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824民初29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张俊峰与赖根华相邻通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俊峰,赖根华
案由
相邻通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824民初2906号原告:张俊峰,男,198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开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毛顺忠,开化县钱江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赖根华,男,1969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开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庆德,开化县华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俊峰与被告赖根华相邻通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件疑难复杂裁定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7日、4月21日先后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毛顺忠、被告赖根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庆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6年3月31日经合法审批,在被告房屋后建造房屋。因被告房屋门前路经被告等四户人家曾经出资平整过,经与被告和詹向荣、张富根、赖光堂等四户协商,由原告向四户人家共补偿4000元路面平整费用。2016年4月20日,原告向四户各支付平整费1000元,被告表示反悔拒收(其他三户已收讫)。而在原告雇请他人施工过程中,被告多次阻拦施工车辆通行,逼迫原告中断施工。为此,原告请求村委、镇政府进行调解处理,均因被告不同意而未达成协议。2016年9月,被告意欲在路中间建造围墙,阻拦通行。经他人劝阻,被告暂停施工。被告多次阻拦原告施工车辆通行,被告停工,造成原告损失1000元。故请求:一、判令被告停止妨碍原告在被告门口路上通行,并将道路恢复原状;二、被告赔偿原告因妨碍通行而造成的损失1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赖根华辩称:一、被告门口并非历史形成的通道。被告门口道路土地使用权是2003年3月13日原大坂湾村第五承包组转让给被告使用受益的。2008年经上级审批被告建房时,被告投资新开的道路,并非历史形成,也不是原集体所有的通道。2010年3月17日方忠强、詹贵平、吴凤女与苏庄镇大坂阴窠承包组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次日即3月18日为了通道与被告签订协议书,这四户人家将自己转让来房屋边上与被告交接的土地70平方米给被告使用,作为通道用土地调换。现在被告门口通道是五户共有的,但原告在该通道中没有与其他四户协商达成协议。原告诉称集体通道不属实。二、原告侵害被告土地使用权。原告要在被告房屋后面审批建房,除被告门口的通道外,要经过被告与吴凤女的房屋中间通行,可原告在审批房屋前就知道,该土地使用权属于被告,在审批前后未与被告达成土地补偿等协议,就擅自往被告的土地强制通行,其行为是侵害被告的合法权益。法律规定要从邻地上通行必须要在无其他道路可走的情况下,才能要求相邻方给予方便,但这种便利应以不损害相邻人的合法权益为限。原告在被告不在家时擅自往被告的菜园地通行显然侵害被告的权益。三、被告有权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2009年被告房屋建造时,就将门口用水泥浇筑硬化地面,水泥地面边上已留有方忠强等四户过往的道路。2016年5月,被告在外打工,原告大型拖拉机故意往被告门口水泥地面开,损坏了水泥地面,原告在没有与被告以及其他四户达成协议前,擅自使用大型拖拉机通行,侵害了被告的权利。被告为保护自己合法权益,在自己门口边沿用钢筋水泥浇筑做围墙,其目的是防止原告再损坏被告门口的水泥地面,二是防止原告再继续侵害被告菜园的合法经营受益权。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案由虽然系相邻通行纠纷,但实质上双方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房屋与第三人房屋之间的土地使用权归属问题。该土地目前为被告作为菜地使用。原告认为根据自身提供的证据可以得出对于涉案的土地已经取得土地使用权,被告亦提供证据证明其已获得土地使用权并作为菜地。故双方当事人对涉案土地权属存在争议,本院亦无法查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因此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对土地使用权存在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俊峰的起诉。如不服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光辉人民陪审员 史根华人民陪审员 吕木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郑 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