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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691民初93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庞建军与赵玉松、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建军,赵玉松,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赵向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691民初939号之一原告:庞建军,男,1970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滨州市滨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爱民,山东民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颜秉涛,山东民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玉松,男,198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滨州市滨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窦浩君,山东开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晓伟,山东开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滨州市黄河五路480号东方雅苑1号。负责人:巩选伟,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林,男,该公司职工。被告:赵向明,男,1982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滨州市滨城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滨州市黄河八路357号。负责人:赵俊民,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宁,男,该公司职工。原告庞建军诉被告赵玉松、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赵向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立案。原告庞建军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庞建军自愿撤回起诉,系当事人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有关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庞建军撤诉。案件受理费3001元,减半收取计1501元,保全费320元,由原告庞建军负担。审判员 张 莹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于松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