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28民初4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刘敬与黄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兴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敬,黄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528民初457号原告:刘敬,男,1953年11月27日出生,住四川省兴文县。被告:黄愚(曾用名黄瑜),男,1969年2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兴文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敬与被告黄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自愿撤回对黄愚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敬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80元,由原告刘敬承担。审判员 罗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