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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725执10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何定贵与王科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梓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梓潼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定贵,王科,汤云常,冉定琼,李秀珍,汤绍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725执10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何定贵,男,194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梓潼县人,住梓潼县,农民。被执行人:王科,男,1981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剑阁县人,住剑阁县,农民。被执行人:汤云常,男,1946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梓潼县人,住梓潼县,农民。被执行人:冉定琼,女,1944年11月26日,汉族出生,四川省梓潼县人,住梓潼县,农民。被执行人:李秀珍,女,1967年6月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梓潼县人,住梓潼县,农民。被执行人:汤绍波,男,199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梓潼县人,住梓潼县,汽修工人。本院在执行何定贵与王科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何定贵应受偿债权为:①被申请执行人王科应支付申请执行人何定贵各项赔偿费用11353.85元,汤云常、冉定琼、李秀珍、汤绍波应支付申请执行人何定贵各项赔偿费用10902.8元;②一审案件受理费由被执行人王科负担1249.2元,被执行人汤云常、冉定琼、李秀珍、汤绍波负担832.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执行人王科负担178.89元;③执行费397元。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汤云常、冉定琼、李秀珍、汤绍波已通过保险公司理赔款向申请执行人何定贵付清了应承担的全部款项,被执行人王科与申请执行人何定贵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1、被执行人王科应支付给申请执行人何定贵的各项赔偿费用11353.85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249.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8.89元以及本院执行费397元合计13170.66元,被执行人王科于2017年5月11日支付2000元(已支付),余额11170.66元被执行王科定于从2017年6月开始每月30号前付2000元,直至付完为止;2、申请执行人何定贵同意解除对被执行人王科银行存款的冻结、车辆的查封及黑名单的制裁;3、申请执行人何定贵同意解除对其余的被执行人汤云常、冉定琼、李秀珍、汤绍波银行存款的冻结、车辆的查封及黑名单的制裁。申请执行人何定贵于2017年5月11日书面同意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经查,该申请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被执行人王科、汤云常、冉定琼、李秀珍、汤绍波银行存款的冻结;二、解除对被执行人王科、汤绍波所有的车辆的查封;三、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若被执行人王科未按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再次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贾朝钒审判员  刘 潜审判员  马 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赵 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