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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223执21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李先银、孔祥群、李宗智、曾宗碧与湖南湘江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执行一案(追加)执行裁定书

法院

崇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先银,孔祥群,李宗智,曾宗碧,湖南湘江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湖南湘江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1223执21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李先银,男,1982年7月19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人,住重庆市合川区香龙镇通讯巷30号附261号。申请执行人:孔祥群,女,1958年4月5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人,住重庆市合川区香龙镇枣梨村1组9号。申请执行人:李宗智,男,1936年1月10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人,住重庆市合川区香龙镇枣梨村1组9号。申请执行人:曾宗碧,女,1935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人,住重庆市合川区香龙镇枣梨村1组9号。以上四申请执行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聂风雷,重庆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四申请执行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成凤,重庆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湖南湘江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负责人:程三怀,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飞,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姬秋平,该公司员工。第三人:湖南湘江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玲,该公司执行董事。本院在执行李先银、孔祥群、李宗智、曾宗碧与湖南湘江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湖南湘江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李先银、孔祥群、李宗智、曾宗碧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申请追加湖南湘江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本院认为,湖南湘江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系湖南湘江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该法人为被执行人的,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一、追加第三人湖南湘江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二、湖南湘江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先银、孔祥群、李宗智、曾宗碧支付工伤保险待遇75856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汪志明审判员  黄攀峰审判员  刘建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卢 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