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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82民特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杨昊燊与徐翠云申请确认公民行为能力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杨昊燊,徐翠云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2民特7号申请人:杨昊燊,男,1980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系琳,四川琴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徐翠云,女,1952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代理人:杨令经,男,1953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系被申请人丈夫。申请人杨昊燊申请认定被申请人徐翠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系母子关系,被申请人于2015年12月14日因右侧大面积脑梗塞于彭州市人民医院急症科治疗,后病情多次反复,辗转于四川大学华西医院、成都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等多家医院治疗,自2016年3月3日起一直在成都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成都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于2017年3月8日出具《病情介绍》,认定被申请人徐翠云“目前呈医学植物状态、失语、二便失禁、无自主肢体功能活动”。鉴于被申请人诊断结果为“双侧大面积脑梗死,植物状态”,已经完全不能辨认自己的行为,特向法院申请认定被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申请人为其监护人。代理人称,申请人陈述的事实属实,对申请人的申请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徐翠云,女,1952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与被申请人系母子关系。被申请人于2015年12月14日因右侧大面积脑梗塞于彭州市人民医院急症科治疗,后病情多次反复,辗转于四川大学华西医院、成都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等多家医院治疗,自2016年3月3日起一直在成都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成都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于2017年3月8日出具《病情介绍》,认定被申请人“目前呈医学植物状态、失语、二便失禁、无自主肢体功能活动”。本院在审理期间指定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就被申请人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2017年4月25日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徐翠云处于植物状态,不能表达自己的意愿,无民事行为能力。本院认为,被申请人因大面积脑梗塞入院治疗,后被医院诊断为植物人状态,经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申请人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故申请人要求认定被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同时,申请人作为被申请人的近亲属,愿意照顾、监护被申请人,且具有监护能力,故对其要求指定其为徐翠云监护人的申请,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徐翠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杨昊燊为徐翠云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李 银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生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