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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07执64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李洪敏与肖汉岳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洪敏,肖汉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0307执6458号申请执行人李洪敏,男。被执行人肖汉岳,男。关于申请执行人李洪敏与被执行人肖汉岳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粤0307民初1562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4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返还押金等人民币9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本院依法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被执行人肖汉岳未在指定期间内履行的,应当于期满后七日内如实申报当前以及收到执行令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并填写财产申报表交至本院。如拒绝申报或者虚假申报的,本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相关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二、查封、冻结或划拨被执行人肖汉岳所有的价值人民币9100元的财产。三、拍卖、变卖被执行人肖汉岳的财产以清偿债务。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刘义芳执行员  陈 龙执行员  莫随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  杜文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