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02民初22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与宋建鹏、郑素云、郑玉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宋建鹏,郑素云,郑玉先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02民初2279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主要负责人:孔祥歌,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娜,辽宁东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朴勇,辽宁东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建鹏。被告:郑素云。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岩,辽宁众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玉先。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诉被告宋建鹏、被告郑素云、被告郑玉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朴勇、被告宋建鹏、被告郑素云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玉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宋建鹏、被告郑素云共同偿还借款本金712490.53元;2.请求判令被告宋建鹏、被告郑素云共同支付自贷款之日起至还清欠款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利(截至2015年12月9日罚息为人民币42665.17元);3、判令被告郑玉先对被告宋建鹏、被告郑素云的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上述金额合计人民币755155.7元。事实与理由:被告宋建鹏、被告郑素云系夫妻。2014年1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在最高额人民币1500000元的限额内向被告发放贷款,贷款用途为经营周转,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1日止;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6%)上浮动45%,确定为年利率8.7%。确定年利率约定在该笔借款的借款凭证中,利率调整方式为按还款周期调整;逾期利率在本合同贷款利率上加收50%;罚息利率在本合同贷款利率上加收100%;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每月15日为结息日,贷款额度项下单笔贷款期不超过一年,到期一次性还本,贷款到期时利随本清;被告任何一笔本息发生逾期,原告有权收回全部本息。同日,原告与被告郑玉先又签订了《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郑玉先自愿为被告宋建鹏、被告郑素云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对原告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管辖法院为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支付贷款,被告未如约还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宋建鹏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该款项系被告郑玉先所使用,不应由我方承担责任。被告郑素云辩称同被告宋建鹏。被告郑玉先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17日,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与被告宋建鹏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宋建鹏提供借款1500000元,用于经营周转,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1日。双方同时约定了利息、罚息等的计算方式。对于违约责任,双方约定:若被告宋建鹏发生本息逾期的,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的借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宋建鹏赔偿原告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等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而遭受的其他经济损失。同日,原告与被告郑玉先签订《担保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郑玉先对于前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后原告如约发放了贷款。另查明,后被告宋建鹏未按期偿还借款。至2015年12月9日止,未予偿还的本金为712490.53元。生成罚息42665.17元。再查,被告宋建鹏与被告郑素云于借款之时系夫妻。本院认为,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与被告宋建鹏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各方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严格依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已依约定向被告宋建鹏发放了贷款,而被告逾期还款,依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宋建鹏偿还合同项下所有到期的债权的本金、利息、费用等。被告宋建鹏与被告郑素云于借款之时系夫妻关系,原告主张被告郑素云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虽抗辩案涉款项为被告郑玉先所用,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且借款合同系被告宋建鹏与原告所签,故其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与被告郑玉先签订了保证合同并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主张其对于案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玉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依法应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建鹏、被告郑素云共同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借款本金712490.53元;二、被告宋建鹏、被告郑素云共同给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至2015年12月9日止的罚息42665.17元;三、被告宋建鹏、被告郑素云给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自2015年12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认的给付日期止的借款利息、罚息及复利,该利息、罚息及复利按照双方签订的原《借款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以上一至三项二被告应给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的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若被告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被告郑玉先对于上述一至三项被告宋建鹏、被告郑素云应给付原告的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1135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原博侠人民陪审员 王淑艳人民陪审员 高俊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渐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