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0民终3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四川德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叶顶贵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德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叶顶贵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0民终3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德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建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敏,四川永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顶贵,男,1957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启芳,女,1964年9月3日出生,汉族,系叶顶贵之妻。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莉,四川成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四川德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禄建司)因与被上诉人叶顶贵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2016)川1028民初37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德禄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敏,被上诉人叶顶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启芳、张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德禄建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叶顶贵应享受的各项工伤待遇为:护理费80元/天×53天=4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134天=2010元,停工留薪工资3384.75元/月×5月=16923.75元,购买尿不湿及查询档案、复印材料费不予支持,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叶顶贵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不符合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停工留薪期间时间过长;购买尿不湿及查询档案、复印材料费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赔偿的范畴;将律师的相关差旅费计算在交通费内,不符合法律规定。叶顶贵辩称,在其住院期间,护理费约定的标准是160元/天,前面也是按照该标准履行的,内江中院的相关规定也是100元/天,德禄建司主张护理费80元/天没有法律根据;按照内江中院的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元/天,德禄建司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天没有法律根据;叶顶贵于2015年5月19日受伤,2016年8月18日作出再次鉴定,期间为15个月,一审法院支持12个月的停工留薪工资符合法律规定;购买尿不湿及查询档案、复印材料费是叶顶贵受伤后实际支出的费用,叶顶贵为工伤不应承担责任,该费用应由用人单位承担;本案处理过程长达2年,叶顶贵垫付的交通费远不止判决的那些,而对于律师的差旅费,是因为德禄建司提出管辖异议,叶顶贵及代理人到成都调取参保情况所产生的费用,这些差旅费是合情合理的。德禄建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德禄建司应支付给叶顶贵的工伤保险待遇;2、诉讼费用由叶顶贵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德禄建司系从事建筑的施工企业,具有用工主体资格。叶顶贵系德禄建司的工人,德禄建司、叶顶贵均确认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叶顶贵于2015年4月在德禄建司承建的“北晟名都”工地上从事杂工工作,叶顶贵于2015年5月19日在工地上受伤,当天叶顶贵被德禄建司工地上的人员送往隆昌县人民医院治疗,当日医嘱:留陪2人,2015年9月26日医嘱:留陪一人。叶顶贵于2015年9月30日好转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股骨粗隆部骨折;2、右耻骨骨折;3、左髂骨骨折;4、脊髓损伤双下肢不全瘫;5、腰椎退行变;6、肾挫伤等。出院医嘱:1、出院后注意休息,休息2月,加强营养;2、康复科会诊后建议院外康复治疗2月;3、定期复查X片,视情况决定取内固定;4、如有不适,及时就诊。叶顶贵住院期间,德禄建司支付了医疗费97,220元;2015年6月24日,德禄建司付叶顶贵护理费等费用14,800元(注明37天×400元=14,800元);2015年7月1日,德禄建司付叶顶贵护理费生活补助费3,960元(注明:2人×37天×40元+1,000(亲属生活补助)合计3,960元);2015年8月13日,叶顶贵妻子林启芳收德禄建司护理费4,800元,同日,护工陈返芳收德禄建司护理费4,640元(注明:29天29×160=4,640);2015年9月30日,叶顶贵妻子林启芳收德禄建司护理费2,400元。叶顶贵住院期间德禄建司对叶顶贵妻子林启芳以外的护理人员的护理费、生活费,德禄建司已通过叶顶贵亲属或公司人员直接支付完毕。2015年6月1日,德禄建司付叶顶贵伙食费4,000元;2015年8月30日、9月30日、10月22日叶顶贵在德禄建司处借支3,000元、3,600元、1,000元;2016年2月3日、6月1日,叶顶贵在德禄建司处借支9,830元、6,000元。叶顶贵住院期间,自行购买药品和尿不湿的费用为751.50元;查询档案及复印材料费162元。叶顶贵出院后,遵医嘱康复治疗,支出医疗费16,570.46元。叶顶贵支出鉴定费及体检费1,218元,叶顶贵康复治疗、鉴定及查询档案的交通费合计为2,240.50元。叶顶贵之伤于2016年2月29日被内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内人社工决(2016)4-03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为工伤,内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6年4月28日以内劳鉴(2016)327号伤残鉴定书鉴定被告的伤残等级为柒级伤残。德禄建司对鉴定结论不服,向四川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复议,四川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6年8月18日作出再次鉴定结论书(四川省劳鉴2016年再346号),鉴定结论为:柒级。叶顶贵于2016年9月8日申请了仲裁,隆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0月20日作出隆劳人仲案字(2016)第11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德禄建司支付叶顶贵各项工伤待遇(含后续治疗费)258,290.21元,解除双方劳动、工伤保险关系。德禄建司不服此仲裁,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如其诉讼请求。另查明:德禄建司、叶顶贵对叶顶贵的后续治疗费的具体数额有争议,双方均认可待实际发生后叶顶贵另行主张权利。内江市2015年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384.75元。上述事实,德禄建司提交有德禄建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仲裁裁决书、邮寄回执、领款单、费用报销单、借支单、收条、住院发票,叶顶贵提交有身份证复印件、德禄建司的工商登记档案、仲裁裁决和生效证明、工伤认定书、伤残鉴定书及再次鉴定书、叶顶贵的病例、诊疗证明、出院证明,诊疗证明书、劳动关系认定书、德禄建司的社保证明、门诊票据、交通费票据、查档费票据、鉴定费票据、仲裁开庭通知书及快递送达单、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在卷佐证,足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德禄建司、叶顶贵之间具有劳动关系,叶顶贵系工伤,伤残等级被确定为柒级,德禄建司未为叶顶贵购买工伤保险,叶顶贵依法应参照工伤保险条例享受各项待遇。由于德禄建司未举证证明叶顶贵的工资标准,一审法院核定叶顶贵的工资以内江市2015年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3,384.75元为据。叶顶贵所请求的医疗费、停工留薪期待遇、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一次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和《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所产生的项目,交通费、鉴定费和查询档案费为被告治疗、申请工伤、鉴定等所必须开支的项目,一审法院予以核定。对于叶顶贵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015年6月24日之前的费用德禄建司、叶顶贵已作结算并已履行完毕,本案不再计算。对于2015年6月25日至2015年9月30日共98天的护理费,叶顶贵伤重遵医嘱于2015年8月13日前是两人护理,其后是叶顶贵妻子陈启芳1人护理,结合德禄建司、叶顶贵所举证据,德禄建司以每天160元为标准向叶顶贵妻子及其他护工进行了支付,叶顶贵妻子陈启芳已领取7,200元,即已护理45天,对其余需护理的53天,德禄建司未举证证明已向叶顶贵支付护理费,故剩余的应护理天数53天,一审法院支持以每天100元计算,德禄建司尚应支付叶顶贵5,300元。出院后的护理费,出院医嘱上并未载明叶顶贵出院后需护理,故叶顶贵出院后的护理费本院不予核定。叶顶贵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本地伙食标准,一审法院予以核定;叶顶贵所主张的营养费,非《工伤保险条例》中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进行治疗的项目,一审法院不予核定。叶顶贵于2015年5月19日受伤,四川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6年8月18日作出再次鉴定叶顶贵的伤残等级构成工伤柒级,受伤到定残的时间为15个月,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的规定,叶顶贵停工留薪的待遇一审法院核定为其12个月的工资。叶顶贵主张的交通费,系叶顶贵遵医嘱康复治疗长期往返医院和进行伤残鉴定及查询档案所实际产生,一审法院对交通费2,240.50元酌情予以核定。《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因此叶顶贵可以要求解除与德禄建司的劳动关系,按照七级伤残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叶顶贵应享受的各项工伤待遇为:1、医疗费16,909.46及其他药品、器材751.50元,共计17,660.96元;2、护理费:100元/天×53天=5,3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134天=2,680元;4、停工留薪待遇3384.75元/月×12个月=40,617元;5、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84.75元/月×13个月=44,001.75元;6、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384.75元/月×10个月=33,847.50元;7、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384.75元/月×26个月=88,003.50元;8、叶顶贵垫付的伤残等级鉴定、病历费用:1,218元和162元,共计1,380元;9、交通费2,240.50元,酌情予以支持。综上,德禄建司应当支付给叶顶贵的各项工伤待遇为235,731.21元。据此,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自2016年9月8日起解除四川德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叶顶贵之间的劳动关系;二、四川德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叶顶贵各项工伤待遇235,731.21元,在扣除已支付给叶顶贵的27,430元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叶顶贵各项工伤待遇208,301.2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四川德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叶顶贵在德禄建司承建的“北晟名都”工地上工作时受伤,内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认定其为工伤,四川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依法鉴定其符合伤残柒级,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关于叶顶贵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是否过高的问题。经审查,一审法院核定叶顶贵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符合内江地区护理和住院伙食补助相关标准,未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法规,本院予以维持。德禄建司上诉称叶顶贵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应按照护理费8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的标准计算,缺乏法律依据,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叶顶贵的停工留薪期应支持多长时间的问题。经查明,叶顶贵从受伤到最终评定伤残等级的期间为15个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的规定,一审法院支持叶顶贵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德禄建司上诉称叶顶贵停工留薪期时间过长,应按5个月计算其停工留薪待遇,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叶顶贵购买尿不湿和查询档案及复印材料费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叶顶贵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其因治疗产生的相关费用以及实际发生的其他合理费用应当由德禄建司承担,叶顶贵购买尿不湿和查询档案及复印材料所支出的费用,系叶顶贵因工伤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应当由德禄建司承担。德禄建司上诉称该部分费用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赔偿的范畴,不应支持,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该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叶顶贵的交通费应支持多少的问题。叶顶贵遭受工伤后,其妻子林启芳及代理人作为必要的陪护人员为叶顶贵进行伤残鉴定以及诉讼相关事宜所产生的交通费用应由德禄建司承担,故一审法院认定叶顶贵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和进行伤残鉴定及查询档案等所实际产生的交通费属合理费用,应由德禄建司承担,对叶顶贵的交通费酌情核定为2,240.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德禄建司上诉称一审法院将律师的相关差旅费计算在交通费内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叶顶贵的交通费应酌情支持5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四川德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四川德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小勇审判员 胡文斌审判员 娄伟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钟 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