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移交清单》,移交清单载明了原告应移交的合同协议及单据名称,同时约定移交完毕后,若原告再出据其它关于归问林场的合同或依据一律无效。2016年8月22日,在偶里乡格溪村至大同乡稳江村通村公路建设中,原、被告争议的“培反坳冲”21亩林地的部分林木遭到砍伐,原告欲将砍伐下来的部分木材进行出售,被告稳江村民委以该林木存在纠纷为由,出具阻条给木材加工厂,为此,原告杨光武、杨松文、杨朝栋诉至法院。2017年3月22日,原告杨松文、杨朝栋以争议的“培反坳冲”林木已移交稳江村委会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2017年4月6日本院裁定准予撤诉,为查清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追加杨松文、杨朝栋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同时查明,2017年3月15日原告杨光武将1995年10月5日的一份《承包荒山造林合同》交至法院,该合同约定:除偿还国家的投资后和土地20%和管理费,还有的作为造林人所有,造林地名由两勾林场边界连到两向的造林地培反坳冲。各组联造的边界和上下左右相抵的合同书,坐山为向,右抵:岭下到冲,左抵:培反路下,上抵:防火线坳,下抵:洞;有二十一亩。原告杨光武认为,2011年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及移交清单中,所移交的269.9亩林木林地并不包含原告所提交的1995年的这份合同中所载明的21亩林木林地,这21亩林木林地应该归属于1995年的承包荒山造林合同三个造林人即杨光武、杨松文、杨朝栋所有。本院认为:一、合同是否成立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一条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时合同成立”。结合本案,原告杨光武诉请1995年10月5日的《承包荒山造林合同》合法有效,从该合同的形式要件上看,该份合同属于书面合同中的合同书形式,该合同中只有发包方被告锦屏县大同乡稳江村民委员会及锦屏县大同乡稳江村林场的盖章,并没有原告方杨光武等人签字或盖章,根据上述法律规定,1995年10月5日的《承包荒山造林合同》并不具备合同成立形式上的要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本案中,被告稳江村民委承认原告等人1992年承包“归问溪头”1000亩荒山进行造林,但不认可原、被告双方1995年10月5日签订了《承包荒山造林合同》,亦否认原告等人1995年后在“培反坳冲”宗地上继续实施了造林行为,且1995年《承包荒山造林合同》上没有杨光武、杨松文、杨朝栋三人关于造林分成工天及造林亩数的记载,原告提出已实际履行1995年合同主要义务的意见证据不足,该合同也不具备当事人实际履行达成合意导致合同成立的实质要件。二、合同的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结合本案,原告杨光武诉求确认1995年10月5日的《承包荒山造林合同》合法有效,而合同的有效须以合同成立为前提条件,即合同成立时生效。从合同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两方面来看,1995年10月5日的《承包荒山造林合同》并未成立,原、被告之间尚未形成生效的合同法律关系,故对于原告请求确认合同合法有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光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杨光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费一千三百元,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太 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董宇(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