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223民初4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王承云与刘水怒、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承云,刘水怒,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阳支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23民初418号原告:王承云,女,1964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崇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艳霞,湖北紫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水怒,男,196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崇阳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阳支公司。住所地:崇阳县崇阳大道***号。负责人:王时文,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易运珍,该公司员工。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咸宁市咸宁大道**号。负责人:刘明辉,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化,该公司员工。原告王承云与被告刘水怒、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联财险崇阳支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财险咸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承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艳霞,被告刘水怒、中联财险崇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易运珍、渤海财险咸宁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承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水怒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32659元;2.判令中联财险崇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以上损失予以赔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7日上午,被告刘水怒驾驶鄂L×××××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工会往发展大厦方向行驶,9时行至建行门口路段,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同向行驶,刘水怒超车与原告摩托车发生刮擦,致使摩托车倒地后又撞上前方丁首均驾驶的鄂L×××××号小型轿车,造成原告受伤,三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崇公交认字第2016【3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水怒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丁首均无责任。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腰椎压缩性骨折,入院后行切开复位固定术。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崇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49天。经查,刘水怒系其驾驶的鄂L×××××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权人,该车在中联财险崇阳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为此,原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准原告所请。诉讼中,原告王承云以要求鄂L×××××号小型轿车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由,申请追加渤海财险咸宁支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并通知该公司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被告刘水怒、中联财险崇阳支公司、渤海财险咸宁支公司均承认原告王承云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被告刘水怒认为:1.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按规定赔偿;2.刘水怒垫付原告的医疗费接近2.8万元,要求保险公司按规定报销。被告中联财险崇阳支公司认为:1.公司依据合同承担责任,不是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2.本案是三方事故,要求第三方丁首均在交强险内承担无责赔偿;3.原告部分诉求不当,请法院核实。被告渤海财险咸宁支公司认为:公司同意按保险条款依法承担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刘水怒、中联财险崇阳支公司、渤海财险咸宁支公司均承认原告王承云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王承云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告王承云的户别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其自2015年3月17日至今一直在天城镇星斗路从事建筑装饰材料零售行业,伤后除自付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院626.9元门诊费外,在崇阳县中医院的25404.14元住院费及崇阳县人民医院两笔分别为252.5元和480元的医疗费用均由被告刘水怒支付。崇阳浩然法鉴〔2016〕临鉴字第1035号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王承云伤残程度为Ⅹ(十)级,后续医疗费17000元,休息时间180天,护理时间60天,营养时间90天。原告王承云为此支付鉴定费1957元。鄂L×××××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联财险崇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30万附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鄂L×××××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渤海财险咸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均发生在两车保险期内。经庭审调查,各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无异议,本院亦予以认定。本案是一起三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结合交警部门对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原告王承云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联财险崇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被告渤海财险咸宁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内按比例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中联财险崇阳支公司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代替被告刘水怒予以赔偿。关于原告王承云鉴定费用的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原告王承云为确定人身损害程度和财产损失所花的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2016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核定原告王承云的损失为:1.医疗费26763.54元(其中被告刘水怒支付26136.64元);2.后续治疗费17000元;3.误工费6630.28元(35589元/年÷365天×68天);4.护理费5118元;5、营养费135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2450元;7.残疾赔偿金54102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9.法医鉴定费1957元;10.交通费500元(酌定);11.摩托车损失300元,合计119170.8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承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损失82607.28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阳支公司赔偿75097.53元,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赔偿7509.75元;二、原告王承云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36563.54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代为赔偿;三、驳回原告王承云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原告王承云收到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阳支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赔款后,返还被告刘水怒26136.6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元,由原告王承云承担60元,被告刘水怒承担5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望良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郭剑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