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3民终9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刘多元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多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3民终970号上诉人:刘多元,男性,汉族,1952年01月17日出生,住垫江县。上诉人刘多元不服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17)渝0102民初1957号不予受理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刘多元上诉称其提交了新证据,拟证明有新的损害事实;其起诉的标的金额是之前在垫江县人民法院起诉的标的金额的二十多倍,两个起诉的诉讼标的明显不一样,故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其起诉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经审查认为,(2010)垫法民初字第00704号《民事判决书》中已查明刘多元受损的树木为289根,减除其已经获赔的40根李子树的金额,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337.5元。本案中,刘多元一审请求被告赔偿289根李子树的损失并非新的损害事实,刘多元就垫江县人民法院(2010)垫法民初字第00704号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后诉的事实和法律关系与前诉相同。因此,刘多元两次起诉的诉讼标的相同,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之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 扬代理审判员 任艳艳代理审判员 余陈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冉兴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