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10民终2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陕西省信德工程建设公司与何四虎、周智军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商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陕西省信德工程建设公司,何四虎,周智军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10民终2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省信德工程建设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西北二路一号。法定代表人:王海峰,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少亮,男,生于1984年10月11日,汉族,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四虎,男,生于1963年1月11日,汉族,住商南县城关镇,农民。委托代理人:邱新茂,商南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审被告:周智军,男,生于1976年4月3日,汉族,住安康市汉滨区。上诉人陕西省信德工程建设公司因与何四虎、周智军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商南县人民法院(2017)陕1023民初9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陕西省信德工程建设公司上诉认为,该案系合同纠纷,按照民事诉讼法“原告就被告”的管辖原则及有关合同案件管辖的相关规定,该案应由上诉人公司所在地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审理。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周智军借用陕西省信德公司资质承包了西合铁路商南车站部分路基及附属工程,施工期间周智军将该工程转包给何四虎,本案诉争的工程款发生在周智军将商南县教场沟铁路改线工程转包给何四虎期间,被上诉人何四虎可选择向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于本案诉讼标的是支付工程款,合同履行中,接受货币一方当事人在商南县境内,合同履行地应为陕西省商南县境内,被上诉人何四虎选择向合同履行地法院商南县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管辖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余高奇审 判 员 周鹏飞代理审判员 王锡彬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译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