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81民初12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陶翠华与梅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翠华,梅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81民初1212号原告:陶翠华,女,1953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仪征市。委托代理人:陈宗超,仪征市正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梅宇,男,1989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开发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负责人:娄伟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姜,江苏宏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陶翠华与被告梅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翠华的委托代理人陈宗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梅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翠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03364.51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0日7时25分,被告梅宇驾驶苏K×××××号小型轿车沿仪征市新集镇建业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建业路与栖凤街交叉路口,遇原告陶翠华驾驶的电动车沿栖凤街由西向东行驶,两车相碰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梅宇负全责。另查,被告梅宇驾驶的苏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二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维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故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梅宇、人保南京分公司在本院送达应诉材料后,在答辩期间内未提出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0日7时25分,被告梅宇驾驶苏K×××××号小型轿车沿仪征市新集镇建业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建业路与栖凤街交叉路口,遇原告陶翠华驾驶的电动车沿栖凤街由西向东行驶,两车相碰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梅宇负全责。另查,被告梅宇驾驶的苏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2017年3月21日,我院委托南京康宁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经鉴定,被鉴定人陶翠华因交通事故受伤,致:陶翠华左侧8根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陶翠华误工期限以伤后15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伤后6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对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综上,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其中医疗费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害赔偿限额2000元)和商业三责险金额1000000元范围内对该起交通事故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梅宇承担赔偿责任。就具体的赔偿数额,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予以确定。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45445.11元,原告提供发票20张、出院记录1份、费用清单1份、诊断证明书1份予以证实,经本院核实,票号0023316237南京鼓楼挂号凭证记载的费用看不清楚,原告对该张发票记载金额予以放弃,本院支持原告医疗费45423.8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48元,原告提供出院记录、住院发票等证实原告住院36天,标准为18元/天,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900元,原告提供鉴定报告证实鉴定营养期90天,标准为10元/天,本院予以支持。4、住院护理费2385元,原告提供住院护理发票1张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5、出院护理费1680元(70元/天*24天),原告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鉴定护理期限60天,扣减住院36天,主张出院护理期限24天,本院结合原告伤情,酌定出院护理期限1200元(50元/天*24天)。6、误工费10000元(2000元/月*5月),原告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鉴定误工期限为150天,单位个体户营业执照及误工证明,证人周某证言证实原告在仪征市新集镇志华油坊工作,每月工资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证据可以证实原告伤前在仪征市新集镇志华油坊工作,每月工资2000元,故本院支持原告误工费10000元。7、交通费800元,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就诊情况,酌定500元。8、残疾赔偿金128486.4元(40152元/年*16年*20%),原告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九级伤残,提供原告房产证、土地使用证、仪征市新集镇新集居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居住在城镇,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本院结合原告提供证据,认为原告定残时已年满64周岁,且经常居住地位于城镇,故本院参照江苏省城镇标准计算原告残疾赔偿金为128486.4元(40152元/年*16年*20%)。9、精神抚慰金10000元,原告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原告在事故中无责,且构成九级伤残,故主张10000元;本院结合原告自身年龄、伤残等级及责任比例,酌定精神抚慰金8000元。10、鉴定费2520元,原告提供发票1张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11、车辆损失500元,原告提供事故认定书原件,证明原告车辆损坏严重,具体数额请求法庭酌定,本院酌定3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200363.21元【医疗费用46971.81元(医疗费45423.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8元+营养费9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153091.4元(护理费3585元(2385元+1200元)+残疾赔偿金128486.4元+误工费10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2520元)+财产损失300元(车辆维修费用3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当庭自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垫付10000元,故本案中被告南京人保分公司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的10000元已经赔付完毕。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内再赔偿原告1103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3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80063.21元(200363.21元-10000元-110300元)。被告梅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陶翠华190363.21元(交强险110300元+商业险80063.2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7元,依法减半收取70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洁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