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5民终12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陈代文与陈代刚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代文,陈代刚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民终12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代文,男,1949年6月17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代刚,男,1939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泽富(系被上诉人陈代刚之子),男,汉族,1965年1月22日出生。上诉人陈代文与被上诉人陈代刚排除妨害纠纷一案,陈代文不服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2016)川0504民初26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受理后,于2017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代文、被上诉人陈代刚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泽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代文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拆除非法修建于泸州市龙马潭区金龙镇官渡村老街李淑明墙角围墙(留出1.8米宽以上的正常通道)。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上诉人的房屋位于该宗地36年,所争议的通道自古以来就有,是上诉人合法房产的组成部分,是历史形成的事实,无需证明长期通行和所有;被上诉人修建的厨房和厕所与本案无关,一审法院不能据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原审建议重新建房可直接面朝南面新街,上诉人新建房如何朝向属上诉人自由处理的范围,不系本案争议和处理的范畴。陈代刚答辩称:其并没有占用通道,围墙是否是违章建筑与本案无关。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陈代文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请求判令陈代刚拆除非法修建在泸州市龙马潭区金龙老街邻李淑明墙角围墙,留出1.8米宽以上的正常通道,由陈代文硬化共同使用,本案诉讼费用由陈代刚承担。一审查明事实:陈代文、陈代刚系弟兄关系,双方房屋相邻并共用一堵围墙,房屋坐落于泸州市龙马潭区金龙乡官渡街村。2002年12月30日,泸州市龙马潭区金龙乡官渡街村面积为90.06平方米的土地划拨给陈代文使用。陈代刚曾未经陈代文同意在其土地使用权范围内修建了厨房和厕所,该案诉至龙马潭区法院,已作出判决判令陈代刚拆除修建于陈代文国有土地使用证范围内的厨房和厕所。同时,经2016年10月31日实地勘看,陈代文所属房屋因年久失修已部分垮塌无法居住,该房屋北面与李淑明的房屋相邻、南面与新街相邻但陈代刚在陈代文该面土地使用权范围内修建的厨房和厕所尚未拆除,西面与陈代刚共用一堵土墙,东面与伍荣开的房屋相邻。上述事实有国有土地使用证、陈代文所有房屋平面图、(2016)川0504民初797号民事判决书、房屋照片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相邻关系通行权纠纷,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中,陈代文、陈代刚系弟兄关系,更应本着互谦互让、互相包容理解的原则处理相邻关系。陈代文诉称因陈代刚在北面晒坝非法修建围墙导致陈代文所有房屋无道路进出而诉请拆除,因该晒坝位于陈代刚房屋正北面,陈代文未能举证证明该晒坝系自己所有或共同所有,也未能举证证明此前长期经由该晒坝后通行北面老街,故对此请求未予支持。此外,鉴于陈代刚房屋系土墙建造,已坍塌严重无法居住,因陈代刚修建的位于陈代文土地使用权范围内修建的厨房和厕所,已由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建议陈代文可催促陈代刚拆除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厕所与厨房拆除后,陈代文日后重建新房即可直接面朝南面新街,避免再次产生不必要的纠纷。综上,判决驳回陈代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本院减半收取250元,由陈代文负担。本院二审审理过程中,陈代文提供了泸州市龙马潭区房产测绘队(泸龙房测字第00002-2T1号)《房屋测绘报告书》,拟证明其房屋本身前后有门,前后都能进出。被上诉人质证称,测绘的是面积,是有门,但不是其围墙挡住的。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条规定,一方必须在相邻一方使用的土地上通行的,应当予以准许,因此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适当补偿。该条规定的前提条件是一方“必须”使用相邻一方的土地,亦即只有该一处通道或只有该一处才能形成通道的前提下,才予准许。但本案中,鉴于上诉人陈代文房屋已经坍塌正常使用需要重建的现实情况,其完全可以在拆除的厕所与厨房一方修建通道通行,因此,一审法院不支持其诉讼请求处理并无不当,因当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陈代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陈代文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杰审 判 员 卓 波代理审判员 张晓余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赵连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