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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222刑初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黄某某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沅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重大劳动安全事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五条,���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22刑初2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74年7月13日出生,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因涉嫌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2016年5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1月4日被继续取保候审。沅陵县人民检察院以沅检刑刑诉[2016]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于2017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2月28日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沅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沅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正��期间,被告人黄某某和其妹夫郑某某承接了沅陵县楠木铺村村民罗某某的建房工程,郑某某和黄某某负责施工,罗某某负责材料。后郑某某、黄某某二人雇请被害人向某某以及向某某1等人组成施工队进行施工,因郑某某于2016年4月发生交通事故致死,剩下的工程遂由黄某某带领工人继续完成。同年5月22日10时许,因黄某某负责的施工队没有房屋建设资质,施工过程中没有采取安全生产防护措施,从业人员没有佩戴安全防护用品,也未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导致正在修建房屋的向某某在无任何防护措施的情况下,从二楼砌墙的脚手架上失足摔下昏迷,次日上午向某某因伤势过重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向某某系从高处跌落致伤全身多处,造成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重症闭合性颅脑损伤、硬膜下大量出血,因重症闭合性颅脑损伤、硬膜下大量出血���死亡。2016年5月24日被告人黄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在无合格资质的情况下组织施工队从事建筑作业,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黄某某对沅陵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正月期间,被告人黄某某和其妹夫郑某某共同承包了沅陵县楠木铺村村民罗某某的二层楼房建房工程,并口头约定:由村民罗某某负责建材和地基,剩下施工由黄某某、郑某某负责。后郑某某、黄某某二人雇请被害人向某某以及向某某1等人组成施工队��行施工,因郑某某于2016年4月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剩余的工程由黄某某组织工人继续完成。在建设房屋过程中,黄某某没有为施工人员配备任何防护用品,没有设置任何防护措施。2016年5月22日10时许,正在修建房屋的向某某从二楼砌墙的脚手架上失足摔下,导致昏迷。当即被送至沅陵县南方医院,次日上午因伤势过重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向某某系从高处跌落致伤全身多处,因重症闭合性颅脑损伤、硬膜下大量出血而死亡。2016年5月24日由沅陵县安监局、住建局、监察局、公安局、总工会成立的事故调查小组经调查认为:黄某某的施工队没有房屋建设资质,施工过程中没有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从业人员没有配戴安全防护用品,没有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施工过程中发生一人死亡的事故。因黄某某可能触犯刑法。由安监局移送县公安局处理。当日被告人黄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同日建房村民罗某某与被害人向某某妻子刘某某达成人民调解协议:罗某某赔偿向某某亲属15万元,当日付10万,余款于2016年9月25日付清。2016年5月31日被告人黄某某妻子包某某与被害人向某某妻子刘某某达成人民调解协议:黄某某赔偿被害人向某某亲属15万元,当日付5万元,余款分五年(每年2万元)付清。被害人向某某亲属对黄某某予以刑事谅解。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委托麻阳苗族自治县司法局对被告人黄某某是否适用社区矫正进行调查评估。2017年3月17日该局作出调查评估意见书,建议对黄某某适用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证据证实:一.书证1、黄某某户籍资料证明:黄某某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到案经过证明:2016年5月24日黄某某在沅陵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与被害人近亲属协商赔偿事宜,后黄某某被带至该局执法中心进行讯问。3、人民调解协议书及刑事和解协议书证明:黄某某亲属与受害人近亲属已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并对被害人近亲属予以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黄某某予以刑事谅解。4、沅陵县安全生产监督局沅安监[2016]22请示文件及沅陵县人民政府沅政函[2016]38号批复、事故初步调查情况及事故调查笔录证明:案发后,沅陵县安全生产监督相关部门成立楠木铺乡常德湖村“5.22”坠落事故调查组及对事故的调查情况。5、麻阳苗族自治县司法局(2017)麻矫评字第9号调查评估意见书证明:该局对被告人黄某某进行了社区矫正调查评估,建议对黄某某适用社区矫正。二.证人证言证人罗某某证言证明:郑某某、黄某某两人为其建房,郑某某死后,由黄某某继续带领4个人(2个麻阳人,2个本村妇女)施工,2016年5月22日上午10点钟,听到一楼到二楼的楼梯间有很大声响,其跑出去,看到一个麻阳做工的人倒在一楼楼梯中,其跑过去将他扶起,发现他鼻子里流出一些鲜血,然后其将伤者送到南方医院,第二天听到讲伤者已经死亡。证人李某某证言证明:村里罗某某家修房子,由郑某某、黄某某两个包头合伙包工修建。郑某某交通事故死亡后,由黄某某负责组织施工。2016年5月22日上午10时许姓向的泥工(��某某)正在砌墙,因所站的脚手架不够高,他就重新将脚手架搭高一点,在移搭架子木板时摔下去了,向某某当时鼻子出血,人已昏迷不醒了。并证明所修建房屋由房主负责建房材料,施工由承包方负责。证人向某某1证言证明:郑某某与黄某某雇请其做小工,按每天130元支付报酬,郑某某死亡后,由黄某某支付,2016年5月22日上午10点钟左右,向师傅(向某某)在楼梯墙上做工,后听到黄师傅讲向师傅摔下去了,我就和黄师傅两个人从楼梯下来,发现向师傅摔倒在一楼的楼梯上,身体在地面上,头部在楼梯台阶上,当时看见向师傅鼻孔出血,人已经昏迷了。证人向某某2证言证明:郑某某与黄某某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承包修建罗某某的房子。2016年5月22日上午大约10点钟左右,当时向师傅(向某某)在二楼楼梯房边的��上移模板,向师傅叫其去取铁丝准备将模板捆在一起。在其取铁丝回来后,发现向师傅已经摔倒在一楼地面上了,人已经昏迷,鼻子上流血了,额头上有擦伤的痕迹。证人郑某某1证言证明:郑某某与黄某某一起承包修建罗某某的房子,其是建房的泥工,郑某某与黄某某每天支付其工钱200元,其他赚的郑某某与黄某某平分。郑某某出车祸死后,由黄某某发钱。并证明施工时没有戴安全帽,也没有任何安全措施。三、被告人供述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证明:其与妹夫郑某某一起帮助楠木铺常德湖村罗某某家建房。在其妹夫郑某某车祸死亡后,由其当包工头继续带着几个人施工,因为是小工程,所以没有给工人进行安全培训,也没有发放安全防护工具。当房子修到二楼的时候,2016年5月22日案发当���其不在现场,后听工友讲向某某在二楼砌墙时,失足坠楼摔伤。其包车将向某某送到南方医院抢救,后向某某因伤情过重死亡。四.鉴定意见沅陵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沅)公(刑)鉴(尸)字[2016]03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证明:向某某系从高处跌落致伤全身多处,造成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重症闭合性颅脑损伤、硬膜下大量出血,因重症闭合性颅脑损伤、硬膜下大量出血而死亡。五、勘查笔录沅陵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位址及相关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在承建农村房屋过程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不为施工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不设置防护措施,以致发生致一人死亡的生产安全事故,其行为已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而且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积极赔偿,并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刑事谅解。被告人黄某某犯罪较轻,可以免除刑罚,亦无需再适用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免于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鄢江陵审 判 员  周 建人民陪审员  李敬群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丁陵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实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一、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的行为,因而发生安全事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对相关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 微信公众号“”