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6民初38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齐海峰、白秀梅等与黎建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海峰,白秀梅,黎建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民初3870号原告:齐海峰,男,1961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原告:白秀梅,女,1963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原告白秀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向福,男,1970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系原告白秀梅的叔叔。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家源,广东大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黎建锋,男,1979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萍乡市上栗县,原告齐海峰、白秀梅与被告黎建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伍晖仪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齐海峰、白秀梅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家源、原告白秀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向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黎建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海峰、白秀梅的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两原告因齐强死亡的赔偿金74000元及交通费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7日19时20分许,被告黎建锋驾驶粤X×××××号小型普通客车与案外人张涛驾驶粤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机荷高速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福民路段时,先后与饮酒后躺卧在高速公路行车道上的齐强发生碰撞,造成齐强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后,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梅观大队作出事故认定,齐强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黎建锋及案外人张涛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后,两原告与被告协商一致,被告愿意赔偿两原告110000元,并于2016年5月6日出具欠据予以确认。其后,被告陆续支付了36000元,尚欠两原告赔偿款74000元。此外,两原告为本次事故产生了交通费5000元。而粤X×××××号小型普通客车没有购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因被告拒绝赔付上述款项,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黎建锋既未到庭,亦未答辩。对此,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两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被告的流动人口办理居(暂)住证历史记录,呼兰公安分局双井派出所出具的证明(2份)、离婚登记审查表复印件(加盖呼兰民政局的登记章)、离婚协议书复印件(加盖呼兰民政局的登记章)、介绍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死亡证明、欠据、机票、机票订阅信息打印件、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复印件(2份)。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除了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复印件外,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复印件,因该组证据为复印件,原告未能提供原件予以核对,故本院对该部分证据不予确认。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2月7日19时20分许,被告黎建锋驾驶粤X×××××号小型普通客车与案外人张涛驾驶粤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机荷高速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福民路段时,先后与饮酒后躺卧在高速公路行车道上的齐强发生碰撞,造成齐强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后,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梅观大队作出事故认定,齐强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黎建锋及案外人张涛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齐强的母亲白秀梅与被告于2016年5月6日达成协议,被告同意赔偿110000元,已付26000元,尚欠84000元。其后,被告于2017年3月支付了10000元,尚欠74000元未付。两原告认为被告经多次催收仍未履行协议,遂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齐强的父亲是原告齐海峰,母亲是原告白秀梅,原告齐海峰在诉讼中明确表示追认原告白秀梅之前与被告达成的协议,齐强生前没有配偶及子女,其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其父母即两原告。再查,被告驾驶的粤X×××××号小型普通客车没有购买任何保险。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事故后,两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被告一次性赔偿两原告事故损失110000元,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协议,被告应当按约定向两原告支付赔偿款,但被告至今尚欠74000元未付,欠据上虽没有约定付款时间,但两原告依法可随时要求被告履行付款义务,故两原告诉请被告立即支付赔偿款74000元,理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两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交通费5000元,根据欠据记载的内容,原告白秀梅与被告达成的协议为交通事故赔偿,即该赔偿范围已包括原告为处理本次事故而产生的交通费,故两原告在本案中再次主张事故的交通费,理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黎建锋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齐海峰、白秀梅赔偿事故损失74000元;二、驳回原告齐海峰、白秀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887.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黎建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伍晖仪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玉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