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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128刑初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王华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鄱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鄱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1,曹某2,曹某3,曹某4,姜某,王华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28刑初54号公诉机关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1,男,汉族,1973年7月24日出生,江西省鄱阳县人,住鄱阳县,系被害人曹某5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2,男,汉族,1975年9月18日出生,江西省鄱阳县人,住鄱阳县,系被害人曹某5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3,男,汉族,1978年7月19日出生,江西省鄱阳县人,住鄱阳县,系被害人曹某5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4,女,汉族,1970年6月5日出生,江西省鄱阳县人,住鄱阳县,系被害人曹某5之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女,汉族,1952年6月1日出生,江西省鄱阳县人,住鄱阳县,系被害人曹某5之妻。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黄纯莲,江西鄱湖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人王华,曾用名“王龙富”,男,1957年8月7日出生,,江西省万年县人,住江西江西省万年县。因无证驾驶机动车车辆,鄱阳县公安局对其予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15日被鄱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鄱阳县看守所。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鄱检刑诉[2017]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华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1、曹某2、曹某3、曹某4、姜某也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见广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1、曹某2、曹某3、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纯莲,被告人王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3日,被告人王华无证驾驶制动性能不良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由万年县汪家乡后头村往鄱阳县城方向行驶,当日9时50分许,途经鄱阳县湖城大道307省道三庙前乡渡头村村口路段时,遇曹某5驾驶二轮电动车由北往南横过公路时,因临近避让不及在斑马线上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曹某5倒地受伤,后经送鄱阳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鄱阳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华负事故主要责任。针对上述指控,鄱阳县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王华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属自首。提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1、曹某2、曹某3、曹某4、姜某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亲属交通费、处理事故误工费、车辆损失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共计30万元。被告人王华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辩称,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民事赔偿部分的诉请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3日,被告人王华无证驾驶制动性能不良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由万年县汪家乡后头村往鄱阳县城方向行驶,当日9时50分许,途经鄱阳县湖城大道307省道三庙前乡渡头村村口路段时,遇曹某5驾驶二轮电动车由北往南横过公路时,因临近避让不及在斑马线上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曹某5倒地受伤,后经送鄱阳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鄱阳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华负事故主要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华在现场等待交警,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王华因涉嫌无证驾驶机动车,被鄱阳县公安局于2016年12月5日对其予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后于同年12月15日转为刑事拘留;被告人王华共计赔偿被害人曹某5家属经济损失共计50000元。被害人曹某5,1944年12月28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为鄱阳县昌洲乡八甲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与被害人曹某5系夫妻关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1、曹某2、曹某3、曹某4系被害人曹某5子女且均已成年。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王华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6年12月3日10时许,其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由万年县汪家乡后头村往鄱阳县城方向行驶,在鄱阳县湖城大道307省道三庙前乡渡头村村口路段时,与曹某5驾驶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曹某5倒地受伤,其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后曹某5经鄱阳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鄱阳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是二手车,其没有驾驶证,也未曾办理年检、保险等手续。2、证人严某的证言,证实事发当天,其乘坐曹某5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经过307省道渡头村路段时看到左侧有一辆行驶不稳的二轮摩托车,后曹某5的衣服被二轮摩托车车尾的木板勾住导致两车驾驶员均摔倒在地,后曹某5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3、证人曹某6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其爷爷是一个人骑二轮电动车去三庙前买菜,当天其在鄱阳县城做事,因不在现场,具体情况其并不清楚,只是听其堂哥说发生交通事故,其便赶往鄱阳县人民医院。4、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经鄱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华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曹某5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5、收条二张,证实被害人家属分别于2016年12月9日、2017年1月15日收到被告人王华家属共计5万元的赔偿款。6、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王华未曾办理机动车驾驶证。7、血液乙醇含量测定、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送检血样中未检出乙醇成分,甲基安非他明测试结果为阴性。8、车辆安全性能鉴定意见书,证实经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安全性能鉴定,被鉴定车辆无牌二轮摩托转向性能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要求,制动、转向灯、尾灯性能不符合国标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要求。9、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证实经鄱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曹某5符合交通事故造成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10、归案情况说明及交警大队证明一份,证实案发后被告人王华系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被告人王华供述其于1983年曾被万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经调查,未曾查询到相关前科材料。另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人口信息全项查询、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1、曹某2、曹某3、曹某4、姜某提供的证据有:1、鄱阳县昌洲乡北富村委会证明二份,证明五位附带民事原告人的诉讼主体资格;2、鄱阳县人民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汇总表一份,证明被害人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3、交通费发票若干,证明五位附带民事原告人发生的交通费用。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华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王华能在现场等待交警,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应属自首,对被告人王华可依法从轻处罚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华家属补偿了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对被告人王华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华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辆,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华因交通肇事造成了他人人身损害,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1、曹某2、曹某3、曹某4、姜某的合法诉请予以支持,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请则不予支持;故确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1、曹某2、曹某3、曹某4、姜某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8896.68元、丧葬费26068.5元(按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死亡赔偿金11139元×【20-(72-60)】年=8911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486元×8年÷5=13577.6元(按农村居民年消费支出计算)、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酌定24000元(50天×120元×4人)、处理交通事故交通费酌定15000元、车辆损失费酌定2000元,共计人民币178654.78元。故被告人王华应当依据民事过错责任承担原则及强制责任险限额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166923.82元【(178654.78元-120000元)×0.8+120000元=166923.82元】,案发后被告人王华家属已支付给被害人家属的5万元,应予以抵扣。综上,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和维护公共安全及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5日起至2017年2月4日止。)二、被害人曹得珠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116923.82元,由被告人王华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1、曹某2、曹某3、曹某4、姜某(限判决生效之日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1、曹某2、曹某3、曹某4、姜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巢中权代理审判员  章雅婷人民陪审员  余国水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英玢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