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7民终2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王军与程永国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程某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民终2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汉族,住高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某,甘肃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某,汉族,住高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甘肃誉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程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高台县人民法院(2016)甘0724民初18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某、被上诉人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上诉请求:撤销高台县人民法院(2016)甘0724民初1833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审理程序严重违法,没有通知王某而缺席开庭,直接影响了本案的公正审理。在开庭审理时,王某并未接到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的传票,也没有接到书信等方式的通知,在等待通知参与庭审时,朋友确给其带来了人民法院的判决,最终致诉权没有得到保障。2.一审认定事实错误。①本案并非程某给王某提供了劳务,而是买卖合同关系,程某给王某的基站工程提供材料,一审法院认定是提供劳务的报酬,系事实认定错误。②目前,王某和程某一直没有结算,一审仅以程某的单方陈述认定下欠60543元的事实认定错误。程某提交的录音资料也不能证实自己的观点,从录音资料可以反映出王某和程某并没有结算、双方对所欠的数额存有异议。在录音中虽有5万元左右的通话内容,但也只是估算的数额。经计算,2016年2月6日支付15000元后,目前只下欠15264元。③一审法院以王某没有参加庭审,视为认可程某陈述的事实,系违背证据认定规则。王某未接到开庭传票,而一审法院又以王某认可对方的陈述认定证据,违背证据规则。程某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采信证据正确,判处适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1.原判程序合法。2.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劳务关系,从程某提供的劳务清单可以看出,本案不存在买卖关系的事实。3.从通话记录可以证明,王某欠款大约是50000元,加上未结算的部分,实欠60543元。4.在案件审理中,尽管王某未到庭,但其代理人曾参与过调解,不存在一审违背证据规则问题。程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王某给付程某劳动报酬45543元;2、诉讼费由王某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程某在王某承包修建的联通基站为其提供劳务,工程竣工后,王某向程某支付部分劳动报酬,下欠60543元未付。2016年2月6日,王某向程某支付劳动报酬15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程某在王某承包修建的联通基站为其提供劳务后,就所得劳动报酬,部分未予支付。对未付劳动报酬数额,程某提交了2015年2月5日其与王某的通话录音资料证实。该录音资料中,王某陈述有程某5万左右的劳动报酬未付,且存在安走线架工资没有结算的情况。该录音虽没有对王某所欠劳动报酬数额予以明确,但结合程某提交并送达王某的诉状,程某对王某欠其报酬的请求明确具体,而王某在收到诉状及传票后,既未提出反驳意见,也不到庭应诉,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王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程某劳动报酬45543元。案件受理费939元,减半收取469.5元,由王某承担并给付程某,程某预交的受理费939元,退还其469.5元。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一审认定欠款的事实,王某辩解只欠程某15264元,对其余部分予以否认,但一审法院根据程某的陈述、提供的清单、双方的通话录音、王某在本案中既不积极应诉、又不答辩的事实,认定程某诉讼请求成立,所依据的理由充分、使用的裁判规则正确,本院亦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对程某给王某修建的联通基站提供劳务和材料的事实可以确定,只是因双方未结算而产生纠纷。关于合同性质是买卖还是提供劳务的问题。根据双方的陈述、通话录音及程某提供的清单,可以认定费用中既有材料款,也有劳务人员的费用,以哪部分为主也不能确定,在王某未提供相关证据的情况下,以程某的陈述认定为劳务合同,将案由确定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并无不当。关于欠款数额问题。程某是为王某干活的,在完成工作后4年内,双方没有结算,在一定程度上讲,王某不积极履行义务的行为导致了程某的权利受损;在程某提起诉讼后,王某也不积极应诉、答辩,在二审中虽然承认尚欠程某材料款15264元,但程某又对此数额不予认可,一审法院依据现有证据和民事诉讼裁判规则,认定程某的诉讼主张成立并无不当。王某上诉提出,一审法院对其未经传票传唤,作出缺席判决,属于审判程序违法的问题。经查,2016年11月3日法庭委托王某的同事赵某某将开庭传票转交王某,赵吉勇尽管将传票未转交,但将内容告知了王某,在开庭审理时,赵某某参加了旁听,由此可以看出,王某应当知道开庭的时间、地点和审理内容,但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一审依法缺席审理并不违法。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当、适用法律正确,王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39元,由上诉人王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祝续审判员 刘曙光审判员 张宏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郝秀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