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411民特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张某申请认定李某甲无民事行为能力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张某,李某甲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411民特13号申请人:张某,女,1974年4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同德镇。被申请人:李某甲,男,1975年12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同德镇。监护人:李某乙,女,1999年4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同德镇。申请人张某申请认定李某甲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张某称,李某甲之前在肖家湾煤矿务工多年,2012年8月29日在肖家湾煤矿发生特大瓦斯爆炸事故中,李某甲被炸成重伤。在医疗机构住院治疗近三年后出院,出院诊断为植物人,全身器官无任何感知,无自我生活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特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李某甲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李从全的监护人李某乙称,李某甲受伤后经治疗成为植物人是事实,同意认定李某甲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经审理查明:张某原名张某甲,李某甲原名李某甲1。双方于1998年8月18日登记结婚,李某乙系双方子女。李某甲因工作时突发瓦斯爆炸于2012年8月30日起在攀钢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4月24日出院,出院诊断为:患者仍呈植物人状态,经气切导管供氧,鼻饲流质饮食。2015年6月3日被评定为肢体壹级残疾。本院认为,李某甲经医疗机构治疗终结后确定为呈植物人状态,应当认定李某甲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申请人张某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李某甲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李仕荣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何明秀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