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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523刑初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大荔县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姚某峰、党某光、张某栓、王某宪、李某峰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荔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峰,党某光,张某栓,王某宪,李某峰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23刑初51号公诉机关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峰,男,1972年1月20日出生于陕西省大荔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大荔县冯村镇。2016年8月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大荔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2月28日被本院重新办理取保候审。被告人党某光,男,1987年6月14日出生于陕西省大荔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大荔县冯村镇。2016年9月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大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大荔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2月28日被本院重新办理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栓,男,1988年9月30日出生于陕西省大荔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大荔县城关镇。2016年9月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大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大荔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2月28日被本院重新办理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宪,男,1987年11月27日出生于陕西省大荔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大荔县冯村镇。2016年9月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大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大荔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2月28日被本院重新办理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峰,男,1970年1月14日出生于陕西省大荔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职业,住大荔县冯村镇。2016年9月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大荔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2月28日被本院重新办理取保候审。被告人姚某峰、党某光、张某栓、王某宪、李某峰犯寻衅滋事罪一案,由大荔县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2月23日以荔检刑诉字(2017)2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荔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某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峰、党某光、张某栓、王某宪、李某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31日16时许,被告人姚某峰与冯村街道“亮亮汽车电器”老板帖某某因修车发生口角并互殴,被劝开后,当天傍晚19时许,该姚指使李某峰购买木棍送至冯村街道,并纠集党某光、张某栓、王某宪,手持木棍将帖某某的汽修店内的一辆小车、冰箱、电视、电脑、汽修配件、门窗玻璃等物品砸坏。经鉴定,砸损物品损失价值为4788元。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及被告人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某峰、党某光、张某栓、王某宪、李某峰无事生非,逞强耍横,任意砸坏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纠集人员砸坏帖某某汽修店内物品的事实不持异议。但对事情起因辩称为,是因帖某某先动手打了他,所以他才叫人砸帖某某的店。被告人党某光、张某栓、王某宪对起诉书指控的案件事实不持异议,未做辩解。被告人李某峰辩称,其没有参与打砸的行为,仅是帮姚某峰买了棍,并且姚某峰拿棍去闹事时,其还上前进行过劝阻。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31日16时许,被告人姚某峰酒后到冯村街道“亮亮汽车电器”店,让老板帖某某为其修车。在此过程中,因被告人姚某峰随意辱骂帖某某,致使双方发生口角并互殴,后被人劝开。当天傍晚19时许,被告人姚某峰指使被告人李某峰购买木棍及洋搞把等送至冯村街道,同时纠集被告人党某光,党某光再纠集被告人张某栓、王某宪,四人手持木棍将帖某某汽修店内的一辆小车玻璃、冰箱、电视、电脑、汽修配件、门窗玻璃等物品砸坏。经鉴定,被损坏的物品价值为4788元。另查明,被告人姚某峰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帖某某经济损失共计13800元,且取得了被害人帖某某的谅解;被害人帖某某请求对被告人姚某峰依法从轻处罚。同时查明,案件告发后,被告人姚某峰经公安机关传唤后到案,其到案后能够协助公安机关联系并督促其余四名被告人党某光、张某栓、王某宪、李某峰到大荔县公安局冯村派出所投案。该起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1、接处警登记表及受案登记表,证明2016年7月31日,大荔县公安局冯村派出所接冯村镇街道“亮亮汽修店”老板娘帖某亚报警称:“有人将他门店内停放的小车玻璃砸了,请出警”。冯村派出所即派警受理此案,经查:“2016年7月31日下午19时许,姚某峰纠集数人手持木棍将“亮亮汽修店”内停放的一辆小车、汽修配件、冰箱等物品砸坏。2、各被告人到案情况说明,证明案发后被告人姚某峰经公安机关传唤后到案,在其到案后能够协助公安机关联系并督促其余被告人党某光、张某栓、王某宪、李某峰四人到大荔县公安局冯村派出所投案。3、谅解书,证明被告人姚某峰已于案发后赔偿了帖某某全部经济损失13800元;被害人帖某某对被告人姚某峰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姚某峰从轻处罚。4、公安机关出具的作案工具情况说明,证明涉案工具洋搞把、木棍等经多方查找未果。5、被告人户籍证明,证明本案各被告人的身份情况为:①被告人姚某峰,男,1972年1月20日出生于陕西省大荔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大荔县冯村镇。②被告人党某光,男,1987年6月14日出生于陕西省大荔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大荔县冯村镇。③被告人张某栓,男,1988年9月30日出生于陕西省大荔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大荔县城关镇。④被告人王某宪,男,1987年11月27日出生于陕西省大荔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大荔县冯村镇。⑤被告人李某峰,男,1970年1月14日出生于陕西省大荔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职业,住大荔县冯村镇。(二)证人证言1、证人万某祥的证言,证明2016年7月31日中午,姚某峰喝酒喝多了,先用别人的手机叫帖某某过来修车,但没有叫来,姚某峰便去帖某某店内找帖某某修车。然后,万某祥看到姚某峰和帖某某闹事,姚某峰先拿着一捆电线追打帖某某,被人夺下后,又拿一把锄头继续追打帖某某。被人脱开后,姚某峰用石头砸破了帖某某的小车玻璃。到下午19时许,姚某峰和三个小伙,用木棍等工具将帖某某的门店砸了。2、证人姚某林的证言,证明2016年7月31日16时许,姚某林看到哥哥姚某峰酒喝多了,在帖某某的汽车修理店门口闹事,姚某林就和万某祥把姚某峰劝回到姚某林门店,并劝姚某峰不要闹事了。晚上19时许,姚某峰和三个小伙子手持木棍将帖某某的门店砸了。3、证人董某辉的证言,证明2016年7月31日16时许,董某辉在冯村街道吃饭时碰见了姚某峰。姚某峰当时喝多了,向董某辉要帖某某的电话号码。董某辉以为姚某峰要修车,就用他自己的手机给帖某某打了过去。电话接通后,董某辉刚说两句,姚某峰就夺过董某辉手机和帖某某通话,姚某峰在电话中骂帖某某。到下午19时许,姚某峰带着四、五个人手拿木棒,把帖某某的汽修店内物品和小车砸了。4、证人郭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7月31日下午,郭某看到一个人拿着锄头(即被告人姚某峰)在追着帖某某叫骂。过了一会,帖某某的店门口聚集了很多人在喊叫。证人郭某就给帖某亚打电话,说帖某某和人闹事呢,让帖某亚不要回来。5、证人李某琴的证言,证明2016年7月31日19时许,帖某亚回到冯村镇街道“亮亮汽修店”,发现帖某亚家的车被砸了。李某琴告诉帖某亚,帖某某和姚某峰闹事,帖某某跑了。帖某亚就让李某琴招呼门,她去报警。帖某亚刚走,姚某峰就带着四、五个人手拿木棒进了店里,他们没找到帖某某人,就开始砸东西,砸完后就离开了。6、证人程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7月31日17时许,程某看到有几个小伙手里拿着木棍冲进了“亮亮汽修店”。一个穿黑衣服、身体很壮的人(即被告人姚某峰)指挥说:“给我砸。”然后其他四五个小伙子把店里的东西全砸了。砸完后他们就离开了。7、证人车某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7月31日17时许,车某某看到姚某峰和几个小伙,手里拿着木棍冲进了“亮亮汽修店”。姚某峰给那些小伙说,给我往死里打。证人车某某害怕伤到她娃,就回到了自己店里。然后就听见亮亮的汽修店内传来砸东西的声音。过了一会,姚某峰他们就离开了。(三)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帖某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7月31日16时许,姚某峰和两个中年男子找帖某某修车,帖某某说等吃完饭就去修。当时姚某峰喝醉了,就一直骂骂咧咧,另两个男的将姚某峰劝不回去就离开了。姚某峰就一直在骂帖某某并说找事来了,还动手打帖某某两个耳光,帖某某就和姚某峰发生了厮打。因帖某某打不过,就跑到了“老四修理厂”躲了起来。19时许,帖某某媳妇帖某亚打电话说,店和车被人砸了。2、被害人帖某亚的陈述,证明2016年7月31日17时许,帖某亚接到郭某的电话说,她丈夫帖某某和人闹事了,让帖某亚不要回去。大约19时许,帖某亚回到店里,发现她家的小车被砸了。帖某亚就去问李某琴咋回事,李某琴说帖亮和姚某峰闹事,姚某峰把店砸了。然后帖某亚就去报警,十几分钟后帖某亚和民警一起来到门店内,发现里面的东西都被砸了。(四)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姚某峰的供述,证明2016年7月31日下午,姚某峰酒后到冯村街道的“亮亮汽修店”去修车。因言语不和,姚某峰动手打了帖某某两个耳光,帖某某就踹了姚某峰一脚,两人就发生了厮打,后被人脱开。姚某峰还用石头砸破了帖某某的小车玻璃。随后,姚某峰觉得他让一个小伙打了,脸上没光,就想叫人将帖某某的店砸了,让帖某某知道他不是好惹的。因此姚某峰给李某峰打电话,说他在冯村街道被人打了,让李某峰送几根棍来。姚某峰再纠集“光光”(即被告人党某光)等人,拿着李某峰送来的洋镐把和木棍将帖某某的门店砸了。2、被告人党某光的供述,证明2016年7月31日18时许,被告人党某光和张某栓、王某宪在一块吃饭时,姚某峰给党某光打电话说他被帖某某打了,让党某光去帮忙打人。党某光就叫上张某栓、王某宪一块去了。到地方后,姚某峰让他们拿着木棍去找帖某某。因没找到人,姚某峰就让他们砸店。他们四人就用木棍把店和车砸了。事后,党某光开车将姚某峰送到了医院。3、被告人张某栓的供述,证明内容与被告人党某光供述证明内容一致。4、被告人王某宪的供述,证明内容与被告人党某光供述证明内容一致。5、被告人李某峰供述,证明2016年7月31日16时许,姚某峰打电话说,他被冯村街道的人打了,让李某峰买几个洋镐把。李某峰就在冯村街道一个商店买了三个掀把和一个洋镐把,来到冯村街上。姚某峰给李某峰说帖某某把他打了,李某峰就劝姚某峰不要闹事,但是劝不住。不一会姚某峰又叫来三个人,这三个人和姚某峰就每人一个木棍进了帖某某的门店,就将帖某某门店和小车砸了。后李某峰和姚建林把姚某峰劝出来。(五)鉴定意见涉案损失物品的价格鉴定意见书,经大荔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本案被告人损坏物品及车辆损失价值共计为4788元。(六)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大荔县冯村街道“亮亮汽车电器”店内。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峰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而借故生非,为逞强耍横,纠集被告人党某光、张某栓、王某宪、李某峰持木棍任意损毁他人财物价值4788元,属情节严重,以上五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大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姚某峰、党某光、张某栓、王某宪、李某峰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姚某峰纠集并指挥他人实施滋事行为,且持械直接参与实施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指挥、实施作用,系本案主犯;其在传唤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峰能够协助公安机关联系并督促其余四名同案被告人投案,属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具有立功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峰在案发后能够赔偿被害人损失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其酌定予以从轻处罚;结合社区调查评估情况,对被告人姚某峰判处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对其宣告缓刑。被告人党某光纠集他人参与并持械直接参与实施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但其在案发后能够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案发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对其予以从轻处罚;结合社区调查评估情况,对被告人党某光判处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对其宣告缓刑。被告人张某栓、王某宪、李某峰系受被告人姚某峰、党某光指使参加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于案件从犯,本院依法给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栓、王某宪、李某峰均在案发后有自首情节,对三名被告人分别予以从轻处罚;结合社区调查评估情况,对被告人张某栓、王某宪、李某峰判处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对以上三名被告人宣告缓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某峰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为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党某光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为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张某栓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为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王某宪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为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李某峰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为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毕发印审 判 员  严 伟人民陪审员  严永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