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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行终3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汤振霞与沈阳市浑南区白塔街道办事处拆迁补偿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市浑南区白塔街道办事处,汤振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辽01行终3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市浑南区白塔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沈阳市浑南区白塔街道塔南街。法定代表人:王铁兵,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孙晓菊,系辽宁国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茂,系被告单位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汤振霞,女,1958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东陵区白塔镇上深村***号。委托代理人:徐永芳,系辽宁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沈阳市浑南区白塔街道办事处与被上诉人汤振霞给付拆迁补偿款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5)大东行初字第0017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沈阳市浑南区白塔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白塔街道办事处)委托代理人孙晓菊、李茂,被上诉人汤振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永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原审原告汤振霞系沈阳市浑南区白塔镇上深村村民,2004年汤振霞、邹立玉以19万元价格在本村购买了涉案地块宅基地及房屋包括口粮地2亩、宅基地1.5亩、砖木平房7.5间面积190平方米,及猪圈300平方米。后一院二家由汤振霞、邹立玉二人各自建厂房使用,2010年沈阳市东陵区(浑南新区)人民政府下发征收公告,决定对白塔街道和桃仙街道的火石桥、莫子山等18个村实施征收,原审原告房屋在征收范围内。邹立玉所有部分已经征收补偿完毕。原审原告汤振霞所有部分2011年4月被拆除,拆迁部门对其房屋及其附着物进行核量,但没有予以补偿。庭审中,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供了经原拆迁工作人员吕兴库证实的被拆迁户登记表(核量单),登记表中记载有门卫室12平方米、二层厂房1186.5平方米、锅炉房21平方米、一层厂房368平方米、厂房内干燥室32平方米、厕所12平方米、厂房内干燥室9平方米、厂房内蓄水池60平方米、厂房内干燥室66平方米、不锈钢伸缩门12平方米、深水井1眼、排水50米延长米上面铺水泥路面、厂区内渗水井2眼、围墙70延长米,原审被告对原审原告核量单提出异议要求进行测绘。2016年5月23日原审被告委托沈阳市勘察测绘研究院测绘,对原审原告两处厂房进行航拍测绘,原审原告两处厂房重新测绘面积为963.02平方米、331.74平方米,对此原审原告予以认可。原审原告核量单除两处厂房以外的其他附着物原审被告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原审法院按照原审原告提供的核量单数量进行确认。原审原告汤振霞向原审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房屋及附着物进行评估,2016年5月9日原审法院通过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委托辽宁天汇资产评估事务所,沈阳北方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评估公司未予评估予以退回。2016年7月6日原审法院再次通过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委托辽宁十方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审原告房屋及附着物进行评估,该评估报告采用成本法,评估时间点为2011年3月,并经质证确认的核量门卫室12平方米、二层厂房963.02平方米、锅炉房21平方米、一层厂房331.74平方米、厂房内干燥室32平方米、厕所12平方米、厂房内干燥室9平方米、厂房内蓄水池60平方米、厂房内干燥室66平方米、不锈钢伸缩门12平方米、深水井1眼、排水50米延长米上面铺水泥路面、厂区内渗水井2眼、围墙70延长米,对厂房及附着物予以评估,房屋及附着物市场价值1326492元,鉴定费5800元。原审被告对评估价值不予认可。理由是(1)、价值类型选择不当,估价报告选择了市场价值作为评估的价值类型,对于本案评估建筑物对象而言,因其为集体耕地上的无证房屋,本身就不具有交换价值,故而不应当选择市场价值作为价值类型,造成评估价格错误。(2)、评估财产确定错误,估价假设和限制条件不当,本案评估公司依据《坐标测量回执》所测量的厂房面积与《被拆迁户登记表》所记载的面积与事实不符,且我方提供的测量坐标的房屋面积与汤振霞提供的登记表记载的面积不符不能作为认定评估财产的依据。(3)、评估认定的结构、状况无依据,本例估价建筑物均为无证房屋,故而不存在任何相关权属资料,对于结构和状况、维护状况并无申请人签字确认,没有证据证实上述状况真实有效,评估公司在建筑物已不存在实物情况下,在无证据证实的情形下,作出估价报告,没有事实依据。(4)、在估价报告中未明确重置成本价格及成新率不当,评估单价过高。涉案土地为集体,汤振霞并无权属证书,对于建造年代本报告并无证据证明,故因被申请人无法确定建造年代,即无法确定成新率,造成本案评估价格过高。评估机构作出答复,评估结果是在正常情况下的无证建筑物成本价值,估过程中测算的重置成本及成新率是估价技术报告中的内容,在技术报告中可不提供给估价委托人,对于建成年代是结合法庭询问及照片反映的情况综合确定的,评估结果是本着独立、客观、公正原则作出。原审认为,原审原告汤振霞所有的两处厂房及其附着物在浑南新城建设项目动迁征收过程中被拆除,原审被告白塔办事处确认拆除行为系该单位的行政行为,故应由原审被告白塔办事处对其地上物应当按其价值应当予以补偿。经评估原审原告被拆除房屋及附着物市场价值1326492元,原审被告应当按此价值予以补偿。原审被告虽对评估价值有异议不予认可,但未能提出相关证据及正当理由。经原审法院审查,评估机构具有合法资质、评估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评估结论依据充分,该评估报告可以作为定案依据。综上,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审被告沈阳市浑南区白塔街道办事处给付原审原告汤振霞拆迁补偿费1,326,49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50元、评估鉴定费5,800元,由原审被告沈阳市浑南区白塔街道办事处承担。上诉人上诉称,诉讼请求:1.请求撤销(2015)大东行初字第00178号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1.针对本案的评估报告,上诉人已提出异议,一审法院对报告未尽到审查义务,该评估报告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1)评估财产确定错误,估价假设和限制条件不当。本案以《被拆迁户登记表》所记载的事项并不是反应拆除之时的财产状况,上述财产是否真实存在无证据证明,评估公司并无双方确认财产清单,我方提供的测量坐标的房屋面积与被上诉人提供的登记表记载的面积不符也说明了被上诉人提供的登记表错误,不能作为认定评估财产的依据。(2)本案涉案房屋不具有市场交易属性,评估公司采用市场法错误。本案涉案地块土地性质为集体,且地上物无任何审批手续,无任何权属证明,涉案地上物建筑集体耕地上,依据土地管理法、物权法的规定,集体土地上的房屋禁止进行交易,在评估公司无法提供交易实例和可比实例的情况下,评估公司采用市场法明显错误。(3)评估认定的结构状况无依据,作出的估价结果错误。(4)在估价报告中未明确重置成本价格及成新率不当,评估单价过高。2.关于本案的地上物,一审法院采用《被拆迁户登记表》所载地上物作为补偿依据错误,应予纠正。该登记表系对案外人征收时的核量,不能真实的确定征收时地上物情况,故一审法院以该登记表中所载项目作为补偿项目无依据。被上诉人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东陵集用(2005)第宅127386号土地使用证;2、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2010]东陵民二初字第567号民事判决书;3、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沈中民二终字第1807号民事判决书;1-3证明原审原告汤振霞为本案争议房屋所有人。4、核量单二张,航拍图两张,照片32张,证明原审原告所有的房屋及附属物数量及状况。5、拆迁公告、征收公告,证明原审原告所有的房屋于2011年4月被原审被告征收。6、证人吕兴库证言,证实原审原告所有房屋的核量情况及被拆迁事实。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沈阳市勘察测绘研究院坐标测绘回执,证实原审原告两处厂房建筑面积分别为963.02平方米,331.74平方米。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审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6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审原告提供证据4核量单中记载的二处厂房面积1186.5平方米、368平方米因与原审被告提供航拍坐标测绘面积不符,原审法院按照原审被告提供沈阳市勘察测绘研究院坐标测绘回执测绘面积963.02平方米、331.74平方米确认原审原告的二处厂房面积。对原审被告提供的证据的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经审查,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对原审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主要是对判决依据的评估报告不认可。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在评估报告作出后,上诉人已经就相关问题提出了异议,评估机构也已经给予了书面回复,对相关异议作出了合理说明。案涉地上物的拆迁系在双方未达成补偿协议的情况下实施的,上诉人作为补偿主体应对地上物被拆迁时的状况、价值保存证据以便作为计算地上物价值的依据,其在庭审时仅提供了航拍坐标测绘,对地上物其他细节情况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审原告提供了案涉地上物状况的照片、被拆迁户登记表能够证明被拆迁地上物的情况,上诉人并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评估机构依据现有证据确认建筑物的情况符合法律规定。另外,评估报告采用的是在正常情况下的无证建筑物成本价值的计算方法,依据现有证据估算其建造年限并无不妥,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继东审 判 员  周玺联代理审判员  范嘉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舒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