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825民初3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康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康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25民初396号原告: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徐闻县徐城街道办红旗一路***号。法定代表人:林一贝,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洪法,男,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南信用社副主任。委托代理人:柯文天,男,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南信用社信贷员。被告:张康南,男,1946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徐闻县,原告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张康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案情需要,本院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林一贝的委托代理人柯文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康南经本院依法传唤,在上述规定期限内仍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张康南于2003年3月24日以贷还贷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4200元,并立有《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4200元,期限从2003年3月24日至2004年4月30日止,月利率为6.6375‰。还款方式:利随本清。借款如到期未能清偿,从逾期之日起,原告有权对未能清偿部分按万分之四计收利息。合同签定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4200元。借款逾期后,被告只偿还利息至2008年9月23日止,尔后,经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张康南都以经济困难为理由拒还,被告现尚欠借款本金4200元及利息9371元(利息从2008年9月24日至2017年2月27日止,续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至还清贷款为止)。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张康南偿还借款本金本金4200元及利息9371元(利息从2008年9月24日至2017年2月27日止,续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至还清贷款为止);2、判令被告负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关于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批复》,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身份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贷款合同》、《借款借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4、《贷款核对及催收函》,证明向被告催收借款本息事实;5、《利息清单》,证明被告欠息事实。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被告张康南不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作答辩且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康南于2003年3月24日以贷还贷为由,与徐闻县城南农村信用合作社(简称:城南信用社)立有编号为农信户借字(2003)第30号的《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4200元,期限从2003年3月24日至2004年4月30日止,月利率为6.6375‰。还款方式:利随本清。借款如到期未能清偿,从逾期之日起,原告有权对未能清偿部分按万分之四计收利息。合同签定后,城南信用社依约履行了支付贷款义务,被告张康南并立有《借款借据》一份,但被告张康南没有依约还清全部借款本息,被告只偿还利息至2008年9月23日止,尔后,经城南信用社多次派员催收未果,被告现尚欠城南信用社借款本金4200元及从2008年9月23日起的利息。2017年3月2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09年6月5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湛江监管分局批准成为一级法人。徐闻县城南农村信用合作社更名为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南信用社,系原告的分支机构,其没有独立法人主体资格,原债权债务归原告承接。本院认为,城南信用社与被告张康南签订的《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应依约履行。合同签订后,城南信用社已依约履行了支付贷款的义务。但被告张康南没有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只偿还利息至2008年9月23日止,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200元及从2008年9月24日起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至还清款之日止,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另,由于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为一级法人,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南信用社系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其没有独立法人主体资格。故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作为原告诉讼主体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康南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清偿原告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本金4200元及从2008年9月24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康南负担(原告已垫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运燕审 判 员 符立兴人民陪审员 杨玉凤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郑竣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