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3行终1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温州市好事多五金制造有限公司、温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温州市好事多五金制造有限公司,温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XX福,温州市雅森卫浴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浙03行终1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州市好事多五金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海城街道海工南路。法定代表人蔡丰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章魁者、邵和敏,温州市永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学院中路303号。法定代表人徐顺聪,局长。委托代理人XX、胡招良,该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XX福,男,1962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湄潭县。委托代理人王来,温州市罗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第三人温州市雅森卫浴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海城街道东门街110号。法定代表人肖云国,董事长。上诉人温州市好事多五金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州好事多制造公司)因诉温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温州市人社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7)浙0302行初2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人社局于2016年8月1日作出温人社工认〔2016〕K29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XX福系温州好事多制造公司员工。XX福于2016年1月18日上午7时53分,在车间操作冲床时,右手不慎被冲床压伤,后被送往瑞生微创外科医院就诊。经诊断:右示、中指近节以远毁损;右环指中、末节毁损。根据上述事实,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认定XX福属因工负伤。原判认定,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被诉工伤决定中确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6年5月20日,第三人XX福向被告温州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6年5月24日,被告作出《用人单位协作调查核实(举证)通知书》并于同月26日送达原告温州好事多制造公司。2016年6月2日,经被告调查和第三人XX福补充材料,被告受理了第三人XX福的工伤认定申请,并向其出具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2016年7月25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关于XX福工伤事故的报告》。2016年8月1日,被告经调查取证等程序作出被诉工伤决定,后送达原告及第三人。原告不服,提起诉讼。原判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根据该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本案中,第三人XX福在原告温州好事多制造公司处上班时,在操作冲床过程中受伤,符合该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且不存在该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被告温州市人社局认定其受伤属于工伤并无不当。原告主张第三人XX福与其不具有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综上,被诉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要求撤销被诉工伤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原告温州好事多制造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温州好事多制造公司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XX福并非上诉人员工,而是温州市雅森卫浴有限公司员工,XX福亦非在上诉人处发生事故受伤。因上诉人与温州市雅森卫浴有限公司在同一个工业城内生产经营,以致XX福混淆了两个法人主体。XX福受伤后,所有的医疗费用均由温州市雅森卫浴有限公司支付。请求改判撤销被诉行政行为。被上诉人温州市人社局辩称:一、上诉人和XX福存在劳动关系。XX福受伤后,上诉人法定代表人蔡丰勇带其就诊、缴费;上诉人在XX福发生工伤后向保险公司申请了保险理赔;上诉人法定代表人蔡丰勇出具了《受伤证明》和《关于XX福工伤事故的报告》,认可上诉人与XX福具有劳动关系及XX福因工受伤的事实。二、被诉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2016年5月24日,温州市人社局作出《用人单位协作调查核实(举证)通知书》并于同月26日送达上诉人。同年6月2日,经调查和XX福补充材料,温州市人社局受理了XX福的工伤认定申请,并向其出具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同年7月25日,温州市人社局出具《关于XX福工伤事故的报告》。同年8月1日,温州市人社局经调查取证等程序作出被诉工伤决定,后送达温州好事多制造公司和XX福。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XX福辩称:被诉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温州市雅森卫浴有限公司未作陈述。各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均已移送至本院。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原判认定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上诉人和其法定代表人蔡丰勇在行政程序中分别提供了《受伤证明》《关于XX福工伤事故的报告》,均明确XX福系其公司员工,同时陈述XX福在其公司冲床车间受伤的具体经过,结合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等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和XX福存在劳动关系以及XX福在上诉人车间上班时受伤的事实。因此,被诉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在诉讼中主张其与XX福不存在劳动关系及XX福并非在其车间受伤,与之前陈述存在矛盾,且未能提供足以推翻之前陈述的相反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要求改判撤销被诉行政行为,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温州市好事多五金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苏子文审判员  来 敏审判员  曾晓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谭敏娟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