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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8刑终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王某某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某,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8刑终19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男,1963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干部,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诉讼代理人姜某,女,1967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系上诉人的妻子。诉讼代理人王某,湖南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1982年11月27日出生于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土家族,中专文化,住张家界市永定区。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28日被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31日被湖南省张家界市公安局武陵源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6月8日被湖南省张家界市公安局武陵源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7月12日湖南省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7年1月3日湖南省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法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湖南省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七年三月十日作出(2017)湘0811刑初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王某某没有提出上诉,检察院也没有抗诉,刑事部分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不服,提出上诉。湖南省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4日将案卷移送至本院,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审理。上诉人梁某的诉讼代理人姜某、王某,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法院认定,2015年10月3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一行八人参加长沙同行天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组织的游客散拼团到武陵源游玩。次日下午,梁某一行部分人员认为导游晚餐安排地点不明,未及时赶到乘车地点候车与带团导游龚某发生争执。龚某对梁某等人道歉。当晚在张家界市武陵源区土苗韵餐厅二楼用餐时,同行导游张某得知事情原委后,认为龚某受了委屈,用随身话筒讲游客要理解导游,不能体现素质差之类的话。梁某认为张某有意针对他们,为此与张某发生争吵,张某所带团队的大巴车司机郑某(另案处理)又与梁某发生争执被劝开后,郑某给李某(另案处理)打电话,说有人打架,让其去现场。李某便给被告人王某某及龚某的同事吴某等人打电话说土苗韵餐厅有导游被欺负了。被告人王某某等人赶到土苗韵餐厅后,围住梁某进行殴打,被告人王某某用木椅朝梁某头部打去致其受伤。梁某受伤后被送往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额部皮肤挫裂伤;多处软组织损伤,外伤后额部遗留有瘢痕长4.6厘米,构成轻伤二级。梁某住院治疗31天,花医疗费4923.59元,交通费185元。2016年5月31日,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另查明,2015年11月6日,长沙同行天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与梁某、姜某签订协议:长沙同行天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自愿承担已经替梁某、姜某垫付的各项费用,并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以及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所规定的赔偿项目,向梁某、姜某支付7万元,一次性补偿梁某、姜某的全部经济损失。协议签订后,长沙同行天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将7万元支付给梁某、姜某。被告人王某某自愿将赔偿款8208.59元交到法庭。原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鉴定意见,住院收据,调解协议,户籍证明,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明。湖南省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由于被告人王某某的故意伤害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造成的物质损失,被告人王某某应予赔偿。梁某请求赔偿医疗费5万元,经查,梁某住院花费医疗费4923.59元,应予支持,其提供的姜某的医药费发票与本案无关,不予支持;请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0元,按当地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一天100元计算,梁某住院3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请求赔偿交通费6000元,梁某提交交通费收据共计185元,与本案有关,应予支持,提交2015年11月7日长沙到长春飞机登机牌一张,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请求赔偿误工费3万元,因梁某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其没有提供工资收入实际减少的证据,误工费不予支持;请求赔偿护理费3万元,但没有提交需要护理的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没有相关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故梁某的经济损失共计8208.59元。被告人王某某虽然提出长沙同行天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已先行垫付赔偿梁某所有经济损失,其仍自愿赔偿梁某的经济损失8208.59元,并已交到法庭,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二、被告人王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经济损失8208.59元。上诉人梁某及其诉讼代理人上诉提出:1、本案被害人还包括姜某,姜某实际发生的与本案有关的费用应得到赔偿。2、长沙同行天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给付上诉方的经济赔偿与被告人及本案无关,赔偿款的性质为违约金。被上诉人王某某答辩称:长沙同行天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给付上诉方的赔偿款有其垫付的部分,整案赔偿均已到位,同意原判决。上诉人梁某的诉讼代理人姜某在二审开庭期间向本院提交了姜某参与一审、二审诉讼期间形成的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二组票据,拟证明一审诉讼期间产生费用人民币5554元及二审诉讼期间产生费用人民币4745元。被上诉人王某某质证称上述费用不应由其承担。本院认为,上诉人梁某的诉讼代理人提交的二组证据与本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因被害人人身权利受到犯罪行为侵犯而遭受的物质损失没有关联,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实施的犯罪行为给上诉人梁某造成经济损失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上诉人梁某身体,致上诉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行为给上诉人造成的物质损失,应依法进行赔偿。上诉人梁某及其诉讼代理人上诉提出姜某应作为被害人并就相应损失获得赔偿,和上诉人一方先前得到的经济赔偿与王某某及本案没有关联的意见。经查,本案系刑事案件,侦查机关根据证据材料认定的被害人为上诉人梁某,而梁某的妻子姜某不属于本刑事案件的被害人;上诉人梁某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原审被告人王某某赔偿经济损失,上诉人则对其诉讼主张负有举证的责任,且赔偿内容应符合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范围。在一审中,原审法院依据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法律规定,确认上诉人物质损失金额为人民币8208.59元,认定并无不当;另,案发后旅行社支付了上诉人梁某及其妻子姜某因本案旅游纠纷所产生的各项费用外,还按照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法律规定又赔付了经济损失7万元,双方签订了补偿协议书予以确认,虽该协议书形式上与原审被告人王某某没有直接关联,但上诉人一方的实际经济损失已获得补偿。综上,上诉人梁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的上诉理由和代理意见不能成立,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附带民事判决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晓代理审判员  巩守信代理审判员  陈劲兵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龚姣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