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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521民再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黄奎、孙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当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黄奎,孙辉,安徽省马鞍山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521民再2号抗诉机关:安徽省马鞍山市人民检察院。原审原告:黄奎,男,1977年8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长丰县,住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原审被告:孙辉,女,1963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安徽省当涂县,住安徽省当涂县。原审原告黄奎与原审被告孙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作出(2015)当民一初字第00319号民事调解书,现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案外人王美玲向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控告。马鞍山市人民检察院认为(2015)当民一初字第00319号民事调解书侵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可能存在对虚假债权确认的情况,于2016年8月18日作出马检民(行)监(2016)34050000035号民事抗诉书,依职权向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元月22日作出(2017)皖05民抗1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徽省马鞍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当涂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汪成龙、朱春华出庭支持抗诉。原审原告黄奎、原审被告孙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马鞍山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意见,(2015)当民一初字第00319号民事调解书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且主要证据是伪造,存在对虚假债权予以确认的情况,调解书的履行客观上构成了对社会共公利益的损害。1、原审调解书认定孙辉、王良禄夫妇分三次向黄奎借款100万元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主要证据系伪造。原审过程中,黄奎既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能够证明其向孙辉给付钱款的转账凭证、取款交易记录等书证,也未提供任何证明交易经过的证人证言,仅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难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显属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借据中王良禄的签名与结婚登记申请书上王良禄签名显然不是同一人书写,借条中王良禄签名明显属于伪造。2、原审调解书认定2015年2月4日黄奎与孙辉夫妇经当涂县××孰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还款协议的基本事实所依据的证据系伪造。通过调取当涂县××孰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原始调解卷宗,可以看出,2015年2月13日,当涂县××孰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并调解黄奎与孙辉、王良禄的债务纠纷,并于当日制作出编号(2015)当姑调字第02号《人民调解协议书》。黄奎提交法庭的调解协议书是2015年2月4日,在调解协议的制作时间上有明显篡改;王良禄于2015年2月8日死亡,调解协议书中“王良禄”签名显系他人冒签;而且在调解协议中另增加了“孙辉与王良禄于本协议达成之日起一周内还清黄奎壹佰万债务”的内容。3、原审法院对基本事实的认定明显违反正常逻辑和日常生活法则。黄奎与孙辉素不相识,在未提供任何担保的情况下即将100万元巨额资金出借给孙辉;大额借款全部为现金交付,而不采用银行转账的方式;原审中,双方配合默契,无任何实质性抗辩;黄奎主动放弃40余万元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部分诉讼费用;调解达成协议后,迅速进入执行过程,并达成以物抵债协议,将案涉财产变更至黄奎名下。黄奎辩称,本人与王良禄并不熟悉,在当涂县××孰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时,王良禄本人是否到场不能确定。对于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无异议。孙辉辩称,2015年2月4日,王良禄于死亡前确实到当涂县××孰镇调解委员会去过一趟,后因其他原因未能进入调解。2015年2月13日《人民调解协议书》上“王良禄”签名是由本人代签。对于抗诉机关的其他抗诉意见无异议。原审中,黄奎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原审被告给付借款100万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本院原审认定事实:2013年1—4月间,孙辉、王良禄夫妇分三次向黄奎借款共计本金100万元。此后,孙辉夫妇未能偿还借款本息。2015年2月4日,黄奎与孙辉夫妇经当涂县××孰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还款协议。王良禄于2015年2月8日死亡。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孙辉所欠黄奎借款本金100万元,由孙辉于2015年3月11日0时前一次性偿还;二、涉案双方就本案再无其他争议。案件受理费6900元,黄奎自愿负担3450元、孙辉自愿负担3450元。再审期间,抗诉机关向本院提供南京康宁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2015)当民一初字第00139号案件中,孙辉出具给黄奎的借据上“王良禄”的签名非本人所签。原审原、被告承认虚构借款100万元,并进行虚假诉讼的事实。对鉴定机关的鉴定意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对上述证据材料的认证情况,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下列事实本院予以认定:2015年2月8日,孙辉丈夫王良禄因病去世。孙辉通过其表弟卜伟认识黄奎,并伪造与丈夫王良禄共同出具的借据一张,虚构2013年4月6日夫妇俩共同向黄奎借款100万元的事实,并在借据中载明:“今借到黄奎人民币壹佰万元整,月息按2%计算,期限一年。逾期如不能归还,愿将名下当涂县山鹰景园4—501住宅房一套,皖E—×××××、皖E—×××××车辆一并抵偿上述款项”。2015年2月13日,黄奎、孙辉共同向当涂县××孰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并达成调解协议。在《人民调解协议书》中,双方约定:“孙辉与王良禄于协议达成之日起一周内还清黄奎壹佰万元债务;若孙辉与王良禄在还款期限内不能履行还款义务,则将名下当涂县山鹰景园4—501住宅房一套,皖E—×××××、皖E—×××××车辆按当时借据约定一并抵偿给债权人黄奎清偿债务;本协议双方当事人签字后生效,双方不得再以此事和任何理由再找彼此家人事端,否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孙辉在《人民调解协议书》上,签写了王良禄的姓名。2015年2月25日,黄奎以孙辉逾期未归还借款为由,诉至本院。2015年2月28日,双方当庭调解达成协议:“孙辉所欠黄奎借款本金100万元,由孙辉于2015年3月11日前一次性偿还;涉案双方就本案再无其他争议;案件受理费6900元,黄奎自愿负担3450元,孙辉自愿负担3450元”。2015年3月23日,黄奎以孙辉未自动履行已生效的调解书为由,向当涂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15年3月25日,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孙辉将其名下位于当涂县××孰镇山鹰景园小区4幢501室住房和皖E—×××××、皖E—×××××车辆全部转移至黄奎名下。2015年10月14日,案外人王美玲因向孙辉索要借款30万元未着,诉至本院。案经调解双方达成还款协议。后因执行期间孙辉无可供执行财产,遂向当涂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控告。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审原、被告实施的诉讼是否为虚假诉讼、抗诉机关的抗诉主张能否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对于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虚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请。孙辉为达到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目的,虚构事实,伪造证据,与黄奎恶意串通,借用合法的民事程序,以期通过诉讼调解的方式确认虚构债务,侵害了他人合法权益。双方所达成的调解协议,不但损害了不特定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造成了司法资源的浪费。本院作出的(2015)当民一初字第00319号民事调解书存在对虚假债权进行确认的情形,依法应当予以撤销。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成立。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当涂县人民法院(2015)当民一初字第00319号民事调解书。二、驳回原审原告黄奎的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6900元,原审原告黄奎、原审被告孙辉各负担3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保华审判员  唐宗胜审判员  王成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丁 亮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发现有下列情形,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一)出借人明显不具备出借能力;(二)出借人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三)出借人不能提交债权凭证或者提交的债权凭证存在伪造的可能;(四)当事人双方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参加民间借贷诉讼;(五)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对借贷事实陈述不清或者陈述前后矛盾;(六)当事人双方对借贷事实的发生没有任何争议或者诉辩明显不符合常理;(七)借款人的配偶或合伙人、案外人的其他债权人提出有事实依据的异议;(八)当事人在其他纠纷中存在低价转让财产的情形;(九)当事人不正当放弃权利;(十)其他可能存在虚假民间借贷诉讼的情形。第二十条经查明属于虚假民间借贷诉讼,原告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并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其请求。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恶意制造、参与虚假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和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依法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单位恶意制造、参与虚假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对该单位进行罚款,并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