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9民终17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苏州悦家超市有限公司、刘倩倩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州悦家超市有限公司,刘倩倩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民终17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悦家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姑苏区三香路179号。负责人:戴瑞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湘君,江苏法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倩倩,女,1986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常熟农商银行亭湖支行职工,住盐城市亭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秀,盐城市盐都区潘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苏州悦家超市有限公司(下称悦家超市)因与被上诉人刘倩倩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6)苏0902民初27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悦家超市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已经查明案涉电梯非上诉人租赁物业,仅仅是上诉人有权免费使用的建筑物公共区域和设施。该电梯不在上诉人的经营场所内,其是否开关营运也非由上诉人控制,所有在铜锣湾广场经营的店铺都使用该电梯,而非只供上诉人使用。二、原审仅根据上诉人可免费使用案涉电梯就认为上诉人对电梯负有管理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电梯是为整个铜锣湾广场服务,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对电梯有管理责任是错误的。三、被上诉人受伤是因为电梯潮湿而致其滑倒而受伤,负有电梯管理义务的华崴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上诉人不应该承担责任。刘倩倩辩称,一、上诉人租赁的1、2层物业根据合同约定系上诉人的经营场所,华崴置业公司免费提供的停车场也系上诉人经营不可分割的部分,1、2层之间的电梯、楼梯自然也属于上诉人的经营场所范围。而且事发地点是上诉人经营场所从1层通往2层最近的、最合理的路线。二、所使用的经营场所范围是否免费,是上诉人与华崴置业公司之间的约定,不影响上诉人对可使用的区域、电梯因疏于管理造成的后果而承担责任。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倩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原告损失合计116420.5元,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赔偿原告93136.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0月7日,原告刘倩倩在被告所在的鹤翔店购物,当晚19时左右原告购物结束后去地下停车场,当原告行走至电梯时,发现电梯已经停运,后原告在该停运的电梯上行走时不慎摔倒受伤。事发后,原告被送往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月22日,原告出院,伤情被诊断为:第9,12胸椎压缩性骨折、胸背部及臀部软组织损伤、Chiaril畸形、颈椎间盘膨出、胸10椎体血管瘤。2014年5月28日,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文峰派出所出具了接警证明。2014年7月17日,经原告申请并预缴鉴定费1414.5元,一审法院依法委托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法医学鉴定。该司法鉴定所经鉴定于同月28日作出盐市四院司鉴[2014]法临鉴字第1066号法医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1、刘倩倩因意外滑倒致胸9、12胸椎压缩性骨折、胸背部及臀部软组织损伤、颈椎间盘膨出,后遗椎间小关节硬化,椎间隙轻度狭窄,××,构成人损十级伤残。2、关于误工、护理、营养期限:根据伤情及参照相关规定,建议误工期限150日为宜;护理期限9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期限90日。”一审另查明:2009年4月20日,盐城华崴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甲方)与南京悦家超市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物业租赁合同一份,载明:“甲方同意将位于建筑物内的租赁物业出租给乙方,并同意乙方有权免费使用建筑物的公共区域和设施。‘租赁物业’系指建筑物的地下一层部分和地下二层部分。‘设施’系指使用租赁物业和商场业务经营所需的电话接口、自动扶梯、电梯、消防设施及其他设施。在整个租赁期限及租赁期限的延长期内,甲方免费提供的停车场为乙方商场经营不可分割的部分,甲方向乙方提供的停车位不得另行出售或出租。”2009年7月21日,盐城华崴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甲方)、南京悦家超市有限公司(乙方)、苏州悦家超市有限公司(丙方)签订关于转让合同权利和义务的协议,载明:“甲方与乙方已于2009年4月20日就租赁由甲方拥有的位于江苏省盐城市大庆路和解放南路口西南角的商业建筑物的部分开设大型综合超市事宜签署了一份《物业租赁合同》。租赁合同签订后,乙方将租赁物业全部用于丙开设超市使用。乙方特此希望将其在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合同权利和义务转让给丙方。甲方同意上述乙方向丙方的转让。”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刘倩倩在超市购物后摔倒受伤,依法应当得到相应的赔偿。(一)关于当事人的过错问题。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处购物结束后,在去停车场时,在已停运的电梯上行走时摔倒。被告对电梯和停车场均可免费使用,且被告租赁了地下一层和地下二层部分,据此可以认定被告对电梯应当进行管理。被告虽因下雨对电梯进行停运,但对电梯潮湿状况没有尽到提醒义务且未能采取一定的措施来保障电梯的清洁,对原告受伤负有主要过错。原告选择从已停运的电梯上行走,未能对自身安全尽到一定的谨慎注意义务,对自身受伤负有一定的过错。(二)关于受害人刘倩倩损失的审核确定。案涉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标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计算确定。(1)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记录,原告的住院时间为15天,参照一审法院所在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8元/天计算,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70元。(2)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限为90日,参照9元/天的标准计算,确定营养费为810元。(3)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50日,结合原告误工的实际情况,参照一审法院所在地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3元计算,确定误工费为15270元。(4)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限为90日,护理人数为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参照70元/天的标准计算,确定护理费为7350元。(5)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治疗支出交通费的实际情况,确定交通费为500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经法医鉴定的伤残等级,依法应按照一审法院所在地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3元,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并结合伤残等级系数计算,确定残疾赔偿金为7434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给其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和肉体痛苦,依法应适当给予精神损害赔偿金以抚慰原告,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上述第(1)至(7)项合计101546元。(三)关于本案的责任承担问题。本案中,考虑被告在事故中负有主要过错,原告对自身摔倒受伤也负有一定的过错,一审法院酌情认定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外),赔偿原告62127.6元。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适当支持。据此,判决:被告苏州悦家超市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倩倩62127.6元。案件受理费830元,鉴定费1414.5元,合计2244.5元,由原告刘倩倩负担897.8元,被告苏州市悦家超市有限公司负担1346.7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依据案件查明的事实,华葳公司免费提供的停车场为上诉人商场经营的不可分割的部分。而涉案电梯系连接商场与停车场的通道之一,上诉人作为经营者,应负有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其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一审根据被上诉人受伤的原因,判令上诉人承担6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苏州悦家超市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30元,由苏州悦家超市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 治代理审判员  裴葭嘏代理审判员  周亚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孙 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